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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发回重审)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第二部分

2015-09-18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第二部分对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刘祖雷等人在2003年造好10艘渔船后与吴某协商将渔船挂靠在南鹰公司的事情,吴某在2003年9月为这10艘船申请了船网指标和琼洋浦XXXXX等船号;2005年,刘祖雷等10艘...

第二部分对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刘祖雷等人在2003年造好10艘渔船后与吴某协商将渔船挂靠在南鹰公司的事情,吴某在2003年9月为这10艘船申请了船网指标和琼洋浦XXXXX等船号;2005年,刘祖雷等10艘渔船在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渔政处的协调下转移回浙江生产,刘祖雷等人在浙江重新申请了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琼洋浦XXXXX等船证应予注销;2006年,国家开始实施渔船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吴某为了能申领渔船柴油补贴款,隐瞒了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已转回浙江生产的事实,并提供虚假渔船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利用南鹰公司留底的渔船资料,重新补办了该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并将该10艘渔船虚假转让给其本人及吴达武、吴海彪、吴庆东、陈壮平等人,之后还将部分渔船证书转卖他人,套牌在其他渔船上冒名顶替已经转回浙江生产的渔船,应付相关职能部门登船检查,吴某通过上述手段,共骗领国家渔业用油补贴款人民币1309.7308万元(一审判决书P7~8)。

但是我们审查证据材料后发现,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在时间先后顺序上存在严重错误,而且证据材料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认定吴某补办船证的行为有隐瞒刘祖雷等人渔船转移回浙江生产的目的,更不可能有骗取国家渔业用油补贴款的故意,因而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一、   南鹰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经申请到10艘钢质渔船的船网指标,一审判决认定南鹰公司是在接受刘祖雷等人的渔船挂靠之后的2003年9月才申请船网指标的事实错误

孙忠方在2013年7月30日的证言(卷13P40)说:“2003年上半年,我在兴源造厂船造了一艘船,有人介绍说可以到外地办理捕捞证件后转回浙江,当时我们村里总共造了10艘这样的船都不能办捕捞证,后来一个温岭的朋友说海南有指标买,我们就由我们村的主任肖恩玉去联系,他们联系了海南洋浦南鹰公司,我们和海南洋浦南鹰公司的老板吴某谈,我们都叫他老吴,他说可以给我们办捕捞证件,过两年可以转回浙江,谈好后我们就给他转钱,吴某需要什么材料我们就给他提供,过后吴某就把船的证件交给我们。”

刘祖雷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卷13P51)说:“2013年的上半年,我们浙江台州总共造了128艘渔船,当时我们村里总共造了10艘船,我自己就在浙江兴源造船厂造了两艘船,快造好的时候,才知道浙江台州不给批新的船网工具指标,新造的船不能在浙江省登记入户。当时有人就建议到外地去办理捕捞证件后转回浙江。后来温岭市海洋局一个姓陈的领导、石塘镇渔办的陈新友、我们村的肖恩玉主任以及几个船长就去海南,由我们村的主任肖恩玉去联系,他们联系好海南洋浦南鹰公司,我们就和海南洋浦南鹰公司的老板吴某谈,我们都叫他老吴,有50多岁,他说可以给我们办捕捞证件,过一年可以转回浙江,谈好后我们就给他转钱,吴某需要什么材料我们就给他提供,比如造船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过后吴某就把船的证件交给我们。”

林祥红(卷13P58)、林应根(卷13P63)、刘祖云(卷13P68)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与孙忠方、刘祖雷的证言大体相同。

肖恩玉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卷13P46)说:“当时是2003年的时候,我们村造了一批船,总共有10艘,在造的过程中,因为当时我们温岭市造了有128艘这样的船,马力指标有限,我们的渔业部门就停止了我们渔船相关的所有事项,但上面同意我们自己到外地找马力贴花指标,当时我们村有一渔老大给我说海南管理得比较松,可以联系得到马力贴花,可以挂靠海南造船后转回来温岭生产,我就给镇上的领导请示,给海洋局的领导也说,他们同意后,为了保证我们村渔民不被人家骗走,后由我带队,村、镇、海洋局和渔民一行共7、8个人去了海南,经人介绍找了老吴(吴某)谈,当时我们签字了合作意向书,这个意向书我提供给你们,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协商合作的相关事项,由我们向老吴提供办理转证的相关证件如造船协议、船主的身份证等,吴某承诺一年后协助将船转回来。”

