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新问题的审判思路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审判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冲突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商品房买卖中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在登记时发生转移,实践中在以商品房为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根据200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7条规定,〔18〕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债权获得了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应当办理过户登记但没有办理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和第三人无过错三个条件,即可以排除执行。该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这就导致在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对商品房权属的认定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判断标准不一致,实践中的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异议之诉中购房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加的规定。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的商品房,第三人依据《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规定,主张其已经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且未办理过户无过错而排除执行。在执行部门裁定支持其请求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时法院需进行实体审查,如果符合《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要件,则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非依据《物权法》规定予以处理。
2.《查扣冻规定》第17条要件的理解问题
关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认定
实践中存在开发商与买房人约定按揭贷款,支付了全部首付款。后非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按揭货款没有办理完毕。此时商品房被查封的,是否适用《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查扣冻规定》第17条是对《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的缓和,目的在于保护善意购房人的生存利益,对已经付清全部价款的要件应当严格适用。尚未付清的不应适用该规定。
关于实际占有的认定
购房人没有现实占有,而是与开发商签订租赁协议,由开发商返租的。能否认定为实际占有?
我们认为,对实际占有的要件可以适当放宽,既包括现实占有,也包括占有改定。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返租协议或委托装潢协议的,均可认定为实际占有。关于第三人无过错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的类型分别认定。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可以认定其无过错。如果第三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积极行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审判面临房地产新政的挑战
1.房地产新政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房地产新政中提出了限购、限贷的举措,对于已经订立预约合同尚未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限购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因限货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此时应重点审查当事人对房地产新政的后果是否有所预见。房地产调控政策自2010年初以来一直延续,当事人对调控政篥的发展方向应当有所判断。双方在合同中对新政的后果予以安排的,应当予以承认。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新政没有条款安排的。当事人能够预见的。不构成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对政策的出台或变化无法预见,导致交易基础丧失的。应当适用情势变更。比如限购人群的进一步扩大、税收的大幅变化等。
当然,合同受房地产新政的影响应当发生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如果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遇新政调整,则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2.关于规避房地产新政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一是借名购房
购房人由于属于限购或限贷人群,通过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实践中出现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均主张其为所购房屋的产权人,争夺房屋所有权的纠纷。也出现因拖欠贷款导致银行起诉名义购房人要求偿还贷款,名义购房人以其非真实权利人为抗辩的纠纷。
我们认为,此时应当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交易相对方的利益,以名义购房人作为合同主体,交易相对人可以基于欺诈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实际购房人要求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除政策重新调整允许其取得产权外,不予支持。以打击规避调控政策的不诚信行为,维护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效果。
二是以房抵债
买卖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的民间借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以房抵债,实际上是房屋买卖,通过法院诉讼或者签订和解协议申请法院确认的方式,达到规避限购和税收的目的。
我们认为,当事人以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经审查,当事人未履行物的交付行为的,法院不应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仍应按原债的关系进行审查和处理,以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
三是签订"阴阳合同"
实践中,卖方人往往约定房价净得。而将营业税等税收都约定由买房人承担。买房人为了减少缴纳的税款,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签订另一份用于网签的合同,通过做低交易价格达到避税目的。而在此之后,因合同履行又会引发双方对合同真实性以及房屋真实价格的纠纷。
我们认为:为避税签订的网签合同属于双方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以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但由于规避国家税收规定,可建议相关机关予以处罚。
四是伪造资料规避政策的行为
房地产调控措施实施期间,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伪造相关资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信贷机构不予贷款或者相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3.房地产新政对房屋中介合同的影响
因房地产调控政策出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中介机构以已经促成购房者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行为已经完成为由要求支付中介费的,对于居间报酬不应支持,但居间人为居间活动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可以支持。
此外,房产中介公司为了招揽业务,多赚取佣金,帮助房屋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或者提供诸如假离婚、伪造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等建议,规避房产新政。对此恶意促成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应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三)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认定
企业在资金链紧张时往往求助于民间资本,出现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实践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既不归还借款本息,也不愿将房产过户给出借人,出借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协议要求履行过户手续,借款人主张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对于此类纠纷,事实认定成为审判中的难点。
出借人采用此种方式目的系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将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协议分别独立签订,且两份协议内容及文字表述上无法看出两者的关联性。因此从表面证据看。很难区分双方究竟是借贷关系抑或房屋买卖关系,但两者之间一般存在订约时间相近、房价与借款数额相近、仅有借条无房款支付证明等情形,对此不能孤立地审查单个合同。而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比如是否存在回购协议、购房首付款由谁支付、房贷月供由谁承担等。
在认定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系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只是具体实现担保债权的方式。该合同虽已成立,但属于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应属无效合同,仍应按照借贷合同关系予以处理。
(对此问题实践中尚有不同观点,我们曾发表《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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