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地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金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介入本案后,认真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多次会见认真听取被告人金某某本人对案情的介绍和辩解,在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现提出金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事实并非清楚
被告人金某某在接触陈伟明、尹宝明之前,结识本案关键的未在案人员傅根*。结识傅根*后,通过与傅根*的接触和交往,二人建立起彼此之间的相互信任。在信任的基础上,金某某从傅根*处得知,傅根*可以通过个人的一些途径帮别人办理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简称“审批表”)。后来,在2009年3、4月份的时候,由于陈*明有购房的需求,在金某某工作的金诚嘉信中介公司,陈*明成为金某某的客户,在陈*明提出要购买经济适用房后,【陈*明于2009年9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说“我现在想买经济适用房,金某某说她可以帮我买到天通苑经济适用房,必须提供……”金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17时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中说“陈*明提出想购买天通苑的经济适用房,问我能不能买到,我说没有,但是陈*明一直问我让我帮忙问问,我就给他说,听说天通中苑有经济适用房,但是不能100%买到,陈*明表示认可让我试试……”】,经过陈*明的考虑和双方的协商,在2009年5月25日的时候由陈*明提供26000元人民币和办理审批表必须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交由金某某,再由金某某转交傅根去办理审批表。当年6月初,金某某从傅根*处取得审批表,而后在给陈*明看过原件后给其一份复印件,与此同时陈*明又交给金某某4000元人民币(金某某供述因为陈伟明以前卖过经济适用房需要办理平价转让证明,这是办理平价转让证明的钱;陈*明陈述这是查档钱)。至案发陈*明未能通过审批表购买到经济适用房。
对涉案3万元人民币数额和用途,金某某与陈*明二人供证一致,这钱就是办理审批表的钱(金某某称为办审批表的费用,陈伟明称为资格审核费)。
尹*明与金某某之间发生的事情也大致如此,只是在涉案数额上是2万元。
这个事实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人物傅根*,今天的庭审中他的缺席,致使本案存在种种谜团无法解开:金某某通过傅根*办理的审批表出自何处?审批表是真还是假?凭借这个审批表能不能在天通苑买到经济适用房?这些关键问题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有诈骗罪就未免过于草率。
二、证据并非确实充分
纵观本案的在案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金某某的11次供述、被害人陈*明的3次陈述、被害人尹*明的2次陈述,证人何*魁、刘*、张*君、傅*侠、柳*红各1次证言,辨认笔录1份,以及收条3份、审批表2份、陈*明的报案材料1份、接报案经过和到案经过各1份、建委出具书证2份、银行交易单2份、短信1份、工作说明若干。
1、这些证据中,因为公安机关违法侦查需要排除的证据有两份,即2009年9月15日9时10分至11时20分金某某的口供和同一时段尹*明的陈述。因为证实内容明显与事实不服、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必须被排除的证据有一份,即2009年10月13日由陈*明出具的报案材料。因为证实内容涉及公安机关是否违法侦查以及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的问题确需法院依法查明的证据有一份,即天通苑派出所崔勇出具的到案经过。
2、余下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本案事实的就只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陈*明、尹*明的陈述。三人的言辞证据中基本相互吻合,矛盾不大,而且被害人陈*明和尹*明均证实通过金某某买到经济适用房是有可能的,很多人通过中介买到了经济适用房,金某某不像是骗子。其中被害人*明表示金某某给他的审批表是真的。应该说陈*明这句话的可信程度是很高的,因为毕竟陈*明曾经成功申请过经济适用房,对于经济适用房的申请程序和审批程序相对比较熟悉,对于审批表的真假具有相当的辨别能力。
3、其他证据属间接证据,何**、刘*证言证明正常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屋中介不能做;张*君证言印证金某某供述的傅根*曾经给她发短信说退回2000元到其帐户,短信被张*君不经意间删掉;傅*侠证明傅根*确有其人不知下落;柳*红证言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书证中,建委复函没能证明审批表的来历和真假,其他工作说明均未能提供有价值的证据,而短信内容和辨认笔录等确能证明傅根*确有其人。
综上,可以说本案在案材料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某某有诈骗故意和诈骗事实。
三、分析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266条是有关诈骗罪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之行为。主观上必须为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受骗者遭受财产损失。
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基础,欺诈行为可以是虚构事实,也可以是隐瞒真相,这种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金某某多次的口供中始终稳定的供述自己收取的陈*明和尹*明办审批表的钱绝大部分给了傅根*,而且在尹*明的证言中也有相关内容,“金某某本人我觉得也不像诈骗,她为我这事也挺着急的,我觉得她也是被别人骗了,也就是从中赚点好处费。因为如果我的钱还在她的手里她会把钱还给我,肯定也是把钱给别人了,她没法把钱还给我”。而且在案发前金某某发给傅根*的短信中,更是直接证明金某某并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短信中说“付,什么时间能把钱退给我”。我们都知道客观行为表现主观目的,客观上金某某没有占有他人财物又怎会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呢?
再来看金某某的客观行为,金某某如实告诉被害人陈*明和尹*明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情,并收取相关费用。最终也通过傅根*办理了审批表,在此过程中,金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从金某某的口供和被害人陈*明的陈述以及尹*明的陈述中都能看到相关内容,而且时至今日,被害人陈*明和尹*明都表示通过金某某买经济适用房是有可能的。既然存在这种可能,且金某某已经通过傅根*成功的办理了审批表,诈骗的行为又从何谈起呢?
当然,我们不是说金某某一点过错没有,她和傅根*以及被害人陈*明、尹*明等人违规操作申购经济适用房本身是不可取的,采用非正当手段办理审批表的行为是应该禁止的。但是,金某某的这些行为不能因此就认定为诈骗,更不应该以此理由上升为刑法调整范围。而且通过这一事件,通过今天的庭审和8个多月的看守所生活,金某某本人也认识到她所作行为的不妥之处,起到了教育的作用和意义。因为这一不当行为致使金某某本人上不能对年迈父母尽孝、下不能照顾五岁的孩子,丧失人身自由八个月有余,付出的代价也是惨痛的。在本案认定金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敬请合议庭避免更大的损失,宣布金某某无罪,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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