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农民,住磁县。
被告人郭某乙,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农民,住磁县。
被告人王某,出生于河北省魏县,农民,现住河南省。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周明亮、郭民轩(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翻墙进到本村煤矿学校内盗窃河北煤焦总公司存放在煤矿学校的铁质物品若干,后驾驶一辆租用于某的面包车,将盗窃的物品卖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1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周明亮、郭民轩,翻墙进到本村煤矿学校内盗窃河北煤焦总公司存放在煤矿学校的水泵1个、电机3个、风钻3个及其他铁质物品若干,后驾驶一辆租用于某的面包车将盗窃的物品卖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22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周明亮、郭民轩、郭凯(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用于某的面包车,翻墙进到本村煤矿学校内盗窃河北煤焦总公司存放在煤矿学校的铜芯电缆线若干,并驾驶面包车将盗窃的电缆线拉至岗子窑村外的保丰池烧掉线皮后卖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45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
二、诉讼过程
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于2013年9月29日经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8日经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于2013年9月29日经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法院判决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周明亮、郭民轩(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本村煤矿学校内,盗窃磁县煤焦企业总公司第二煤矿存放于此的铁质物品若干,后驾驶租用于某的面包车,将盗窃的物品卖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11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周明亮、郭民轩翻墙进入本村煤矿学校内,盗窃磁县煤焦企业总公司第二煤矿存放于此的水泵1个、电机3个、风钻3个及其他铁质物品若干,后驾驶租用于某的面包车,将盗窃的物品卖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22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周明亮、郭民轩、郭凯(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本村煤矿学校内,盗窃磁县煤焦企业总公司第二煤矿存放于此的铜芯电缆线若干,并驾驶租用于某的面包车,将盗窃的电缆线拉至岗子窑村外的保丰池烧掉线皮后,卖到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45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郭某乙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6月28日,主动到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9月15日,主动到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岳城刑警队投案自首。
