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院2013年度优秀案例】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诉沈阳市天华铭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违约金制度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一致,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违约惩罚。金融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罚息与约定违约金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利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在考量银行因违约方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前提下,选择适用罚息或违约金责任。
【案情】
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沈阳市天华铭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铭驰公司)与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万泉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万泉支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天华铭驰公司从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共计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第一份借款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184%,第二份借款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828%。两份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计收罚息。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
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5月14日向天华铭驰公司支付了900万元,天华铭驰公司也从2012年2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一直到2012年11月26日天华铭驰公司偿还了该月应偿还的利息后,天华铭驰公司未向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偿还到期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盛京银行万泉支行起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天华铭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同时要求天华铭驰公司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审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现贷款人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已经按照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5月14日将900万元贷款支付给了天华铭驰公司。天华铭驰公司也从放贷后每月20日偿还贷款利息,一直偿还到2012年12月26日天华铭驰公司偿还了该期贷款利息,但一直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2013年1月30日,天华铭驰公司未向盛京银行万泉支行履行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的义务。天华铭驰公司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通过分析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方造成的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或者出现视为合同到期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同时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该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由此可见,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但要支付逾期利息还要同时支付与逾期利息利率相同的罚息,该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沈阳中院已经支持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损失,同时支持了其主张的对于违约方惩罚的罚息诉讼请求,在此种情况下,该院不宜再另行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
最终,沈阳中院判决支持了盛京银行万泉支行主张的偿还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据审理此案的审判长赵智法官介绍,该案中有两点需要明晰。一是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二是本案中约定违约金的效力问题。
首先,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作了规定,该条第二款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请求法院或仲裁庭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显然是将违约金同损害赔偿联系了起来。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体现惩罚性。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因此,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
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需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以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尽管《合同法》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异悬殊而导致两者成为相互迥异的两个事物。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避免出现对一方利益不当或过度保护而对另一方制裁过于严厉的裁判结果。
其次,本案中约定违约金的效力问题。
赵智法官认为,所谓罚息是指由银行规定的贷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失约人的处罚利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由此可见银行罚息不是行政罚款,而是具有违约金性质。那么本案的双重违约金如何适用?是多种违约责任并用,还是选择适用与具体违约情形相关联的特定性违约金?显然,一种违约情形只受一种性质违约责任的追究更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初衷。如果对逾期还款适用两次责任追究,意味着一种违约行为要承担双重违约责任,对还款人不公平。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特定性违约金)与“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概括性违约金)是相互排斥的,应当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予以适用。
违约责任与违约情形间存在对应或牵连关系,当事人在设定违约责任时,是经过利益平衡和损失补偿考虑的,应根据违约的具体情节选择最具针对性的违约责任条款。本案中,在同时约定罚息和违约金责任情形下,如何选择其中一种适用,应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予以分析。我国《合同法》既然将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那么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因为逾期还款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当被告方逾期还款时,对原告银行而言该钱款不能参加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迟延还款给原告银行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损失,主要就是不能将被被告占用的资金再贷款后产生的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由于判决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银行支付利息和复利,原告银行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填补。为对被告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应选择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而不能适用双方约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借款总额的2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在支持原告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损失,同时支持了其主张的对于违约方惩罚的罚息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宜再另行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
余论
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和额度,是双方自主合意的结果。但在订立借贷合同时,借款方属于弱势一方,为得到急需的贷款,在特定时间内同意原告设定的违约条款是可能的。这给当事人利用违约金条款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合同交易安全提供了平台。法律应当对交易主体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适当的平衡,以求实质正义。表现在司法上,法官基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利用立法上的弹性条款,从司法审判上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使当事人确立的契约条款公平化。这也符合现代契约法既关注过程又关注结果、以契约正义为基础对交易结果进行积极干预的法律精神。
法律与信仰:法律只有被信仰,才会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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