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各位审委会委员以及死刑复核法官:
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海峰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在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现就本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请你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予以采信。
本律师认为: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原审判处郭海峰死刑错误,本死刑案不应核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原审认定贩卖1040克毒品存在的问题
一、原审认定贩卖1040克毒品的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涉案毒品的数量没有查清,判处死刑明显错误。
关于本起毒品的数量,本案中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量为1040克,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上认定的毒品数量为1000克,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记录的为1公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记载的数量为“约950克”,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报告》上记载的为“1040克”,被告人李文波的多次供述是950克左右,被告人刘小丽多次供述是1000克,被告人郭海峰多次供述是1000克。
二、本案中没有《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量毒品照片在案证明毒品数量,本案查获毒品的数量不清、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为1040克的证据不足,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1.现场从被告人李小明手上扣押涉案毒品时公安机关并未现场称重确定毒品数量;在案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记载的冰毒的数量为“2大包”,具体准确数量不清楚,备注为“约950克”,这一“约950克”依据及来源不清,与判决最后认定的1040克相矛盾。
2.涉案毒品照片上没有被告人及见证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本案中毒品的数量分别有950克、1000克和1040克三种不同的说法,相互之间有明显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主要犯罪事实不清。
三、在涉案毒品数量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称重为准”作为认定数量的依据不当,无法律依据,违背基本生活常识。
毒品的数量不能由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做出,鉴定机构只负责鉴定毒品的含量以及否含毒品成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没有“毒品数量鉴定”,鉴定机构超越鉴定范围作出的“毒品数量鉴定”荒唐而无效,毒品数量只能通过天平称重的方式来确定,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来认定毒品数量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本案中涉案毒品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纯度含量鉴定,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没有纯度含量鉴定的毒品案件不能适用死刑。
1.本案中最初从李小明手中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记录为950克,共两包,但是并没有相应的《毒品称重记录》及称重毒品照片在案佐证,查获的毒品也没有现场由李小明签字后封存。无法证明后来送去进行含量鉴定的“1040克毒品”就是现场查获的毒品。
2.现场从李小明手中查获的毒品为二包共950克,但是公安机关违规擅自将二包毒品合二为一送去鉴定的毒品为1040克,这就无法排除可能其中一包“毒品”原本不含毒品成分的这种可能和合理怀疑,无法证明鉴定过程中多出的90克毒品的来源,也无法排除是公安加进去“90克”毒品后鉴定出含毒品的可能,导致最后认定涉案毒品的数量和含量无法查清,证据不足。
3.无法证明公安最后送去鉴定的一包1040克的毒品是现场查获的二包共950克的毒品,几名被告人都没供述过毒品是1040克。
五、不能证明本宗毒品犯罪中郭海峰在主观方面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如果认定郭海峰参与购买此宗毒品案,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郭海峰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经尿检证明郭海峰本人吸毒,无法排除郭海峰为自己吸食而购买,至少也无法排除其中的部分毒品郭海峰一定是用于个人吸食,将这些毒品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错误,贩毒的数量这一主要事实不清。
六、郭海峰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查清,郭海峰的地位和作用明显要小于刘小丽和李文波,郭海峰处于从犯地位;同时郭海峰处于犯罪未遂阶段,对郭海峰不应当错误适用死刑。
1.在犯意提起阶段:贩卖毒品的犯意由刘小丽提起,郭海峰在犯意提起阶段没有起任何作用。
2.在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面:刘小丽独自去太原与李文波接洽,独自去机场接送李文波,与李文波商谈毒品成交价格、直接支付毒资、并派手下“马仔”去接毒品,实施了主要贩毒行为,而李文波及刘小丽等均一致证实,郭海峰并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在商谈价格过程中郭海峰也并未参与,明显处于从属、次要地位,不可能与刘小丽罪行一样,不应同样适用死刑。
3.如果郭海峰是与刘小丽共同向李文波购买毒品,那么综上分析在共同犯罪中郭海峰的作用要明显小于刘小丽。应按从犯对郭海峰定罪处罚。
4.郭海峰处于犯罪未遂阶段,应按未遂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应对其适用死刑。
法院认定刘小丽向李文波购买毒品后倒卖给郭海峰以赚取差价,但本案中刘小丽向李文波购买毒品的交易过程中即被查获,刘小丽并没有拿到毒品,郭海峰不可能从刘小丽手里买到毒品,刘处于犯罪未遂阶段,应按未遂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应适用死刑。
5.郭海峰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二部分关于从郭海峰租房处搜查到的涉案毒品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些毒品系郭海峰所有,无法排除郭海峰所供述的这些毒品系郭晓冬的可能性,在案证据证明朱小平曾吸毒,后于2009年死亡。
二、如果法院认定这些毒品系郭海峰的,那么并没有查清这些毒品来源于何处?又要准备卖给谁?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不能定案。
三、如果要推定这些毒品为郭海峰所有,至多也只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并没在证据证明他从何处买来?准备卖给谁?
