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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在办理吴XX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

2015-04-20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关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吴XX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中违法冻结存款的申诉状《起诉书》案号:琼浦二分公一刑诉【2014】68号申诉人: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为4603000000...

关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在办理吴XX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中

违法冻结存款的

申诉状

《起诉书》案号:琼浦二分公一刑诉【2014】68号

申诉人: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为460300000004881,地址为海南省洋浦金兰小区五栋425室。

申诉人:吴某某,女,身份证号码为460029197508094627,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普瑞小区四栋504房,联系电话13876255026。

代理人: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1199810700375,联系电话13802736027。

 

申诉事项与请求:请求贵院指令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对相关存款的冻结。

 

我们受吴XX及其女儿吴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吴XX的辩护人参与吴XX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二审程序。我们在充分阅卷和调查后发现本案集中反映了海南省十多年来渔业发展的历史遗留问题,是一起对洋浦甚至整个海南省有重要影响的案件,更是发现了洋浦检察院涉案检察人员在侦办该案的过程中存在违法冻结存款的情况。因此,我们受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鹰公司)和吴某某的委托,依法就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洋浦检察院)在办理吴XX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过程中违法冻结南鹰公司、吴某某存款一事向贵院提出申诉。

事实与理由如下:

吴XX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由洋浦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由贵院代理检察员张驰承办,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吴XX提出上诉,贵院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目前该案二审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田开进法官承办(案号为(2015)琼刑二抗字第1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则指派公诉一处张波副处长审查此案。

我们发现,洋浦检察院在2013年6月8日冻结了南鹰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201027409200097737),并分别在2013年12月12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2月8日继续冻结该账户,并因该账户冻结期间与吴某某有交易往来而将吴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58802201104539442)一并冻结(财产冻结详情见附件5-12)。另根据银行查询情况,南鹰公司及吴某某的银行账户仍需分别冻结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2日。我们认为洋浦检察院冻结上述存款的过程中有诸多程序违法之处,直接导致南鹰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并严重影响了吴某某的工作生活,请求贵院予以纠正。具体说明如下:

 

一、洋浦检察院没有在《起诉意见书》载明冻结存款的情况,没有依法随案移送冻结存款清单,导致贵院没有在《起诉书》中说明冻结存款情况,因此继续冻结南鹰公司、吴某某的存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冻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涉案款物情况,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款指出:“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收集固定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洋浦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贵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冻结南鹰公司、吴某某的存款情况清单附卷并在《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中提出对冻结存款的处理意见,以便贵院在《起诉书》中写明冻结存款的情况。然而,洋浦检察院违法办案导致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见附件1)对南鹰公司、吴某某被冻结的存款只字未提,严重违反了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

正是因为侦查机关没有依法随卷移送冻结存款清单,且《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也没有载明冻结存款的情况,导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南鹰公司、吴某某存款被冻结一事毫不知情,因此无法在一审判决(见附件2)中对相关冻结存款作出处理。

换言之,由于洋浦检察院2013年12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时并没有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冻结存款情况并随卷移送存款清单,贵院2014年6月24日提起公诉时亦没有在《起诉书》中载明冻结存款情况,导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一审判决没有涉及被冻结的存款。因此,检察机关继续冻结存款的行为缺少法律依据,自起诉后继续冻结或处理相关存款的行为即属违法。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立案即已冻结南鹰公司的存款,程序严重违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指出:“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洋浦检察院在2013年4月已经就吴祖教涉嫌受贿罪一案询问吴XX,但侦查机关此时尚未对吴XX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吴XX仅属于证人或初查对象,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侦查机关无权冻结吴XX的财产,更无权冻结南鹰公司的财产。

更进一步说,洋浦检察院于2013年4月因吴祖教涉嫌受贿而对吴XX是否有“行贿”行为进行调查时,“行贿者”吴XX作为利益输出方,侦查机关无理由冻结吴XX的财产,即使认为吴XX因行贿而构成其他犯罪,也必须在吴XX所涉的其他犯罪立案后才能对相关非法收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然而根据浦检反贪立[2013]3号《立案决定书》(见附件3),洋浦检察院是在2013年6月10日才以涉嫌行贿罪为由对吴XX进行立案侦查的,根据浦检侦监重计[2013]1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见附件4),洋浦检察院是在2013年9月16日才发现吴XX涉嫌诈骗罪,因此洋浦检察院应当在2013年9月16日之后,至早也应在2013年6月10日之后才有权冻结吴XX的存款。但是,浦检反贪冻[2013]3号《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见附件5)却显示洋浦检察院早在2013年6月8日就已经冻结了南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账号为2201027409200097737)的银行存款,而且南鹰公司作为独立于吴XX而存在的法人,有正常的经营活动,侦查机关无权因吴XX涉嫌犯罪而冻结南鹰公司的存款。

