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保险合同 免责情形 宣告失踪 说明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陈某父亲于2002年7月购买人寿保险,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从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2年9月9日其父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2007年4月陈某母亲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要求先申请宣告失踪。于是向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了宣告失踪并将判决书交给了保险公司,又被告知需要宣告死亡才行。最后又向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2008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了判决陈某父亲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然而,保险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于2009年3月14日发出了《歉难给付函》,函中称陈某父亲为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日,故被保险人陈某的父亲不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对此承担保险责任。陈某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诉讼中,保险公司辩称: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于2008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了判决陈某父亲死亡的判决书,根据《定期保险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在本合同有限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而被保险人的陈某父亲的死亡时间为判决宣告之日2008年12月20日,该时间不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故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案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思考:
1、宣告死亡是否可以和自然死亡一样获得保险理赔?
2、陈某父亲的宣告死亡时间是否在保险理赔期内?
3、保险人如何应对事实免责情形履行说明义务?
辨析:
1、法律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能够得以保障,故该制度对于有效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意义重大。在多数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对“身故”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也未对“身故”是仅指自然死亡还是包括宣告死亡作明确规定,但是从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来说,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因此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的“身故”应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故陈某是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
2、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1款第(1)项“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自然人因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必须经过五年的法定期间。在投保人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寿险合同中合同期间为五年以内包括五年的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在投保当天便失踪下落不明,其利害关系人经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被保险人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日期从投保之日算也必然会超过五年。尽管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这样的免责条款,但此时却对被保险人的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从事实上不可能赔付。所以这是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和优势地位制定大量的隐藏于保险条款中且不易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察觉的免责条款。如果法院认可该条款则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故应认定本案陈某父亲的宣告死亡时间是在保险理赔期内的。
3、所谓的事实免责就是虽未通过明示或默示的保险条款进行规定,但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可以推定保险人能够从事实上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情形。一句话说白即:对一些情形(这些情形是投保人内心有得到保险保障的期待)保险人压根就不会承担保险责任。在现代的社会中,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和保险合同条款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相对于保险人的经济实力、信息占有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占有绝对优势的情况,投保人作为普通的民众,知识有限、信息占有量少、对保险条款理解有偏差则具有明显的劣势。所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保险人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就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让投保人获得必要的信息以让其准确的了解其中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内涵。这样才能保证投保人的权利不致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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