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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被控贪污罪一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三)

2015-04-13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王思鲁律师:公诉人最后宣读的是本案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相信公诉人和合议庭也已经注意到,被告人谢**在庭审时指出其之前的供述和辩解中存在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其原因是谢**在接受广东省纪委调查期间为求得宽大处理而...

王思鲁律师:公诉人最后宣读的是本案被告人谢**的供述和辩解。

相信公诉人和合议庭也已经注意到,被告人谢**在庭审时指出其之前的供述和辩解中存在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其原因是谢**在接受广东省纪委调查期间为求得宽大处理而违背真实情况签署了一份调查笔录,后来为了避免办案人员认为他态度不配合,在后来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只能继续按纪委调查笔录的内容陈述案情,从而使不符合事实的内容出现在多份笔录中。

能够印证这一点的是,谢**涉嫌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谢**于2014年2月21日下午送看守所,于2014年4月2日被逮捕;而本案证据卷中共附了谢**的九次询问、讯问笔录,其中立案前有四次询问笔录,立案后送看守所前有一次讯问笔录,送看守所后逮捕前有一次讯问笔录,逮捕后有三次讯问笔录。而这些讯问笔录的主要内容则随着流程的递进在事实细节上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谢**立案前的四次口供内容大概相同,均指出周**为从征地项目中谋求利益而承诺给自己好处,在白云宾馆会面后的某天听到周**汇报的地价分成方案,同意周**给自己2万元/亩,然后报省残联党组讨论后以30万元/亩的价格签订征地合同。谢**之所以在这些不符合事实上笔录上签字,就是因为办案人员告诉谢**他没有拿到钱,怎么说都不影响定性,让谢**配合,配合的话就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谢**立案后送看守所前的那次讯问笔录(2014年3月21日上午10时10分至12时),由于办案人员仍然是在“双指”的场所对其进行讯问,谢**没有意识到办案人员已经立案处理,所以仍然沿袭了之前笔录的内容,没有进行辩解,而且从笔录最后的内容也能够看出,谢**一直希望办案部门给予其机会,希望宽大处理。

谢**送看守所后逮捕前的讯问笔录(2014年3月21日下午17时14分至17时45分),谢**由于精神不佳,没有意识到情况的变化,所以在笔录的最后也仍然以配合调查的态度强调自己没有拿到过钱,希望组织能够宽大处理,自己会配合调查。

谢**被送看守所后得知已经正式进入司法程序,发现自己此前所做的与事实不符的口供会导致难以查明事实,因此在2014年3月25日,检察人员对其进行提审时向办案人员强调自己此前的口供存在不实的地方,但是这份笔录并没有附卷。

谢**在2014年4月2日被逮捕当天,其口供发生了变化,谢**强调自己没有拿到钱,之前2万元/亩的价格都是推算出来的,自己没有要拿钱的意思,而且也已经拒绝了周**要给予自己的财物,退休后也没有向周**索要财物,尤其是笔录的最后,谢**还专门补充说,自己刚才说的那些数字是推算的,隐晦地表示出自己并非真的知道这些数字的意思。

谢**在此后的口供,均在强调自己没有同意周**提出要分配2万元/亩给他的方案,也没有接受周**要给予的财物,从来没有想过要拿钱。

由此可以发现,谢**口供变化的情况与立案、拘留、逮捕呈现出高度的相关性,可以印证谢**所说的,他之所以愿意在不实的笔录上签字是因为受到了办案人员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诱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这要求公诉人、合议庭对谢**的当庭陈述进行分析,看其庭审陈述、庭前供述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果庭审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则采信庭审陈述,如果庭前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则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在此前提下,我们认为谢**的庭审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谢**没有与周**、陈**等人合谋以虚高征地价格的方式骗取征地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谢**的庭前供述的部分内容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采信。我们下面分析庭前供述部分内容不能采信的原因:

结合周**的供述和辩解与书证,案件过程大致是周**知道省残联要征用湴湖村405亩土地的消息后,找到谢**请求其让自己参与到征地项目中,而谢**称湴湖村已经指定陈**负责征地手续,让周**自行找陈**商量;周**找到陈**后,陈**对周**表示怀疑,要求周**约谢**出来见面,后谢**应周**的邀请于2011年国庆期间在白云宾馆见面,让周**、陈**好好合作帮助省残联办好征地手续;2011年10月20日,省残联与湴湖村以30万元/亩的价格签订征用405亩土地的合同;2011年10月24日,陈**与周**在紫缘轩见面,称合同已经称好,价格是30万元/亩,其中15万元为纯地价,另外15万元为补偿款及相关费用,陈**决定15万元/亩补偿款中陈**完成相关工作需要8.5万元,周**完成相关工作需要6.5万元,而且还要求周**从6.5万元中拿出2万元交给谢**;2011年10月24日当天晚上,周**约谢**在天河北发哥茶餐厅见面,告诉谢**可得2万元/亩,谢**表示自己不参与,其他事实让周**与陈**自己商量解决;其后,周**多次要给谢**钱,谢**均拒绝。

然而,谢**庭前的供述和辩解描述的事实,也就是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却在时间顺序上产生了根本的差异,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与之印证:

谢**庭前的供述和辩解称周**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在发哥茶餐厅告知其征地价格方案,经谢**同意后才报省残联理事会讨论,省残联理事会讨论通过后与湴湖村签订征地合同。而前面已经提到,周**的口供称是征地合同签订后才从陈**处得知30万元/亩的地价,并跟谢**说陈**要分给他2万元/亩。显然,谢**的庭前供述与周**、陈**的口供相矛盾,而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应采信,控方认定的事实因而缺少依据。

谢**的当庭陈述指出,自己庭前供述这部分的内容是为了配合省纪委调查而违背自己意愿作出的,事实上自己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大约11月份左右才从周**处得知30万元/亩中包含了要分配给自己的2万元,这在时间上跟周**的口供能够印证,应当予以采信。

由于谢**在合同签订后才从周**处得知30万元/亩价格中要分配给自己2万元,其在先前党组会讨论时根本没有隐瞒征地价格构成的可能性,也不可能知道30万元/亩的价格是虚高并且还包含了要分配给自己的2万元/亩,不可能有虚高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故意。所以,公诉人认定的事实错误,缺少证据支持,不能认定谢**犯贪污罪。

下面我们针对谢**的供述和辩解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

1.没有讯问(询问)笔录显示曾告知其诉讼权利。

2.2014年3月18日笔录没有询问起止时间,侧面反映了当天的询问过程存在违法之处,不方便记录准确的时间。

3.“提讯证”(卷1P28)显示,2014年3月25日下午15时12分至17时50分,刘文瑜等两名检察人员对谢**进行了提审。该次提审时间长达两个半小时,而我们与谢**核实,该次提审中其曾向检察人员说明情况并作了笔录,但2014年3月25日的讯问笔录并未附卷。

4.谢**帮助修改请款函等行为均没有利用其对公共财物的主管、管理或经手的权力和便利条件,不属于贪污的手段。

5.谢**没有参与地价的决定,只是由周**告知陈**对地价的分配方案,而且谢**还予以了拒绝。另外,谢**2014年3月18日所作口供称集体土地不用给予补偿与陈**、周**、朱均财、朱泽深、朱永贤、朱永根等人的口供、证言相矛盾,不能被采信。

6.谢**2014年3月7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17~18)说:“开始我们商谈征用天河学院那块地的时候,印象中价格是27、28万元/亩,所以我感觉那边的土地价格就是这个价格”,上述内容证明谢**认为湴湖村附近的土地就是28到30万元左右的价格,所以最后才建议省残联以30万元/亩的价格签订征地合同,其主观上没有虚大征地价款的故意

7.谢**2014年3月7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23)说:“划付的流程是这样的,先由湴湖村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向省残联项目办递交请款函,项目办报机关办公室收文,然后上网,由计财部、分管领导、残联理事长审批,然后交省财厅审核和划付”,证明涉案征地款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谢**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之便。

8.谢**2014年3月7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23)说:“我在湴湖村当时没什么熟人,跟村委的人交流比较困难,据我了解周**曾经参与过天河学院那块地的一些事情,我认为他有征地经验,加上周主动联系我,跟我说他有征地方面的经验,加上周**还暗示给我好处,所以我觉得这个人能用,于是就让他来参与征地这个事”,上述内容证明谢**与周**沟通主要是希望能够靠周**的工作经验、人脉来推进征地的工作

9.谢**2014年3月7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28)说:“这6.5万元是陈和周商量好告诉我的,我不是很清楚他们是怎么分工的”,以及谢**2014年3月11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33)说:“30万元价格的方案我没有参与商量”,上述内容证明谢**没有参与讨论地价构成,而且地价如何分配也不是谢**决定的