另外,书证中《合作意向书》(卷1P103)的签署时间是“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承诺书》(卷1P104)的签署时间是“2003年9月10日”。

根据孙忠方、刘祖雷等人的证言以及其提供的书证,孙忠方、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是在2003年造船时因无法入户浙江而要与海南洋浦南鹰公司的吴某商谈挂靠生产事宜的,但是根据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琼海渔[2002]425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卷8P17~18),海南省渔业厅早在2002年12月17日就“同意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10艘钢质渔船”,而南鹰公司向有关机关申请建造“10艘钢质渔船”的时间更是在此之前。由于申请船网指标时需要登记船长、功率等渔船核心指标,南鹰公司2002年申请的船网指标不可能预料得到刘祖雷等人在2003年挂靠生产的渔船数据,不可能是以2003年才来商谈挂靠事宜的刘祖雷等人的渔船为标准申请船网指标的。

根据《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卷7P89),南鹰公司至晚也是在2003年4月30日提交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而刘祖雷、林应傲等人提供的书证的签署时间无一不远远晚于这个时间,南鹰公司根本不可能是为了刘祖雷等人的渔船挂靠而申请的船网工具指标。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鹰公司是与刘祖雷等人协商好渔船挂靠事宜之后的2003年9月才申请的船网指标(一审判决书P7)是错误的,而且从时间上看,不存在南鹰公司为了和刘祖雷等人合作才申请10艘钢船船网指标的可能性。南鹰公司获批渔网指标的时间早于刘祖雷等人寻找挂靠的时间这一事实表明,南鹰公司本身就是要建造10艘钢质渔船,这一计划与刘祖雷等人所谓的挂靠办证一事毫无关系。

 

二、   控方提取的证据材料与辩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刘祖雷等人并不拥有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就是南鹰公司名下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在2006年至2011年间有套牌的情况

(一)    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的船证与渔船档案、我方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相矛盾,证明刘祖雷等人并不拥有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的所有权,其10艘渔船极可能是套用南鹰公司琼洋浦XXXXX等船号的套牌船

刘祖雷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卷13P51)说:“当时海南省规定外省的渔船不能在海南省登记入户,但如果海南本地的渔业公司占渔船50%以上的股份的话,外省渔船就可以在海南省登记入户,为了让那两艘渔船顺利入户,我们就约定南鹰公司和我各占每艘渔船50%的股份……琼洋浦XXXXX是张崇纪买的、琼洋浦32004是林应根买的、琼洋浦32005是孙忠方买的、琼洋浦32006张文标买的、琼洋浦32007是林祥红买的、琼洋浦32008是徐再兴买的、琼洋浦32009和琼洋浦32010是我(刘祖雷)买的、琼洋浦32011是刘祖云买的、琼洋浦32012是林海买的”

肖恩玉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卷13P46)说:“当时国家要求挂靠生产,对方必须占50%的股份,所以我们也签了一个参股合作协议,这个参股合作协议我也提供给你们,这个是我代表渔民签的,但我这只有林海的参股协议,其他人的都是一样的内容。”

林应傲提供的10艘渔船的《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也反映出琼洋浦32006由张文标占股50%,琼洋浦32008由徐再兴占股50%,琼洋浦32004由林应根占股50%,琼洋浦32005由孙忠方占股50%。

但是,肖恩玉、刘祖雷、林应傲等人提供的书证和证言与控方提取的证据、我方提交的证据相冲突,其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

首先,林应傲提供的证件中包括了2003年10月22日颁发的琼洋浦32004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但是根据控方提取的渔船档案资料,《关于补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报告》(卷8P22)证明由于空白证书已经使用完,所以在2003年10月22并没有发放琼洋浦32004、32007、32009、32011这4艘渔船,直至2010年才补发,因此林应傲提供的船证应是虚假的。

其次,孙忠方、林应傲等人(卷1P39~43)称村委会之所以会有这些证件原件,是因为当时转移回浙江生产需要村委开证明所以就统一放在村委处,但是船只要从海南转移到浙江生产,其必须先在海南注销船号然后再在浙江重新申请船号,而在海南注销船号就必须要将《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交还渔业部门,根本不可能还存放在刘祖雷等经营者手中,因此林应傲提供的《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均是虚假的。

