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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被控贪污罪一案二审之补充辩护词

2015-08-04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案号:(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XXX号尊敬的合议庭:我们受李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被控贪污罪一案的二审程序中担任李某的辩护人,并已在日前向贵院提交了书面的二审辩护词。我们发现,控方在起诉书中...

案号:(201X)粤高法刑二终字第XXX

尊敬的合议庭:

我们受李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被控贪污罪一案的二审程序中担任李某的辩护人,并已在日前向贵院提交了书面的二审辩护词。我们发现,控方在起诉书中的指控是“李某利用分管征地项目的职务便利,为牟取利益,伙同社会人员通过私自委托中介机构、隐瞒事实和实际价格加快支付征地补偿费等手段,共同骗取财政征地资金”,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也是“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某机关单位副理事长以及分管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牟取私利,私自委托社会人员赵某,隐瞒征地价格的实际组成伙同赵某共同骗取财政征地资金720万元”,由此可见无论是控方还是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赵某共同犯贪污罪的关键点在于:

第一,李某是否与赵某有共同骗取财政征地资金的故意;

第二,李某是否有隐瞒征地价格的实际组成;

第三,李某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加快拨款的行为。

由于我们先前提交的辩护词已详细说明李某与赵某之间没有共同骗取财政征地资金的故意,所以现针对李某是否有隐瞒征地价格的实际组成以及李某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加快拨款等几个问题补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从赵某的口供可知,李某是在合同签订之后才从赵某处得知地价分配方案的,因此李某在此之前的党组会议并没有隐瞒征地价格的实际组成

我们在先前提交的辩护词已经详细分析过,李某与赵某之间并无共同骗取财政征地资金的故意,主要表现为李某在合同签订前并没有从财政征地资金中“分一杯羹”的想法,尤其是李某在某机关单位与某村签订征地合同之前根本不知道征地价格实际组成

赵某的口供指出:赵某虽然在2011年国庆期间与李某、陈某在白云宾馆会面,但赵某是在2011年10月20日后与陈某在紫缘轩见面时才知道征地合同已经签订,征地价格是30万元/亩,此时才与陈某商谈如何分配15万元/亩的补偿款,约定双方的分工,陈某当时才提出要求赵某从其分得的6.5万元/亩中拿出2万元/亩给李某;与陈某紫缘轩会面当晚,赵某才向李某介绍征地构成并指出2万元/亩由李某开支。换言之,赵某的口供指出他是在“征地合同签订之后”才从陈某处得知征地价格与地价分配方案,并在当晚告知李某的,那么也就意味着李某在“合同签订之前的党组会议”并不清楚征地价格的实际构成,更不知道赵某要从“征地价款中”拿出2万元/亩分配给他。得出上述结论的证据包括:

赵某于2014年3月5日的口供:“过了十来天,大概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约陈某见面,陈某说第二天到白云大道紫缘轩餐饮喝早茶。第二天早上,我跟陈某在紫缘轩见了面,我就说我协助某机关单位办手续的事情,不知道你们公司怎么决定,陈某说可以让我来做。我就将准备好的一份合同拿给陈某看,陈某没有看,而是拿出两份材料,一份是委托书正本,是有某村、某机关单位盖章的委托书,内容是华昌公司全部承担某村在某机关单位征用该村405亩土地的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及负责青苗补偿款和相关费用的发放工作,委托书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另一份是某机关单位与某村签的征用某村土地合同,是复印件。然后陈某说现在某机关单位征用某村那块地的蛋糕由他来切,其中15万元/亩是按区、镇一些征地的工作的规定,是给村里边的不能动,青苗补偿款及相关费用是15万元/亩,问我你们公司想占多少,才能完成你们的工作。我说我们公司主要是解决用地规模及用地指标,这一块是我们公司要用钱去跟村民买的,具体怎么样陈总你更清楚,既然这个蛋糕由你来切,具体怎么切就由你来定吧。陈某也很爽快,说给我公司6万元/亩,其中2万元/亩是必须送给谢理的,其余的钱用来购买用地规模及用地指标,如果有多余的话就归你自己。另外9万元/亩,有1万元/亩是要给他做费用的,还有一万元/亩由他和我一人一半,每人5000/亩,他这边还要分村长和书记每人1万元/亩以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也就是说,陈某那边分得8.5万元/亩,我这边最终分得6.5万元/亩。陈某看了一下我的合同,并确定由我公司负责土地测量、用地规模、用地指标等25项工作,当时我表示同意……当天晚上我们在发哥茶餐厅见面,把我和陈某谈的事情向他汇报了一下,特别是关于切蛋糕的安排,陈某指定从我这里拿2万元/亩给谢。谢听完后,说了一句这是你们两个公司的事情,我不参与”(卷3P98~100)。

赵某于2014年3月19日的口供:“(你打电话给李某,李某说征地工作由村指定由华昌公司来做,李某要你自己和华昌公司的陈某联系,2011年10月24或25日,你以盈玮潼公司的名义与华昌公司签订了委托顾问服务合同,由你负责办理用地规模、用地指标等事情并协助某机关单位办理征地手续。)是这样,但这次签订合同的情况与过程我不清楚,我是在紫缘轩与陈某谈合同时看到复印件(P121)。

