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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代理词

2015-04-14    作者:张超律师
导读: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代理权的规定,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被告李二和李大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因原告李三诉二人法定继承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民事诉讼活动。本案经过当...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代理权的规定,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被告李二和李大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因原告李三诉二人法定继承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民事诉讼活动。

本案经过当事人双方举证及法庭调查质证,是非业已清楚。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审理本案并能依法作出判决,我作为被告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1、本案起诉状所述诉讼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应属遗嘱继承。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李父亲老人生前对自己所有财产已经做了详细安排:将坐落在天通苑东三区14号楼9单元301室房屋给李三之子李帅,并于2008年2月27日公证、2008年3月25日在昌平房管局登记变更手续,同时李三给李大、李二各1.5万元人民币,并且李父亲其他财产全部归李大、李二所有。尽管李父亲没有书面遗嘱,但是本案证人李国立和李国文的证言能够证明老人在去世之前有这样的交代,而且在被告李二与原告李三就此事的录音中我们能够清楚地知道老人这一遗愿,李三在录音中也承认这一事实。而且,李父亲老人是在去世前在医院将此遗愿分别表述给三兄弟和本案证人李*立、李*文的,北郊医院出具的证明更是说明李父亲直至去世一直未脱离危急情况,依据《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因此李父亲在危急情况下所表述的“分家内容”具有遗嘱的性质,属以口头方式表达的口头遗嘱。值得一提的是,李三给付二被告每人1.5万元人民币,这也是李父亲在世时将自己的房产公证赠与过户给李三之子李帅的条件,而李父亲处置该房产也是实施自己遗愿的一种表示。且在李父亲过世后,李三与其妻李三妻于2008年4月7日在村委会做出放弃继承李父亲股权的书面证明,这份证明一方面说明李三夫妻在李父亲过世后遵从李父亲的遗愿协助二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另一方面也证明起诉状中原告要求继承股权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无据。

2、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属法定继承,原告也无权要求继承李父亲的股权。白坊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都可以证明白坊村委会办理股权变更是依据李三和妻子李三妻的书面放弃继承证明,也说明了当时李三未在放弃证明上签字的原因,真实有效。而且在李三与被告李二的谈话录音中,李三已经承认在李父亲过世后自己表示过不继承李父亲现金遗产和股权遗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想起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因此,本案中李三表示自己不继承现金和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同时该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况且李三承认本次诉讼只是因为自己与大哥李大之间有矛盾,要通过诉讼发泄自己的私愤,这种行为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不顾,人民法院不能姑息。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法律尊严,秉承李父亲老人的遗愿,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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