再次,根据控方从洋浦渔政渔监提取到的渔船所有权证明材料,琼洋浦32004(卷8P21)、琼洋浦32007(卷9P141)琼洋浦32009(卷10P59)琼洋浦32011(卷12P21)《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显示“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换言之,琼洋浦32004、琼洋浦32007、琼洋浦32009、琼洋浦32011这4艘船在2003年10月20日申请登记注册时均是由南鹰公司占有100%的股份。

再次,根据我方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琼洋浦XXXXX、琼洋浦32005、琼洋浦32006、琼洋浦32008、琼洋浦32010、琼洋浦32012这6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2日登记注册时均是由南鹰公司拥有100%股份。这些《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面均清楚地写着相关船只“持证人姓名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公司所占股份100%”,“取得所有权日期2003年10月22日”,证件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

显然,渔船档案材料和我方提交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示出来的情况与刘祖雷、肖恩玉等人所说的情况并不一致,林应根、林祥红、刘祖雷、林海并不拥有琼洋浦32004、琼洋浦32007、琼洋浦32009、琼洋浦32011等4艘渔船50%的股权,而且刘祖雷、肖恩玉等人特别强调过担心自己的船被骗走,即使是50%的股权也要签订《承诺书》《借条》并予以公证来保证自己对船的控制,根本不可能允许吴某独占10艘船的所有权的情况发现,因此只能理解为刘祖雷等人在挂靠南鹰公司经营生产的这件事情上隐瞒了真相。而且通过仔细分析刘祖雷等证人的证言,可以发现侦查机关到温岭找到的所有渔民,即孙忠方、林应根、林祥红、刘祖雷、刘祖云在回答涉案渔船去向时,都声称自己已经将渔船卖了,这种巧合显然是对事实的回避。

值得注意的是,林应傲提供的证件中有6艘渔船(琼洋浦XXXXX、琼洋浦32005、琼洋浦32006、琼洋浦32008、琼洋浦32010、琼洋浦32012)的证件是与渔船档案的资料相符却与我们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矛盾,另外4艘渔船的证件却与渔船档案的资料相矛盾,结合刘祖雷等人的渔船从海南转移到浙江可以不交回船证,也不注销原有船号的情况来看,可以得出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极可能是套牌使用南鹰公司琼洋浦XXXXX等船号的渔船,并不是真正注册在南鹰公司名下的渔船。

最后,南鹰公司在2005年补办的船证在内容上与2003年初次办理的船证是一致的,只要将2005年补办的船证与刘祖雷等人提供的证件相比对即可以得知刘祖雷等人所提供的证件是否为伪造的。但是,侦查机关某检察院在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到南鹰公司扣押了琼洋浦32005、32008、32010、32012这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渔船证件,但是却没有移交公诉机关,导致一审法院在证据材料缺失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刘祖雷等人提供的证件为真实证件,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结合吴某所说某检察院罗文俊等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合理地得出侦查人员涉嫌故意隐匿证据意图使吴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

另外,之所以能够出现渔船档案与刘祖雷等人所持证件部分相符部分矛盾的情况,很可能存在渔政渔监的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帮助刘祖雷、孙忠方等人将套用琼洋浦XXXXX等船号的无牌船舶转化成有牌船舶的情况。而且从渔船档案资料与吴某所持的证件相矛盾可以得知,渔船档案中存在的那些虚假造船协议、虚假收款收据等材料均有可能是他人所伪造,与吴某无关。

(二)    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在2006年至2011年间有“套牌”的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吴某补办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的相关船证后套牌到其他渔船上使用,但前已具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就是浙岭渔20206等10艘渔船且已于2005年转移至浙江生产,也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琼洋浦XXXXX等渔船存在“有证无船”的情况,因而要认定吴某犯诈骗罪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在2006年至2011年间有套牌现象。

然而卷宗材料显示,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在2006年至2011年间的船检信息均是合格,至少从表面上、形式上说明渔船的主要数据与船证相符。我们也发现,控方为了证明“套牌”这一点询问了船检局的工作人员,而船检局的工作人员也声称自己在船检时没有进行仔细核对,无法证明是否船证一致。但是必须要注意的是,船检局工作人员的这些证言虽然不能证明事实上船证相符,但更加不能得出船证不符的结论,只能得出他们并不清楚真实情况,船证是否事实上相符是处于存疑状态的。