赵某于2014年3月27日的口供:“2011年国庆期间,我与李某、陈某在白云宾馆见面没有谈征地补偿款问题,只谈了我以盈玮潼公司与华昌公司合作的意向。我不知道30万元每亩的价格是什么时候谈的,我是在紫缘轩和陈某谈合同的时候,陈某跟我说405亩土地补偿款是每亩30万元。(李某有没有参与商谈补偿款30万元每亩的事情?)没有(卷3P147)。

赵某于2014年3月13日的同步录音录像(从01:45:50开始)显示,办案人员问:“15万的事是不是在白云宾馆?”赵某说:“不是,是在紫缘轩,只有陈某和我两个人。”办案人员翻看核对陈某的口供,然后问赵某:“你是不是记错了”。赵某说:“不是不是不是,谈价格就是在紫缘轩,绝对不会错。”办案人员说:“要你给老谢2万元的事”。赵某说:“紫缘轩,绝对不会错。”办案人员会:“你会不会是记忆模糊了,记错了。”赵某随后详细描述了紫缘轩的所在位置。办案人员说:“你就这么肯定?”赵某说:“没有,我没有记错。上次你们那个同事过来问我的时候,我又把这个事情回想了一遍,绝对不会错。只有我和陈某两个人谈,在紫缘轩。

二、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某机关单位党组会议早在20113月就已经确定征用某村405亩土地的价格是30万元,而赵某直至201110月份才与李某沟通参与征地项目的事情,说明李某不可能与赵某有通过虚高征地价格以骗取征地款的想法

我们在先前提交的辩护词已经详细说明了某机关单位早在赵某与李某沟通某村征地事宜之前就确定了地价为30万元/亩,而这一点也已经被一审判决书所承认,这足以证明李某不可能与赵某有通过“虚高征地价格”以骗取征地款的想法。

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10行指出:“2012年9月,某机关单位向白云区钟落潭镇政府发函表示20113月已与该镇某村村委签订了征用405亩土地合同,2011年6月经批准选址某村用地规模为405亩”。

一审判决书第17页第8行指出:“某机关单位党组会议多次研究残疾人教育基地事基,其中,2012年1月18日会议记录显示:李某汇报了‘20113月协议签订,最终费用30万元/’”。

显然,控方和一审法院都认定的案件事实“2011年国庆节期间,李某与赵某、陈某商谈以虚高征地价格骗取财政征地款”,与证据材料在时间上存在巨大的矛盾,根本不可能存在“早前已确定的30万元/亩这个价格是李某等人虚高出来的”的情况。

由此可知,李某一直认为30万元/亩这个价格早在2011年3月就经过党组讨论同意,是征地的合理价格,因此即使李某在2011年10月与赵某等人沟通过征地事宜,也根本不可能存在“虚高价格骗取征地款”的情况。

三、李某没有通过职务便利加快征地款的拨付,其为请款函提供修改意见是正常的职务行为

我们在先前提交的辩护词中已经详细说明李某推动某机关单位提前支付4200万元补偿款并非出于牟取个人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控方所说李某为某村、华昌公司的请款函提供修改意见则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并非在“贪污”公共财产的主观目的下实施的犯罪手段行为。

我们认为,李某为某村、华昌公司的请款函提供修改意见不能被认定为贪污的手段行为。原因在于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李某在负责征地项目过程中实施的职务行为只有主观上是为了骗取征地款,客观上与其职务上的便利有关才能被理解为贪污行为,而李某提供修改意见的行为并没有利用对公共财物的主管、管理或经手的权力和便利条件,只是凭借其主管征地项目对办事流程的了解而已。事实上,换个角度可以更好地理解李某提供修改意见的行为并不属于贪污的行为手段——即使在李某并不会从征地项目中得到任何好处的情况下,某村村委向李某咨询如何修改请款函,李某因为是项目的主管,同样会告知其修改意见,因此这一行为完全是李某的正常职务行为。

因此可知,李某没有通过职务便利加快征地款的拨付,其为请款函提供修改意见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控方和一审法院将其行为认定为贪污行为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李某是否犯贪污罪的关键事实问题上前后矛盾且与证据材料反映的情况相冲突:

第一,按30万元/亩的价格征用某村405亩土地早在2011年3月就已经确定,而此时李某还没有和赵某沟通某机关单位征用405亩土地的事情,因此李某在2011年国庆期间与赵某、陈某沟通时不可能存在“虚高征地价格骗取征地资金”的贪污故意。

第二,赵某是在征用某村405亩土地的补充合同签订之后才跟李某说明30万元/亩征地价格的具体分配方案,因此李某事前不可能与赵某有“虚高价格”的贪污故意。

第三,李某没有通过职务便利加快征地款的拨付,其为请款函提供修改意见是正常的职务行为。

第四,李某从来没有答应接受赵某给予财物的承诺。

第五,赵某之所以能够参与征地是华昌公司的委托,而不是李某的“私下委托”。

第六,李某与赵某的供述都能证明李某没有让赵某与陈某签订委托顾问合同,李某一直表示不参与,因此事实上有可能是赵某假借李某名义哄骗陈某签订委托顾问合同。

因此,我们恳请合议庭在上述问题的基础上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后,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改判李某无罪。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5年8月3日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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