经查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已赔偿受害人磁县煤焦企业总公司第二煤矿(磁县旭源矿业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华永堂陈述,其系磁县煤焦企业总公司第二煤矿职工。2011年10月24日上午,他发现该公司存放在岗子窑煤矿学校南楼西头教室内的3×6型号新电缆3盘共300米,3×4型号新电缆2盘共200米,和风钻(7655型风钻5台,24型风钻2台,20型风钻3台)被盗。2011年11月1日上午10点,他发现电缆(50平方的三芯电缆大概30米、35平方的三芯电缆大概50米,10平方的三芯电缆大概50米)被盗,于是到岳城刑警队报案。大概一星期前,他发现教室门和窗户都被破坏,门锁被撬开,窗户上的防盗铁棍被别开了。被盗物品价值大约4万元。
2、证人于某(观台镇岗子窑村出租车车主,小名于二用)证实,2009年,他购买了一辆灰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跑出租,车牌照号为豫E×××××。一般都是都由他开车拉着租车人到要去的地方,但2011年10月份,本村郭蛋(郭庆堂儿子)和周清法的二儿子租用他四五次车他们自己开车说是去水冶、林县、安阳玩,还车时,他看里程表收取租车费。有两次是后半夜把车还给他,其余都是第二天还给他的。其中一次,周清法二儿子还他车时,他发现车前保险杠坏了,车前脸碰了一个坑。他就给周清法二儿子打电话,过了几天周清法二儿子连租车费、修车费一共给了他八九百元钱。他是在郭蛋(郭庆堂儿子)和周清法的二儿子被抓起来后,才知道二人租他的车去偷华福祥东西的。
3、同案犯周明亮供述,2011年天冷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记不清在观台岗子窑村煤矿学校盗窃三次还是四次了。第一次他伙同郭明轩、郭振华三个人偷的是铁和三个小电机,卖了1100元,每个人分了300元,因为把于二用的车刮了一道,剩下的钱作为租车费和修车费给于二用了。第二次他伙同郭某乙、郭明轩、郭振华、郭中凯五个人偷的是铁和两块炉质一样的东西,卖了2200元左右,每人分了400元,剩余的钱作为租车费给了于二用了。第三次他伙同郭某乙、郭振华、郭中凯,带着从废品站拿的锯弓子和手电灯偷的是铜线,四个人轮流割线皮,还在保丰池把线皮烧掉,偷了三四根一米多长的粗铜线,细铜线比较多,但不清楚具体数量。到废品站老板过秤好像是90多公斤一共卖了4000多元,每人应分1000元。因为郭民轩把于二用的车撞坏了所以分给郭民轩500元,剩余钱作为租车费和修车费给于二用了。几次偷来的东西都卖到河南铜冶镇积善村的一个废品站了。
4、同案犯周民轩供述,2011年快冬天的时候,其共四次参与盗窃岗子窑村工人学校。
第一次是2011年接近冬天的时候,周明亮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网吧叫上他,车上还有一个人,外号叫老蛋。周明亮拉着他们转到晚上十一二点钟的时候,转到了村里工人学校(磁县煤焦企业总公司第二煤矿),发现学校里面有东西,就把车停到学校边上的铁路边上,从工人学校南墙翻墙进入学校,在学校最西边的那排房子的一个屋里偷了一些碎铁,开车到河南安阳县积善村的废品站把铁卖了,周明亮给了他200多元钱。
第二次是随后的一、两天晚上,大概八九点钟的时候,周明亮开着二用的面包车到网吧门口接上他,当时老蛋也在车上,又接上文杰。大概是晚上10点来钟,来到工人学校把车停到第一次盗窃时的位置,又从原路翻墙进入学校院内,还是在之前的那个放东西的房间,偷了有水泵、电机、圆铁筒子和一点碎铁块,开车又来到那个废品收购站卖了。第二天上午,周明亮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村里网吧门口,给了他440来元钱,有整有零,具体多少不记得了,只记得差一点不到450元。
第三次是他们村后半年庙会的前两三天,他和周明亮、老蛋、文杰、郭中凯5个人一起来到学校,从南墙翻墙进去,到学校西南房子东边的一个房间,周明亮和文杰从院里找了个铁棍子把门撬开进去,偷的有粗电缆也有细电缆,粗的电缆他们五个人轮流用锯锯的。然后开着车拉着电缆到废品站,老板开门看了看车上是电缆不要,问他为啥,废品站老板说:“不给我剥线皮我咋要?”。然后他们就回到岗子窑村村外的保丰池那里,把电缆皮烧了。凌晨1点来钟,他们又到那个废品站把烧过线皮的电缆卖了。卖完之后他们一起开车到安阳铜冶镇,周明亮掏钱在宏圆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他和郭中凯在那住了一晚,周明亮、老蛋、文杰都回家了。第二天上午,周明亮和老蛋、文杰来到宾馆,周明亮把钱分了,每人1000元,但是只分给了他500元。
第四次是在他们村后半年的庙会后过后的一两天的晚上,他和郭中凯、周明亮,从工人学校的南围墙跳进去,锯了有十来段电缆线,把电缆从北边大门下面递出来,在保丰池那边将电缆线皮烧掉后,将电缆卖到那家废品站。这次他分了两百多块钱。