虽然侦查机关在案发后对琼洋浦XXXXX等6艘渔船进行了勘验检查,得出了6艘渔船船证不符的情况。但是琼洋浦XXXXX的登船勘验是在2013年6月1日进行的,琼洋浦32005、32006、32008、32010、32012的核查是在2013年5月至6月,不能以2013年的船只存在船证不符的情况来倒推2006年至2011年同样存在船证不符的情况。即使2013年此时的琼洋浦XXXXX等渔船存在套牌使用的情况,也无法据此倒推以证明琼洋浦XXXXX在2006年至2011年间是套牌使用的,不能得出琼洋浦XXXXX申领2006年至2011年的渔业用油补贴违法的结论。另外渔船一直由黄五弟、高宝结等船东经营,存在船东在经营过程中有套牌的行为而吴某对此并不知情的可能性。

事实上,船证不符是海南省渔业的普遍现象,2012年海南省渔船大普查时,洋浦1600余艘渔船有1100多艘存在船证不符的情况,全省2万多余渔船有七成以上存在船证不符的情况,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并不是南鹰公司一家存在的问题,而且渔业用油补贴政策规定,只要不是套牌,即使存在船证不符的情况也符合申领补贴的条件。

 

三、   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函件违反渔船转移和注销的程序要求,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在未交还船证并注销琼洋浦XXXXX等船号的情况下能够在浙江重新入户获得船号显然违反渔船转移规定,这些反常的情况都说明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并非真正的琼洋浦XXXXX等南鹰公司的渔船,而可能是套用琼洋浦XXXXX等船号的非法船只,因此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从未转移到浙江生产,一审认定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为刘祖雷等人所有,并已于2005年转移到浙江生产的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刘祖雷等人渔船转移回浙江生产的事实是,“2005年,刘祖雷等10艘渔船船主因跨海域作业生产经常被处罚,遂向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将其所有的渔船转回浙江生产,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函要求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注销刘祖雷等10艘渔船在海南的渔船证书,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局回函同意注销,随后刘祖雷等船主在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重新申请了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本身就是违反规定且不符合常理的,存在渔政部门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帮助刘祖雷等人将套牌使用琼洋浦XXXXX等船号的10艘非法渔船转化成合法渔船的可能性。

首先,海南省渔业厅出具同意注销的回函实体上严重违反渔船转移的规定。由于渔船涉及到严格的船网工具指标政策,渔船转移涉及到各地船网工具指标的限额问题,根据渔船跨市转移的流程要求,转移申请必须在省渔业厅批准后,转出方到其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渔船证书证件的注销手续,并负责将渔船证书证件注销证明原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和渔船检验档案资料一并寄送转入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而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转移到浙江生产根本没有办理这些手续。本案中,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根本没有履行注销手续,刘祖雷等人甚至还保留有船证的原件不交还渔政部门,而渔船证书证件持有人南鹰公司也从来没有到洋浦渔政部门办理过渔船证书证件的注销手续,甚至连海南省渔业厅要注销琼洋浦XXXXX等10艘船的船证一事都不知晓。

其次,海南省渔业厅出具同意注销的回函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既然海南省渔业厅同意注销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的证书,即应该通知持证人南鹰公司来办理注销手续,否则刘祖雷的船只不能在浙江注册入户,但是海南省渔业厅至今没有通知南鹰公司涉案10艘渔船的证件需要注销,南鹰公司从来不知道涉案10艘渔船的证件需要注销。事实上,就在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在2005年“转移”到浙江生产后,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仍然保存在洋浦渔政渔监中心,南鹰公司每年的年审年检均审批通过,涉案10艘渔船的证书除了4艘因南鹰公司自行拆解而注销外至今仍然有效,这些情况都说明南鹰公司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并未注销船号,更未转移到浙江生产。

再次,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如果是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在根本没有处理好海南功率指标及所有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入户浙江。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的回函指出“功率指标及所有挂靠关系由10艘渔船船东自行负责”,但是刘祖雷等人既未注销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的证书和功率指标,又未解除与南鹰公司的挂靠关系,仅仅将船回开浙江就算是“转移”回浙江了,在正常的情况下渔政部门不可能会允许这种转移渔船的方式。

