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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及破解公司僵局

2015-05-04    作者:欧阳春律师
导读:近年来,因股东不和,公司陷入僵局,导致的公司解散纠纷迅速增多。问题是僵而不死,可否不破?还是一旦僵局,便当一拍二散。司法规则如何在保障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以及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之间,找到一个最恰当的平衡点。本期《...

近年来,因股东不和,公司陷入僵局,导致的公司解散纠纷迅速增多。问题是僵而不死,可否不破?还是一旦僵局,便当一拍二散。司法规则如何在保障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以及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之间,找到一个最恰当的平衡点。本期《法律江湖》,欧阳和大家分享一个《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判例,借以讨论相关问题。

一、案情简介:林方清诉凯莱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二、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根据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是否发生亏损。

三、律师解读及实务指引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一、林方清诉凯莱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关键词:股权各半—管理困难—公司僵局—公司解散

案情简介:

2002年,凯莱公司成立,共二名股东,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及监事,各占50%的股份和表决权。该公司章程明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合并、解散、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5年10月起,两名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至2006年6月矛盾升级,在临时股东会上,林方清提交书面意见,提出选举林方清为执行董事以及解散凯莱公司等要求,但戴小明对此不予表决,未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并且此后也再未召开过股东会。

此后,林方清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公司分红、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但均无成效;于是委托律师向发函称,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分配公司收入并进行清算。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不同意解散公司。

2006年11月,林方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凯莱公司。诉讼中,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向法院反映,凯莱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业绩良好,愿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直至2009年,调解也未能成功。

二、法院认为

公司僵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根据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是否发生亏损。

1,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各占50%的股份,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且执行董事和公司监事均不能正常行使职权,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故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2,因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双方、第三方、包括法院都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未成功。

3,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裁决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本案经最高院再审,最终裁定驳回凯莱公司、戴小明的再审申请。

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本案案号:(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2012)民申字第336号。

三、律师解读及实务指引

如何正确认定及有效破解公司僵局

1,从公司法理论和各国公司法实践来看,公司解散主要有三种情况:自愿解散、行政强制解散、法院强制解散。自愿解散一般是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一般是在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法院强制解散也叫公司司法解散,一般是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问题,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以判决或调解形式出具生效法律文书使公司得以解散。2006年修订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了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要求公司解散的诉权,是公司法上保护股东权利的一大进步,也是公司法引入司法审判权以制衡股东意思的重要体现。

2,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结构,其实际管理和经营主要依靠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其作用如同人的大脑和四肢,一旦瘫痪,公司这个组织体的经营管理往往就会出现严重困难,甚至导致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公司僵局”,并分为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分别就这二种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正如本案之情形,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同样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陷入僵局状态。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3,解散公司对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而言,因此解散公司,显然成本过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调解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院的调解与普通的调解相比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公平行为的发生。如果达成了转让股份的协议,提起诉讼的股东就可以退出公司,法院可以直接结束解散公司的审理;并且为了维护公司的永久存续性,更为确切地讲就是尽可能采用“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通过股权转让实现个别股东的利益,达到双赢的结果。

4,通过调解,破解公司僵局的方式有多种。首先是通过股东之间收购的方式,这时有两个方向,其他股东收购起诉股东的股份或者起诉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这两种情况在实际案例中时有发生。其次就是请求公司收购起诉股东的股份。这种情形突破了《公司法》(2013修正)第74条公司收购股权的限制,即不仅是反对公司解散的股东具有请求权,起诉公司解散的股东也有请求权。最后一种方式就是公司依法减资。这样,通过各种途径的调解,公司存续的可能性又加大,调解对本类案件的处理是有其独特的价值的,而宁使股东离散也不使公司解散的指导思想是企业维持原则之细化。

四、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注:由于本案审结于2012年,所以依据的是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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