四、这些毒品中最初鉴定时不含有毒品成分,在第二次鉴定中鉴定出含有极低的毒品成分,存在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为系毒品。
第三部分原审判决的明显错误之处
一、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人提出公安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及殴打行为的辩解。经查,郭海峰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在2009年7月27日,第二天即被收押于看守所。另据协助民警抓捕的出租司机证实,抓捕及住所搜查的过程中,没有对郭海峰刑讯逼供和打骂行为。”
首先,“郭海峰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在2009年7月27日,第二天即被收押于看守所”。不能否定郭海峰的原辩解,因为郭海峰及其他被告人被收押于看守所后,很多次的讯问依然是被非法“外提”到刑侦队审讯而非依法在看守所审讯,这种违反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将被告人“外提”的行为警方不能证明其没有刑讯行为。
另外,“另据协助民警抓捕的出租司机证实,抓捕及住所搜查的过程中,没有对郭海峰刑讯逼供和打骂行为”的说法不能否定刑讯逼供。出租司机证明的只能是“抓捕及住所搜查”的过程中,没有对郭海峰打骂行为。而“抓捕及住所搜查”过程并非刑讯逼供可能发生的讯问阶段,在审讯过程中司机并未在场,无法证明、不能证明审讯过程中是否有刑讯行为。
二、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郭海峰的辩护人提出在郭海峰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的毒品可能是他人存放在此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海峰称房屋内的毒品是一名叫朱小平的人租房时留下的,而房主张建军证实将房屋租给郭海峰时,房屋是空的,郭海峰所提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此说法没有道理。
首先,房主证实的是将房屋租给郭海峰时房屋时空的,而郭海峰所辩解的是郭晓冬原租住郭海峰在六层的房屋,毒品是郭晓冬留在郭海峰六层的房屋里的、而非现场查获的二层房屋里的,郭海峰将郭晓冬的物品从六层搬到二层时才一起将毒品搬过来的。因此,原审法院的反驳无法否定郭海峰的辩解。
其次,郭海峰所提毒品是郭晓冬留下的这一辩解需要法院排除这一合理辩解,而不需要被告人自己举证证明。
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文波的辩护人提出李文波贩卖的毒品系96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观点无任何依据,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毒品数量为准。”说法错误。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相互矛盾,主要事实不清。
毒品数量的多少只能是通过现场称重,通过《毒品称重笔录》来证明,鉴定机构只能鉴定毒品的纯度,而不能鉴定毒品的数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毒品数量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的说法荒唐。
四、原审法院对郭海峰的检举行为在量刑时不予考虑酌情从轻错误。
对于郭海峰的检举行为,由于公安办案人员的原因虽然不能成立立功,但考虑不成立立功的原因,应当对郭海峰酌情从轻处罚。H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写明:“……郭海峰在2009年9月2日提审时,他向办案人员(公安机关)一起2008年年初,发生在H市NG区和兴路雇凶抢劫案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正常做完笔录后,由于工作繁忙始终也没有侦查,在2009年9月29日通过市局技侦人员抓获另一嫌疑人张大全后,张大全也供认出同一案件同一嫌疑人刘明强。经张大全的,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实有此案件……”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首先,办案人员做完郭海峰的笔录后,“由于工作繁忙最终也没有侦查”,并没有积极履行职责开展侦查,核实郭海峰的线索是否真实,如果真实,郭海峰将构成立功。由于办案人员渎职没有去核实检举线索导致立功行为没有成立,让被告人来承担公安人员渎职造成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人是明显不公平的,应对检举人郭海峰酌情从轻处罚才公平合理。
其次,对于郭海峰后办案人员没有核查的线索。公安机关在抓获另一嫌疑人张大全后,“……张大全也供认出同一案件同一嫌疑人刘明强。经张大全的,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实有此案件……”由于可以证明,郭海峰的线索本来是真实的、准确的,只是由于公安人员的渎职没有及时核实才使其立功行为不成立。
因此,对郭海峰的检举行为,其没有成立立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的过错,应对郭海峰从轻处罚。
第四部分本案证据违法无效之处