显然,洋浦检察院冻结南鹰公司存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在立案前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规定,是公然违法办案。

 

三、洋浦检察院冻结南鹰公司、吴某某的账户时没有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然而,洋浦检察院自2013年6月8日冻结南鹰公司账户、2013年12月12日冻结吴某某账户至今,前后共六次冻结存款,期间没有给予当事人任何通知。洋浦检察院没有通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行为,一方面使当事人因不了解账户冻结情况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在工作生活方面遇到了巨大的困难,另一方面更使当事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申诉和投诉,剥夺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四、洋浦检察院的违法冻结行为导致南鹰公司陷入运营困境,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吴某某的工作生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洋浦检察院第一次冻结南鹰公司的存款时仅是额度冻结,南鹰公司仍然能够利用该账户来交纳税费,故吴某某在此其间一直向账户中存款以抵扣国家税费。但是,洋浦检察院在2013年12月12日后要求工商银行对南鹰公司账户进行只收不付的冻结,账户“只收不付”导致南鹰公司无法投入资金进行生产而陷于停业困境,无法履行合同而引发商业纠纷,无法支付员工薪酬导致劳资关系紧张,无法及时缴纳各项税费而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显然,洋浦检察院冻结南鹰公司存款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办公、生产与经营,并导致南鹰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洋浦检察院因为南鹰公司账户冻结期间与吴某某的账户有交易往来,便将吴某某银行账户一并冻结,该账户内近51万元的资金被冻结。这直接导致吴某某生活压力增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被债权人围堵讨债,其私人汽车更是被债权人强行扣押,生活和工作都遭受到严重的影响。

 

五、  洋浦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罗文俊在办案过程中涉嫌诈骗

我们在向当事人吴XX以及委托人吴某某了解案情时得知洋浦检察院反贪局局长罗文俊曾以吴XX在司法医院治疗需要医药费为由,向吴XX的女儿吴某某索要五万元人民币,但罗文俊收到钱后并没有向吴某某开具收据,事后吴某某从司法医院处得知罗文俊只交了一万元医药费,另外四万元不知所踪。我们认为,如果吴XX、吴某某所说属实,则罗文俊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虚构司法医院要交五万元医药费的事实,隐瞒了实际上只需交一万元医药费的真相,使吴某某自愿向罗文俊交付五万元,罗文俊则涉嫌诈骗罪。因此我们恳请贵院向司法医院及吴XX、吴某某、罗文俊了解情况,调查罗文俊是否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综上所述,洋浦检察院在办理吴XX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过程中冻结存款的行为存在诸多程序严重违法之处,直接直接导致南鹰公司陷入经营困境中,并严重妨碍了吴某某的正常工作生活,给南鹰公司及吴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们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南鹰公司、吴某某的存款在本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未予认定,应当及时返还。因此,我们恳请贵院纠正洋浦检察院的违法行为,解除对相关存款的冻结,及时返还相关财物给申诉人。

 

此致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3月28 日

代理律师 王思鲁 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邮编号码:510600

附件:

1.    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

2.    (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3.    浦检反贪立[2013]3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洋浦检察院于2013年6月10日以涉嫌行贿罪对吴XX进行立案侦查。

4.    浦检侦监重计[2013]1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证明洋浦检察院于2013年9月16日才另行发现吴XX涉嫌诈骗罪。

5.    浦检反贪冻[2013]3号《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证明洋浦检察院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冻结了南鹰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

6.    《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证明马周、周岩二人持浦检反贪冻[2013]3号《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于2013年6月8日将南鹰公司账户冻结。

7.    《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证明唐着光、顾旭持浦检反贪冻(2013)5号于2013年12月12日将南鹰公司账户冻结至2014年6月11日。

8.    浦检反贪冻[2014]1号《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证明洋浦检察院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冻结了南鹰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

9.    浦检反贪协冻[2014]1号《协助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证明洋浦检察院仍要冻结南鹰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至2015年6月7日。

10. 《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证明唐着光、顾旭持浦检反贪协冻(2013)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于2013年12月12日将吴某某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冻结至2015年6月11日。

11. 浦检反贪冻[2014]4号《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证明洋浦检察院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冻结了吴某某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

12. 浦检反贪协冻[2014]2号《协助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证明洋浦检察院要冻结吴某某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至201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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