然后,刘祖雷等人10艘渔船申请入户浙江的程序严重违反规定。渔船跨市转移的,转入方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转出方渔业行政部门寄来的相关渔船注销材料后,负责联系具有管辖权的船检机构对渔船进行检验,并在船检合格后负责重新办理渔船证书。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证明》(卷1P68)的落款时间是“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五日”,这个时间早于海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海南省渔政处发函要求注销刘祖雷等人所使用的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证书的时间,此时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更是尚未回函同意注销琼洋浦XXXXX等船号。但是从《证明》的内容上看,此时刘祖雷等人的渔船已经获得了浙江的船号,这说明刘祖雷等人10艘渔船入户浙江的程序严重违法。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既未注销琼洋浦XXXXX等船号,又被核准使用浙岭渔20206等船号,使同一艘渔船拥有了两个船号,这严重违反了渔船转移生产的办理流程,不符合常理,刘祖雷等人不是套用琼洋浦XXXXX等船号,就是一船多证。这一点更加印证了刘祖雷等人企图将违法套牌使用的渔船转化成合法渔船的情况。

最后,一审判决认为刘祖雷等人所有的浙岭渔20206等10艘渔船就是南鹰公司于2003年建成的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然而侦查机关却没有对浙岭渔20206等10艘渔船进行勘验以证明该十艘渔船的主要数据与琼洋浦XXXXX等十艘渔船的原始数据相符,也就无法直接证明琼洋浦XXXXX等渔船已经转移到浙江生产并另外申请船号。控方之所以认定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就是南鹰公司名下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的理由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说明(见庭审笔录第8页),就是“结合合作意向书和证人证言”,但是前面已经说过《合作意向书》等书证与洋浦渔政渔监处提取到的证据材料、我方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相矛盾因而不具有真实性,刘祖雷等人提供虚假的书证且其陈述的事实也与控方和我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不符,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控方在缺少浙岭渔20206等船只现场勘验的证据情况下认定浙岭渔20206等10艘渔船就是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显然缺少事实依据。事实上,不能排除同时存在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与浙岭渔20206等10艘渔船的可能性,即刘祖雷等人利用海南省渔业管理混乱而违法套用南鹰公司名下10艘渔船相关证件。

综上所述,琼海渔办函[2005]19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结合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的渔船档案与刘祖雷等人提供的书证材料和证言之间有根本性矛盾的情况,可能存在有人利用职权之便帮助刘祖雷等人将套用琼洋浦XXXXX船号的10艘无牌渔船转变成有牌渔船的情况,事实上南鹰公司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从未转移到浙江。

 

四、   吴某申请补办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船证的时间是2002年10月15日,早于温岭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就刘祖雷等人的渔船转移生产问题进行沟通的时间,因此吴某补办船证时根本不存在“船证应注销”的情况,不存在“隐瞒事实”的可能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吴某补办船证的行为隐瞒了事实,进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吴某隐瞒刘祖雷等人的10艘渔船已转回浙江生产的事实,并提供虚假渔船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利用南鹰公司留底的渔船资料,重新补办了该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然而,证据材料显示吴某补办船证在刘祖雷渔船转移之前,根本不存在“隐瞒真相”的情况,因此不能将吴某补办船证的行为理解为诈骗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浙江省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海南省渔政处发函(卷1P94)声明要将琼洋浦XXXXX等十艘渔船将纳入浙江省管理,请求海南省注销该十艘渔船证书,该函件落款日期为“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同意注销该十艘渔船的回函落款日期为“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换言之,涉案十艘渔船在2005年12月19日甚至是在2015年12月12日之前根本不可能已经转移到浙江生产。

然而根据从洋浦渔证渔监提取的琼洋浦XXXXX等十艘渔船的档案,南鹰公司申请补办相关船证的时间(卷7P138)是“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五日”,远远早于浙江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发函要求将十艘渔船纳入管理并请求注销其船号的时间,而且根据补办船证的程序要求,要申请补办船证必须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三个月内无人异议,南鹰公司事实上在2005年6月份就已经为准备申请补办船证而登报声明船证遗失。