一、本案中对郭海峰及其他被告人讯问绝大多数都是违法提出看守所“外审”所得,而非在看守所的审讯室依法进行,违法提出“外审”的原因没有合理的解释,有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的可能,无法排除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和可能,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按照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23条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所有被告人的讯问都不依法在看守所内进行,而违法提到外面审讯,其动机没有合理解释,其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效。
二、本案中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分别对不同的被告人进行讯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无法解释,这种明显的矛盾证明证据来源违法,这些非法所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死刑案件证据使用。
在案的讯问笔录显示:
1.同一侦查员司建东,对李文波的讯问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9点至10点,讯问地点为刑侦支队三大队;对郭海峰的讯问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10点至11:30,地点为H市看守所。讯问地点分别在二个不同的地方,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10:00)先后对二位被告人进行讯问根本不可能,由此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解释,“由于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羁押在两个看守所,我工作人员忽略了路程上的时间,没有将路程时间记录在内,所以造成了这两份笔录时间上没有过渡”。
公安机关的以上解释没有任何说服力,无法解释以上矛盾,首先对李文波的审讯并非依法在看守所内进行,而是非法外提到刑侦队审讯。并且在《情况说明》中将讯问郭海峰的结束时间“11:30”错误写为“11:39”,如此粗心的侦查人员如何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
2.侦查人员同为朱文辉、司建东,对李文波的讯问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14:40~15:30,地点为H市看守所。对郭海峰的讯问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14:40~15:30,地点为刑侦支队三大队。二位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在不同的地方审讯两位被告人明显不可能,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是如此解释的:“这两份笔录是2009年8月31下午分别在H市NG看守所和H市DL看守所取的,由于两个看守所相距路程较远,录取笔录时间大约为同一时间段,所以造成了时间上的冲突。”
对公安的以上解释,首先,讯问笔录上记载的讯问地点分别为H市看守所和刑侦支队三大队,而非公安所说的分别在“H市NG看守所和H市DL看守所”,公安的解释“牛头不对马嘴”;其次,“由于两个看守所相距路程较远,录取笔录时间大约为同一时间段,所以造成了时间上的冲突。”的理由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能在不同地方对不同被告人进行审讯。
三、除了上述两处公安作出《情况说明》的外,还有以下明显矛盾的笔录(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审讯不同被告人)公安机关没有做出任何《情况说明》等解释,以下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1.2009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同为朱文辉、司建东,对刘小丽的讯问时间为:3:15~5:55,对李文波的讯问时间为5:26~6:10。
2.2009年7月28日,侦查人员同为朱文辉、司建东,对刘小丽的讯问时间为:10:00~11:00,对郭海峰的讯问时间为10:00~11:30。
综上,本律师认为: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原审判处郭海峰死刑错误,本死刑案不应核准。
以上律师意见,请最高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提交人: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
孙中伟律师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律师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中伟律师 所训:律师是一种信仰,律师是一种责任,律师是良知,律师是正义,律师是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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