5、同案犯郭凯供述,他在岗子窑村工人学校内盗窃两次。第一次是他们村2011年农历9月28日庙会前两三天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周明亮给他打电话让他回岗子窑一起去工人学校偷东西,他就打出租车在积善老杨快餐店门口和周明亮、郭某甲见得面,步行往他们村半坡上的一个小煤场走,到那里之后好像是郭某甲在煤场屋里,然后周明亮让他看了看屋里墙角放的一个80厘米长左右,上面带两个把手的机器和一个电机,说去卖掉。周明亮给余二用打电话让余二用开车过来,周明亮坐上车把余二用送回家,然后周明亮就又开着车回到煤场,然后他、郭某甲、周明亮往车上搬电机,没搬好把车蹭了一下,于是就一起商量说先不卖了,然后就一起把东西抬回屋里。之后周明亮开车拉上他和郭某甲,叫上郭民轩、郭某乙又来到工人学校,把车停附近,从南边围墙翻墙进去,周明亮和郭明轩拿着两个锯弓子,三根锯条,和一个手电灯,他们一起进到房间里锯电缆,轮流锯了几段,周明亮又从屋里偷出来几盘没有开封的细电缆,把电缆全部装到车上。然后他们几个人开着车到安阳县积善村往豫龙焦化厂走的路口路北的一个废品站去卖电缆,老板打开车门看了看,说带皮子的电缆不要,让他们把皮子弄掉再来卖。他们就来到保丰池北边的破房子把电缆全部烧了。大概到凌晨2点来钟,烧完电缆皮子后,又拉着铜线到豫龙路口的那个废品站,老板当时给了1000多元,并说剩下的钱第二天给。他们又回到工人学校,一起把电机还有那个带把手的机器抬上周明亮从废品站老板那儿借的三轮摩托车,周明亮和郭某乙他们三个人在煤场等着,然后他和其中一个人骑着三轮摩托车到豫龙路口的那个废品站去卖了,老板没给钱让开车的人第二天过去拿钱。第二天周明亮给他打电话分钱,他就骑着摩托车去煤场,到那里时有他、郭民轩、周明亮、郭某甲、郭某乙5个人,周明亮说卖了4000多元钱,他分了1000元左右。
第二次是他们村2011年农历9月28日庙会后两三天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周明亮和郭明轩开着一辆银白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来接他,到工人学校那里之后把车停边上的铁路桥上了,从工人学校南墙的小门边上翻墙进入学校。这次他们锯了几段粗电缆,还偷了几段之前锯断的剩电缆,然后直接开着车去保丰池烧掉线皮,把电缆铜拉到之前废品站卖掉,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第二天下午4点来钟,周明亮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村里戏院那里拿钱,当时在场的有他、郭民轩、周明亮和面包车主余二用,周明亮给了他200元,给了郭民轩200元,剩下的周明亮拿着了。
6、郭某乙辨认笔录载明,确认其两次实施盗窃的地点、盗窃物品、烧电缆线皮的地点、销赃地点。并有照片在卷。
7、王某辨认笔录载明,确认周明亮系和其联系并向其卖废铁和电缆的人,并有照片在卷。
8、周明亮辨认笔录载明,确认王某系收购其所盗窃的废铁和电缆的人。确认郭某甲、郭某乙系伙同其盗窃的人。并有照片在卷。
9、郭民轩辨认笔录载明,确认王某系收购其所盗窃的废铁和电缆的人,确认郭某甲、郭某乙系伙同其盗窃的人。并有照片在卷。
10、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岗子窑煤矿学校被盗现场情况,并有照片在卷。
11、磁价(鉴)字2013第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周明亮、郭民轩、郭振华盗窃的铁物价值为1100元;周明亮、郭民轩、郭振华、郭某乙盗窃的水泵、电机、废铁等物品价值为2200元;周明亮、郭民轩、郭振华、郭某乙、郭中凯盗窃的电缆价值为4500元;周明亮、郭民轩、郭中凯盗窃的电缆价值为600元。
1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他参与了三次盗窃。第一次是2011年天气快冷的时候的一天晚上,具体是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周明亮给他打电话说:“我知道哪里有点铁,咱去弄点。”他不想去,周明亮一直说,他就同意了。周明亮开车到他家叫上他,又到网吧叫上郭民轩,一起来到工人学校,翻墙进入学校,在最西边的房间偷了一些铁,然后卖到豫龙焦化厂路口附近的一个废品站,他分了二、三百块钱。
又过了两三天,周明亮去他家里叫上他,借了余二用的面包车,到网吧叫上郭民轩,在他们村渠沟边叫上郭某乙,一起来到工人学校,盗窃了三四个水泵,一个电机,三四根铁管,还有一些碎铁。把偷来的东西还是卖给了同一家废品站。这次他分了四百块钱。
第三次是他们村后半年庙会前的三四天的晚上,大概八九点钟,他和郭某乙、郭民轩、周明亮、郭中凯五个人来到工人学校,在最东边的屋里偷电缆,他和郭中凯在外面放风,另外几个人用锯条轮流锯电缆线,从学校的北门底下把电缆递出去,然后开车来到那个废品站,废品站老板说不要带皮的电缆。他们就到他们村保丰池边的一个破屋子里面,把电缆线皮烧掉后又回到那家废品站卖了。第二天早上,他和郭某乙到铜冶一家宾馆找到周明亮,周明亮分给他七、八百块钱。
