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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扣息不允许 缺钱着急被同意

2015-08-24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民间借贷案例—15003—先扣利息 案情简介【参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00104号】2011年11月23日,A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急于弥补资金缺口,与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某向A公...

民间借贷案例—15003—先扣利息 

案情简介【参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00104号】

2011年11月23日,A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急于弥补资金缺口,与张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某向A公司发放1500万元短期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支付等。此后,A公司向张某出具一张《借据》,主要记载:今借到张某现金1500万元,月利息为2%,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共三个月。同日,张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转款147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某多次催要,A公司无力偿还。张某便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偿还1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A公司辩称:张某发放贷款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30万元预先扣除,实际借款为1470万元,并非1500万元。张某则坚持称剩下的3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A公司。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法院认为

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A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A公司借款1470万元。对其余30万元,张某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A公司,A公司则予否认。从张某提供的《借据》来看,A公司确认收到借款1500万元。由此可见,A公司实际承认已收到其余的30万元。至此,张某应承担的基本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据此,法院认定张某向A公司实际发放借款的数额为1500万元,并无不当。A公司庭审中提出张某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并非1500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1、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非常典型,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问题。比如,甲(借款人)向乙(出借人)出具借据,载明:甲现收到乙的贷款10000元,为期一个月,月利率2%,但实际上乙只给了甲现金9800元,剩下的200元作为利息已经被乙预先扣除了。借款期届满后,如果按照“约定”,甲仍应归还乙1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10200元。这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而根据《合同法》第2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91日起施行)第27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法院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800元,利息为9800×2%=196元,本息共计9996元。

2、虽然《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作了类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无法杜绝。就本案例而言,稍微有些借贷经验的都能看得出来,张某一定是预先将30万的利息扣除掉了,实际发放贷款就是1470万元。但是《借据》是A公司向张某出具的,而且上面的金额确实是1500万元。张某坚持声称已现金支付A公司30万元款项和1470万元的转账凭证正好能与《借据》上的1500万元相互印证,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如果A公司想要证明实际没有收到那30万元,就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实对于这个案例的来龙去脉,法官的心里跟明镜似的,不过法律就是法律,证据就是证据,A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只能承担败诉后果。

3、在A公司出具借据时,张某与A公司的关系应该类似于“周瑜打黄盖”A公司对于“预先扣除利息”的约定是接受的,只是到后来还不上钱,吃了官司才反悔。

法规速递

1、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起施行)

27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评析】从以上两个法条的内容上讲,并没有很大的区别,都规定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下应认定实际借出金额为本金,但在实践中是否真正起到这种效果就很难说了。从以上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我们只能说立法者的动机是好的,但商人的心眼比专家多。借据一般都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白纸黑字,签字画押,真实有效。出借人要在法庭上推翻自己亲手所写的证据,何其难哉?!

【分析】为何禁止“预先扣除利息”?

1、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使得借款人获得贷款实际上低于合同约定的本金,但是利息却是依照合同中约定的本金计算的,如果按照利息与借款人实际取得的贷款计算利率,实际上等于贷款人提高了利率。

2、若预先扣除利息,借款人使用的资金减少,影响资金的正常使用。但支付的利息却是按较大本金计算的。这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

3、在确定借款利息的时候,贷款人会考虑到贷款风险,也就是说贷款风险是贷款利息的一个决定因素。但是在考虑贷款风险确定利率之后,贷款人却又通过预先扣除利息来降低贷款风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总评:借款人开始处于被动,因为急需才被迫接受先扣利息。但借款到手后,如果出现纠纷,出借人付出的成本有可能还要高于利息,爷爷就会返童变孙子。靠缺斤短两不是好办法,即使不出现纠纷,多赚点小钱,双方也不会成为朋友。借款者即使成了马云也不会说出借方好!

  •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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