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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案件4条最新规定

2015-04-14    作者:史剑琴律师
导读:京高法网发[2015]第18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规范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规范合同纠纷...

京高法网发[2015]第18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关于规范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对合同纠纷的案件受理费问题进行了统一规范,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交付房屋和(或)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当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实践中做法不统一。现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最高法院、北京市高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性质和争议标的,对该问题作出统一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以诉讼请求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当事人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其诉讼请求为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应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三、当事人仅提出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中一项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就另一项诉求提出过诉讼。如果当事人曾就另一项诉求提起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前一次诉讼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情况。如果前一次诉讼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本次诉讼应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前一次诉讼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次诉讼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四、当事人仅就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诉讼收费问题进行释明。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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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京高法发﹝2014﹞450号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

一、合同纠纷应以诉讼请求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并据以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仅请求对方履行一定的行为,如交付单证、返还印章、账簿等的,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三、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四、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诉讼请求的,应以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五、本意见中的“合同纠纷”包括传统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七、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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