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岁,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昌平区…………。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岁,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电话:……
因上诉人王某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契协议》无效;
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全、存在偏颇;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理不当。双方面的原因造成判决结果错误。详论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全、存在偏颇。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12月4日,王某与程某签订《房契协议》,王某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的北房4间、东厢房2间、院内院外的树木及一切建筑物卖给程某,价款为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但是这些事实仅仅是《房契协议》中的一部分,涵盖的应该是《房契协议》中的第一、三点,却遗漏了十分重要第二、四点。王某与程某签订的《房契协议》中,第二点约定“该房四至:北房基全长13.46米房后40公分滴水,全长15.94米,北房基后空地2.2米(含树);东墙全长19.01米,墙外20公分;西墙全长19.12米(含墙);南墙全长15.19米”;第四点约定“程某同志的房屋遇集体搬迁时,给予按排新的房宅基地”。第二点约定中明确了双方买卖标的物之一的宅基地总面积,从这点约定中“北房基后空地2.2米”等内容能够看出该点约定的不是房屋而是宅基地,并且明确约定了宅基地的四至及面积,一审法院判决对此点事实认定上的遗漏导致判决确认事实上的错误。而且在第四点约定中更是明确了程某购买宅基地的事实,第四点约定房屋遇拆迁另行给程某安排房宅基地,也就是确认程某购买王某所拥有使用权的203号宅基地这一实际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仅仅认定了王某卖房给程某的事实,遗漏了王某卖宅基地给程某的事实,这是明显的判决认定事实不全导致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二、一审法院依据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及法律原则。
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程某在购房时不是昌平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程某在购房后的十余年中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使用关系,且王某早已不在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鉴于此,在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从有利于维护十余年来形成的稳定的房屋占有关系的角度考虑,本案不宜确定《房契协议》无效”。这两句话中有三处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判决基于先前认定的错误事实,做出了程某系购买房屋的错误判断,因为程某购买的不仅是房屋还有宅基地;其二,一审法院判决基于程某十余年来对房屋的占有使用而判决确认程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是错误的。我国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规定不动产的占有取得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不动产的占有不能改变其物权的归属,我国法律中早有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登记制度早已建立,也就是说不动产转让须经登记方有效力,仅仅占有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判决因程某的占有而确认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判决认定错误;其三,一审法院判决基于王某早已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房契协议》有效,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房契协议》无效不是基于卖方王某是否为……村村民,而是基于买方程某不是……村村民。《中华人民共和同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同时该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程某作为买方使用的悼陵监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显然属于非农业建设。也就是说《房契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这些规定。而且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的“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这一规定更是明确了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这一行为,国务院还颁布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用以明确这一禁止性规定,即“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些强制性禁止规定中,均对买方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买方系城镇居民,那么无论卖方是否为农村村民都会导致买卖协议的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因为程某非……村村民这一事实,《房契协议》就应该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还认为“王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房地产价值大幅提高的情况下,以转让农村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其行为与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这一认定犯了法理的错误。民法倡导诚实信用原则没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说民法保护的是合法权益,非法权益是不受民法保护的。如同甲乙相约去杀人,甲未去,乙难道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起诉甲要求甲履行约定吗?显然不行,因为二人的约定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违法的。法院不仅不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要求甲履行约定,而且应该判决约定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因为王某与程某签订的《房契协议》中处分了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房屋,且买方程某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此该约定(《房契协议》)不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保护。相反,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确认该约定(《房契协议》)无效。
3、一审法院判决亦认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违反了法院“不告不理”原则。原告在起诉中仅仅要求确认《房契协议》无效,并未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一审法院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强加给原告,与事实不符。
4、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然合同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本意,合同法立法本意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程某购买宅基地及房屋并非合法权益,而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判决《房契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据正确的法律规定,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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