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案例—15001—合同性质
合同性质搞不清输了官司伤感情
案例导读: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要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商务部)批准才生效。这是强行性规定,必须遵守。
2、实践中,在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经常会先签一个框架协议保证后续文件签署或事项落实。然而,框架协议是独立的合同,并不以后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前提。本案中的当事人对前置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理解有误而产生纠纷。
案情简介:(参考案例)
A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B公司为港资企业,二者均为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一直都想在大陆进一步扩大其影响力,2011年5月10日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决定收购A公司100%的股份。协议约定:
一、B公司同意在签订协议的5个工作日内,先支付首期转让款1亿元至A公司账户;剩余股权转让款7亿元在《股权转让协议》议生效后,于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给A公司账户;
二、A公司在收到B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为B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三、双方均有义务相互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若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且违约方要支付给守约方2000万元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眼看8月31日的期限来临,B公司因资金紧张仍未付清剩余7亿元的股权转让款。9月30日,A发函给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当日扣留了2000万元违约金,只退还了B公司8000万元首付款。B公司不服,诉至法院。B公司认为: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需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后才能生效。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未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不能生效。故B公司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判令A公司返还2000万的股权转让首付款。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收到B公司1亿元后,尽快安排签署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相关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其言外之意是该协议只是为了签订后续具体的转让合同的前置性框架协议。可见,要实现该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当事人双方还须签订符合外资企业法律规定要求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有别于须经外资企业审批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并不以取得外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批准为生效要件。终上所述,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为确保合同的顺利签订,双方当事人可以预先订立一个合同以对将要签订的合同做必要的准备。两个合同在效力上是各自独立的,只具有目的上的关联性。比如房屋买卖意向书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前置性合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后者的顺利签订。但是二者的效力并不互相影响,如果房屋买卖意向书的当事人违约,也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此合同的效力和后果并不及于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份“预约合同”,是不同于后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独立的有效的合同。
名词解释:
预约合同:目前尚无立法上明确的解释,学理上一般将其定义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预约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只不过它的标的比较特殊,是一种订立契约的行为,目的是确保与相对人在将来订立特定的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
1.《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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