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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赋予“拼车”自由发展的空间

2015-04-15    作者:文开齐律师
导读:“法律虽没有对‘滴滴拼车’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也不能放纵不管,对其进行规制及监管是必要的。”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应顺应时代潮流,进行修改和完善。但由于受到立法体制和程序的约束,这种方式可能难度比较大。像出行服务这种涉及民...

“法律虽没有对‘滴滴拼车’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也不能放纵不管,对其进行规制及监管是必要的。”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应顺应时代潮流,进行修改和完善。但由于受到立法体制和程序的约束,这种方式可能难度比较大。像出行服务这种涉及民生的行为,主要还是应该通过地方政府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意见进行规范。比如,北京近期出台的《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小客车出行合乘指导意见》就是一个比较好的示范。该《意见》对拼车这种合乘行为,作出了比较明确和细致的规定,例如该《意见》对“合乘”的概念、类型,合乘的方式,费用分担,限制性条件等,规定得非常明确,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适用性。在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政府文件规范的情况下,目前还需要相关部门加强监管,不让“黑车”混进拼车出行这个领域。此外,也要加强宣传。政府各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开展像“滴滴拼车”这种合乘出行的宣传活动、宣讲合乘知识,教育合乘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规范合乘行为、抵制“黑车”,抵制非法运营。

现在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拼车,但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承认这种模式的合法性。因此,目前不管是“滴滴拼车”,还是之前的“滴滴打车”“滴滴专车”都属于灰色地带,运行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加之法律的缺位,也势必会影响这种新型出行模式的发展,因此,有必要一方面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另一方面,也为其合法生存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从整个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引导角度来看,“滴滴拼车”所属公司现在所担当的事实上是政府的责任。拼车的公共互益性、非赢利性,决定了公益性是“滴滴拼车”存在的正当性所在。如果“滴滴拼车”所属公司利用公众对其形成的依赖优势而从事营利行为是不当的,当然作为公司法人,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继续为公众提供这一便利。如果“滴滴拼车”所属公司不再为公众提供这种信息交互平台,那么政府部门应填补社会的这一需求,或者自主开发拼车软件服务公众,或者购买其他社会主体开发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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