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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律师解析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

2015-08-31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阅读说明:要说是姚律师学习笔记更恰当,昨天刚公布,或许有个别地方对起草者的意思理解不准。就这33条,社会上有很多培训班要讲好几天,学费好几千,最高法院一定还再出一本厚厚的书,但主编要换人啦。我们就33条本身学习,效...

阅读说明:要说是姚律师学习笔记更恰当,昨天刚公布,或许有个别地方对起草者的意思理解不准。就这33条,社会上有很多培训班要讲好几天,学费好几千,最高法院一定还再出一本厚厚的书,但主编要换人啦。我们就33条本身学习,效率最高,今后就具体问题还可以再深入研究。姚律师希望和朋友们一块学习,共同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91日起施行)

20156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析:最高法院是审判机关并没有立法权,只能依据法律做解释,使法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法治统一。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析:民间借贷定义并不严密,阅读完本条才能理解。简言之,除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之外的借贷都属于民间借贷。外延非常宽,企业间的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法人是单位,其他组织也是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向法院起诉当然要有基本证据,从来如此。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债权人的也应受理,审理后法院认为不具债权人资格的再驳回起诉不迟。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析: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不一定就是借出的一方,因为企业间借贷是诺诚合同,如果合同答应借给别人钱不履行,借款人一方就变成接收货币一方。起草者用语都是仔细推敲过的。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析:借款人的责任当然大于保证人。应当的内容法院不能变。可以的内容主动权在法院,所以,在制作保证合同或者写保证条款时要当心啦。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涉嫌非法集资的先经过刑事审查,公、检、法认为不属于犯罪的还可以再起诉。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解析:发现借贷案件和非法集资不是同一事实,民事继续审理,并把非法集资报告公、检。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解析:先刑后民是常态,案件事实依刑事审理结果定。有道理,刑事审的仔细和全面,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法院坐地办公,很多朋友不理解这一点经常埋怨法院,法院是裁判员不是运动员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借款人进去啦,担保人还有责任。所以,大额借贷有担保人好。担保可不是闹着玩的。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析: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第九条就是具体说明何为“提供借款”时。公民间的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就是借到钱才算,答应了借款可以反悔,没有责任。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有单位参与的借款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答应了就产生义务,和银行一样。签合同不执行算违约。但也可以约定钱到位才算数,还有反悔的空间。为本来就不情愿借给的或者为情况变化留有余地的可以用好这一条还不算违约。有单位参与的借款合同和公民之间的不同就在于此。双方是单位的或者一方是单位的都叫“除自然人之外的”或者叫“有单位参与的”。只为便于理解不一定严密。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这第11条的意思是如果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况,单位之间的借款合同都是有效的,和公民间实际到位才算不同。

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52条和本规定第14条都是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所以,单位之间的合同要求严格,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是以单位的名义好还是以个人的名义好,就有区别了。吃透了法规,自然就有了主意,主意来自法律!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单位向职工集资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求高,同单位间的合同,签了就有效,违约有责任。当然,这肯定是双刃剑,是好事还是坏事得看具体情况啦。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解析:涉嫌犯罪或者犯罪的借款行为,合同不当然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想一推六二五不允许。还是那句话,担保可不是闹着玩的。没有担保人很可能借款行为就不会发生,担保人也别委屈,做担保人是有代价的。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解析:不是自有资金放贷牟利的,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出借人支持违法犯罪活动的;伤风败俗的;其他违法的。这些借贷无效。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民间借贷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析:开始非借贷关系,后来打了借条,还按原来的法律关系办。调解、和解、清算打的借条就按借贷算啦。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析:仅凭借条还不够,被告要说还了需要拿证据,原告说没有还再举证。被告说钱没有实际到位要说明,法院要根据综合情况判定到底钱到位还是没到位。法官得是点火眼金睛,有的人会表演!所以,明白人要留证据比啥都强,亲友间大额借款也要留凭据,借没借是一回事,还没还是一回事,不能赖账也不能重复要账。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民间借贷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析:只有转账凭证说不清楚还了还是没还或者还的是哪一笔,被告有举证责任,被告举证后,原告还要举证。本律师理解这也是对原告的保护并非刁难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解析:此条为了查清案情也是为了打击虚假诉讼。没有极特殊的情况,原告都应当出庭才对。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解析:确实有人滥用法律搞虚假诉讼,法官需要有点侦查员的本事,不能形式主义简单判案。法官合格也不容易。想搞虚假诉讼的人要吃透好做手脚。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析:这条内容虽多,如果你不打算搞虚假诉讼,完全可以不理他。姚律师不会参与虚假诉讼,所以不花太多时间研究它。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这条非常好,刻意保护不了解情况而稀里糊涂签字的人。保护被忽悠的、被欺骗当保证人的,再说难听点就是保护傻X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没有证据证明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提供担保的,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实践中,以书面的内容为准,口头的不算数。录音录像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但太麻烦。白纸、黑字、盖章才是最好的证据。简单地理解成,婚姻不幸福别赖媒人,媒人只管牵线,不包办过日子。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本条的精神实质是谁用钱谁负责,玩猫腻不允许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解析: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按借贷审理,不同意的驳回。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还款,多退少补。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解析:没有约定利息的不支持利息。自然人间利息约定不明不支持。除自然人外利息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综合情况酌情确定利息。这条有两个大问题,法官的权利很大,可在024%之间确定利息,非常厉害!除自然人之外的情况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也包括单位和单位。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法律保护最高利率是24%,这比银行利率4倍更好操作,且银行的利率可以变化,再不改难办事啦。利率不超过36%给了也就给了,不支持反悔。简单地理解不打官司的最高利息是36%,打官司的法院最高支持24%。这条规定的不是太顺溜!百姓理解容易产生分歧,还有屁股决定脑袋。要不就一刀切,或者说明确点。法院这么干,容易造成混乱!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解析: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出借时就收利息也不合理,但缺钱的人急需时,什么条件也得答应。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这条虽然写得挺长,有个简单的办法,记住任何情况下借款成本不得超过年利率24%就行了。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逾期利率最高也是不超过24%;没有约定借期内或逾期利率的可以给6%;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可以按借期内利率执行。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借款人的成本不管叫什么名目,只要不超过年利率的24%法院就保护。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解析:没有约定利息自愿支付的,或者多给利息或违约金的,又没有损害别人,反悔的不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36%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没有约定不能提前偿还的就可以提前偿还,法院支持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所以,出借人想吃利息就可以约定按时还,或者提前还款也可按合同付利息。毕竟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机构借款行为,金融机构的按合同办。国外提前还款算违约。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解析:2015年的解释取代1991年的,早该如此。25年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法律也在变,依据法律制定的解释当然也要变,及时变才好,否则,用法的人会非常麻烦。民间借贷问题最大的变化只有一条,单位间借贷合法化。这是划时代的进步。单位向银行借不到钱,还不允许向其他单位借,还担心影响银行的生意,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哪家企业能从银行借到钱还会花高利息从民间借!!!道理很简单,用了25年甚至更长时间才弄明白。就好比媳妇不允许帅哥老公和又丑又穷的老太太说话一样,多此一举!

  •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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