10.谢**2014年3月11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33)说:“征地合同没有明确30万元/亩是怎么分配的,征地合同只约定征地价格30万元/亩,全包,不随时间延伸而变化,湴湖村委和省残联签订合同,至于陈**和周**之间的合作事宜,由他们两家另外签订合作合同。在主合同中,湴湖村委有明确指定由陈**的华昌公司负责征地工作的具体事项。陈**和周**之间进行了分工,并签订了委托合同”,上述内容证明30万元/亩是全包价格,不仅包含了征地价款还包括了青苗补偿款等相关费用,而且征地事宜由村委委托华昌公司办理,周**是协助华昌公司办理征地事宜的,陈**和周**有权从中获得报酬。

11.谢**2014年3月11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34)说:“在上党组会之前,我分别跟孙俊明副理事长、叶丽容副理事长以及宋卓平理事长通通气,叶丽容说如果条件成熟,价格合适就加紧办,孙俊明说这个价格就赶快征,到明年就可能不止这个价了;宋卓平说会上研究”,上述内容证明30万元/亩的价格经过了党组讨论,党组成员都同意了30万元/亩的征地价格才签订征地合同的,证明谢**无权决定省残联是否同意30万元/亩的地价,同时也证明一般人都认为30万元的价格是合适的,并不存在明显的虚高,国家没有为此承担额外的支出

12.谢**2014年3月11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35)说:“我没有组织专门的人员去深入调查湴湖村附件的地价,只是安排省残联项目办的同志到钟落潭镇和少量大学城周边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征地单位了解情况,作为参考依据。据我们了解的结果,与省残联、湴湖村之间的征地价格相差不大”,上述内容证明谢**通过项目办了解到的情况,认为实际征地价格与周边征地价格差异不大,其主观上没有虚高征地价格的意图

13.谢**2014年3月13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35)说:“我没有考虑过退休后再使用300万,退休后周**也没有找我说这300万元的事。因为周**说要给我钱的时候,我已经跟他表明了态度,以后再说,所以我退休后,周**没有找我说,我也没有找他要”,上述内容证明谢**多次拒绝周**给钱的想法,而且退休一年多时间里也没有跟周**提起过要拿钱,显然不符合积极侵占公共财产的贪污罪故意,证明谢**没有要拿钱的意图,说明其没有占有公共财产的直接故意

14.谢**2014年4月2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35)说:“在省残联和湴湖村谈征地合同的时候,我见到周**,并跟他说征地的钱我不能用,周**没有出声,就点点头”,谢**2014年5月20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8)说:“因为我自己对这个费用都感觉到不踏实,我觉得这个费用是不合法的,所以我后来跟周**说这个费用我不能用,也就没告诉项目办”,上述内容证明谢**已经明确回复周**他不会用那些钱,此后也多次拒绝周**,事实上也没拿到钱,反映出谢**没有要非法占有国家公共财产的故意。

15.谢**2014年5月20日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卷3P8)说:“在省残联向天河学院征地的时候,当时谈的征地价格就是28万元每亩,后来我们也向钟落潭镇当地的一些中介机构咨询,他们的意见也是当地的征地价格是28万元每亩至30万元每亩,这些信息都有助于我们对地价的判决和借鉴。后来在征用湴湖村405亩地的时候,村里报上来的价格是30万元每亩,对于这个价格我们项目办讨论也觉得是可以接受的,于是就最终上会讨论并且通过了”,上述内容证明谢**认为湴湖村附近的土地就是28到30万元左右的价格,所以也就按村委的意思向党组汇报30万元/亩的价格,其主观上没有虚大征地价款的故意

16.谢**在多次口供中提到周**实际上没有起到作用,这与其他证据矛盾。“国土局复函”、“测量合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材料均证明周**根据征地进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周**、陈**等人的口供都说自己是要完成征地手续的,只是因为省残联没有征地规模指标,才没有开展主要工作而已,这也就是为什么谢**在压力下会说出周**没有起实际作用。

17.谢**在多次口供中提到在向党组汇报时要隐瞒实际价格的原因是“2万元是我的预期利益”,但这与其他证据矛盾。周**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才向其说明30万元/亩中包含有谢**的2万元,谢**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前的党组会议上就知道此事,因而不可能有隐瞒的想法。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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