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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不特定公众”的司法认定

2015-08-24    作者:田禾律师
导读: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该类案件涉案金额高,涉及人员广,已经成为危害国家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诱因。应该说,非法集资犯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来看,非法...

近年来,非法集资类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该类案件涉案金额高,涉及人员广,已经成为危害国家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诱因。应该说,非法集资犯罪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来看,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发生、蔓延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还涉及到我国金融体系改革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必须摒弃法律万能的思想。从法律角度来看,对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法律规制不仅涉及刑法,同时也涉及包括民商事和行政法在内的多种部门法,因此必须掌握好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而从刑法的角度看,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同样复杂:一方面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方式多变、行为对象众多,导致其中法律关系复杂;另一方面该类犯罪涉及罪名众多,且不同的罪名的量刑幅度差距巨大,因此必须准确划定不同罪名之间的界限。在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分歧出现在如何界定“不特定公众”之上,并且成为认定此类犯罪的最主要的问题之一。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界定

要深入的具体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首先必须对本文所称的“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进行界定。刑法之所以规制非法集资类行为,主要是出于此类行为侵害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妨害正常企业资金需求、干扰市场理性自我调控,所以非法集资类犯罪应当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六节金融诈骗罪和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

由于刑法规制非法集资类犯罪既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又为了防范资金的大规模的非法集聚对金融、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因此界定非法集资的具体罪名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罪名须有可能造成大量资金的转移;二是上述的大量资金必须从为数众多的被(受)害人处获取。如果仅仅侵害一名被(受)害人的财产,即使转移资金的数额再大也不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同时,从多名被(受)害人处获取财物也不是简单的犯罪的叠加,否则受害人数再多也不能认定非法集资类犯罪。依据上述条件,我们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类犯罪应当包括以下几个罪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181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7条),“集资诈骗罪”(第192条)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4条之一)。另外,还有二个罪名需要补充说明:一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虽然该罪名本身并不意味着已经从多名被(受)害人处获取了大量资金的转移,但是由于金融机构的设立本身必然意味着将会从被(受)害人处获取大量的资金,所以该罪也应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预备行为进行规制。二是根据实践中的做法,非法经营罪(第225条)有时也是典型的非法集资类罪名。

二、非法集资犯罪“不特定公众”的认定分歧

对于“不特定公众”的不同理解,直接关系到个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一般认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受害对象系“社会不特定公众”。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承袭了上述观点,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相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它虽然对公众这一概念做了肯定和否定两方面的限制,但是却仍未明确“不特定对象”、“亲友”等概念的内涵,进一步加深了分歧。

在认定“不特定公众”的问题上,有观点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判定:一是从行为人对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即行为人对吸收资金没有特别的指向,凡是能够吸收到的资金都不予反对;二是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即是否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资金,因为如果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就意味着吸收任何人的资金都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三是从吸收资金的对象宋认定,即是否明显超出亲友、熟人的范围⑴。这种观点是一种传统的界定方式,优势在于符合司法解释的逻辑顺序,但是仍然没有明确何为“公开宣传”、何为“亲友”、“单位内部成员”等问题。

三、非法集资犯罪“不特定公众”的具体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不特定公众”的判断首先需要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否则在实践中难以贯彻实施。下面,本文将根据《解释》的逻辑顺序,对上述观点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从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上判断

从非法集资的一大特征是需采取公开宣传的手段吸收资金,以此证明集资人对任何出资人的资金均会予以接受。《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公开性的手段。由于该解释采用了开放性的列举形式,同时对“等”字的外延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导致一定分歧的出现。存在较多争议的就是“口口相传”能否被认定为公开的宣传途径。

“口口相传”的集资方法,即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亲朋好友以及一些集资对象,将集资的信息传播到社会上,以达到更多集资的目的。由于这种集资方法一是可以降低犯罪成本;二是更容易获得信息接收者的信任;三是在一定层面上更易规避监管,所以实际上已成为集资人最常采用的手段。对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考察:

1.事前是否有主动行为。如果“口口相传”是集资者主动授意的,无论通过明示还是暗示,都应当认定为“公开宣传”。实践中虽然存在许多非法集资者并未主动授意的情况,但是因为集资者对控制集资的范围负有更严格的义务,所以如果集资者事先不对参与集资的人员作出明示的限制(即主动提醒参与人不要扩大传播范围),则其行为可能属于暗示或者放任的授意参与集资人员将集资信息向社会传播,亦可能被归于“公开宣传”的范畴。

2.事中是否加以控制。如果集资人在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的情况,但又不采取任何控制措施,持默许态度,甚至在集资信息蔓延至社会后也持放任态度,则可以反映出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集资人的本意。

  • 田禾律师办案心得:不论何种案件,都要在专业的基础上,以敬业的心态,去赢得当事人与法官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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