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普通百姓认为利用“钓鱼链接”实施的违法行为是“欺骗了他人”,所以应该被定诈骗罪,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之下,犯罪嫌疑人往往可以从某种程度上以此上诉请求减刑。但是,很出乎意料,本案中的法院根据事实、进行分析审判时,竟然将此行为定为“盗窃罪”。这样的定罪方式,究竟是怎么来的呢?详情请阅读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
(一)盗窃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骗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臧某,预谋合伙作案。臧某赶至网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通过臧某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臧某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臧某使用其中的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7126.31元发还被害人。
(二)诈骗事实
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臧某、郑某、刘某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Q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臧某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得款均汇入臧某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某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配。
被告人臧某、郑某、刘某经预谋后,先后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某诈骗22000元,获利5000余元,郑某诈骗获利5000余元,刘某诈骗获利12000余元。
二、法院审判过程
(一)原审法院认为:
认定被告人臧某、郑某盗窃、诈骗,被告人刘某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金某的陈述及金某与被告人方的聊天记录,证人蔡某的证言,从金华比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公司调取的用户注册、登录信息、交易记录、出售商品信息等,被告人在江苏省昆山市的网吧上网登记记录,臧某、刘某朋友周某的银行卡资金存取明细资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臧某、郑某、某、刘某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二)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2)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3)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上诉
被告人臧某上诉提出,其制作假淘宝网链接发送给被害人金某,诱骗对方点击付款,从而非法获取金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5万元,该行为与其先前诈骗金某195元的行为性质相同,构成诈骗罪;故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四)二审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臧某、郑某在得知被害人金某网银账户内有30万余元余额,即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后,即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而实际是支付30.5万元的假淘宝网链接,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万元即被非法转移,金某对此既不明知也非自愿。臧某、郑某诱骗对方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行为,本质是通过隐藏的事先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窃取对方的银行存款,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臧某上诉提出其非法获取金某的银行存款30.5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臧某、郑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及利用伪造的购物链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臧某、郑某还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臧某、郑某应二罪并罚。臧某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五)二审终局裁定如下:
(1)驳回被告人臧某的上诉。
(2)维持原判。
(3)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闵济宏律师办案心得:从不同的角度分析 研究当事人的案情,把握案件实质,选择最可靠的角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微信“闵济宏律师”(微信号minjihong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闵济宏律师网”)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感谢关注闵济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