13、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我一共参与了两次盗窃。第一次是2011年秋天,九月二十八他们村的庙会前的一天晚上,大概11点左右,周明亮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偷废铁。由于周明亮一直打电话,他一冲动就答应了。周明亮开着车到岗子窑煤矿学校附近把车停下,从学校南围墙翻墙进到学校里,他在草丛里放风,周明亮、郭某甲、郭民轩进到屋子里实施盗窃,后来他进去帮着把东西从最西边屋子的窗户递出。周明亮和收废品的联系好后,就一起开车到安阳县铜业镇豫龙焦化路口北边的一个废品站把铁卖了,他分了四五百元钱。第二次是2011年秋天,他们村过完会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周明亮、郭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一起去偷东西,同去的人还有郭民轩,不敢确定是否有郭凯。他们翻南墙进到学校后,周明亮弄开了最东边的屋门,说:“这里有铜线,别弄铁了,弄这个,这个值钱”。开始他在外面放风,后来就和其他人轮流用锯弓子锯,用刀剥了一些粗电缆,又偷了几捆细电缆。周明亮跟收废品的联系后,就开着车又来到之前的废品站。那个收废品的人说:“我不要带线皮的,你们找地方烧了吧,烧了再来。”于是他们就到岗子窑村保丰池北边的废弃房子里,把电缆线皮烧完,又开车到那个废品站把铜都卖了。当时是周明亮跟废品站的老板结算的。之后的一天下午,周明亮给他打电话让他和郭某甲到铜冶的宏源宾馆,分给他一千来块钱。
14、被告人王某供述,他在河南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大白线通豫龙焦化厂的路口东北角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他记得收过两次来路不明的东西。第一次是2011年天还不太冷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有两三个年轻人敲门,问他收不收废铁,他看了一下像是往石头打眼用的设备,还有水泵、电机都是旧的,有的上边锈的螺丝都拧不动了,锈的不成样子了,他就按照废铁收了。
还有一次是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大概9点多的时候,之前卖东西的一个人打电话说要卖铜。大概夜里1点钟,那个年轻人开车来到他废品站,他一看是电缆,就没有收。他们开车走后过了两三小时又回来了,他看电缆线皮都烧光了,就按每斤18元给收了,总价格两三千块钱。其他的记不清了。
15、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自首证明及羁押证明载明,犯罪嫌疑人郭某乙于2013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主动到该所投案,于2013年6月28日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2013年7月1日移交河北省磁县公安局。
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3年8月6日,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于2013年8月6日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2013年8月9日移交河北省磁县公安局。
16、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岳城刑警队到案证明载明,2013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郭某甲主动到该队投案自首。
17、谅解书载明,受害人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
18、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载明其身份信息及社会表现一般。
19、被告人郭某乙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载明其身份信息及社会表现一般。
20、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载明其身份信息及社会表现一般。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三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具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四、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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