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出现项目经理超越职权范围,对外购买材料或借款,此时是否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涉及到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项目经理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应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1、项目经理以自己名义购买材料或借款的责任承担
项目经理以自己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借款形成的债务,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材料或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即应由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由项目经理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材料供应商或出借人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是项目经理本人,故供应商或出借人应向项目经理追索款项。如果项目经理将材料或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可由其再向承包人主张返还。
2、善意无过失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在建设工程领域,出现以下情况时,一般可以否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
(1)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
(2)权利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明显非该工程建设所需要的,或材料供应量明显超出该工程建设需要量的;
(3)缔约时间在工程竣工结算之后的;
(4)项目经理所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不具有牵连性;
(5)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事实,仍同意行为人以建筑企业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
此外,在考虑项目经理表见代理时不应忽视本人归责性要件,司法实践中应当建立本人归责性程度与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程度的比较权衡框架,考察建筑企业在对项目经理管控上是否存在过失,通过确立本人归责性要件以激励建筑企业对项目经理的制约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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