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特别是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公共或者他人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其本身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法律责任由公共或其他场所的管理人和孩子的监护人来承担。
1、家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由此可见,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既受伦理道德调整,更受法律调整。未成年人是独立于父母外的具体公民,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监护、保护不仅基于亲情血缘关系,更是不能逃脱的法律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正确引导、教育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家长未对孩子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重大的监护过失行为,在孩子溺亡的意外事件中通常应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
2、学校责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该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未成年人溺亡的意外事件如果发生在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那么学校通常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不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3、公共场所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在其场所内的公民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严格责任,在未成年人溺亡事件中,如果未成年人溺亡的结果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就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如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
由上述分析可见,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责任主要在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因监护人过失造成如未成年人溺亡等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同时又缺乏监管部门监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否尽责,使得部分未成年人不能得到良好的监护。我国应尽快加强立法建设,增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严格监护人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未成年人溺亡等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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