由此可见,在吴某补办相关船证时,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渔业厅尚未就刘祖雷等人的渔船转移到浙江生产的问题进行沟通,刘祖雷等人的渔船即使就是琼洋浦XXXXX等渔船,此时也根本还没有转移到浙江,吴某补办船证的目的不可能为了隐瞒尚未发生之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与证据矛盾,并据以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五、   吴某补办相关船证时,国家尚未实施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其补办相关船证的行为不可能有骗取渔业用油补贴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吴某为骗取渔业用油补贴而补办相关船证的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2006年,国家开始实行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吴某为了能申领到渔船渔业用油补贴款,遂隐瞒“有证无船”的事实,重新补办了该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但是吴某补办相关船证时,国家尚未实施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其补办相关船证的行为不可能有骗取渔业用油补贴的故意。

一审判决书(P8)以及卷宗材料均显示,国家在2006年才开始实施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其中《洋浦开发区2006年渔业作业用油补贴资金分配方案》(卷2P65)制定于“2006年6月16日”,《海南省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办法》(卷2P21)印发于“2006年5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改革工作的通知》形成于“2006年5月8日”,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财政补贴落实工作确保石油价格改革顺利实施的通知》(财建密电〔2006〕4号)也是在2006年才出台的。

然而如前所述,南鹰公司补办琼洋浦XXXXX等渔船相关船证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5日,而且补办船证的程序要求补办船证必须提前三个月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即南鹰公司早在2005年6月份就已经登报声明船证遗失,比国家出台渔业用油补贴政策早了接近一年时间。

因此从时间先后顺序看,吴某补办涉案渔船相关船证时不可能知道国家会在一年后实施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因此其补办船证的行为既不可能有隐瞒渔船转移浙江生产的情况,同样也不可能有通过补办船证隐瞒事实以非法占有国家渔业用油补贴的诈骗目的。显然,一审判决无视了其认定事实与证据材料上的时间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六、   吴某没有实施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渔船股份转让给吴达武等人的行为,将船证转卖黄亚养等人也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吴某转卖船证给他人套牌生产的缺少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

通过控方从洋浦渔政渔监提取的所有权证明材料以及我方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可以得知,南鹰公司名下琼洋浦XXXXX等10艘船均是南鹰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并不是像刘祖雷等人说的各占50%,因此吴某即使要转让股份也是“从南鹰公司转让到吴达武等人”,而不可能无中生有地伪造出“将刘祖雷等人50%股份转让给吴达武等人”的虚假合同,这根本不符合逻辑,这也进一步说明渔船档案里面的虚假资料极有可能是他人所伪造。

另一方面,我们提供的《柴油补贴分配表》显示黄五弟、黄亚养、高宝结早在2006年就已经从南鹰公司处领取柴油补贴,而领取柴油补贴要求船主在2005年实际经营渔船,因此黄五弟、黄亚养、高宝结至晚在2005年就在经营琼洋浦XXXXX、32006、32008、32012等渔船,与其证言所说的“2007年才从吴某处买得船证”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书采信黄五弟、黄亚养、高宝结等人的证言明显不妥。如果说吴某转卖船证是为了套牌生产应付职能部门登船检查,那么应该将10艘渔船的证照全部转卖才合理,而不是仅卖4艘。而且如果吴某的确从2006年就开始骗取国家柴油补贴款,却是在2007年才转卖船证,那么就说明吴某在2006年即使不套牌也能应付职能部门的检查,根本没有没有必要将船证转卖他人套牌生产。

事实上,黄亚养、黄五弟、高宝结每年从南鹰公司领取的柴油补贴都超过他们购买船证的15万元,也就是说他们只需要出15万元就可以拿到船证和以后每年几十万的柴油补贴,这可以说是无本万利的好事,吴某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船证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常理。

 

七、   吴某拆解琼洋浦32004、琼洋浦32007、琼洋浦32009、琼洋浦32011的原因不是控方在庭审时所言的要隐瞒骗取渔业用油补贴的犯罪事实,而是为了响应国家造大船开发南沙渔场的政策号召

吴某的口供中多次提到拆解旧船的目的是受新政策激励而希望响应政府号召,拆旧船、小船造新船、大船到南沙渔船。吴某如果要隐瞒骗取渔业用油补贴的犯罪事实,理应要拆解所有10艘渔船,仅仅是拆解自己拥有的4艘船对隐瞒事实而言没有任何意义,而且拆解这4艘船的事情发生在2011年3月29日,此时没有任何案发的迹像,没有必须隐瞒事实。

事实上,吴某每年实际拿到的柴油补贴就是来自拆解的4艘船,其余的补贴款均发放给实际经营渔船的船东,而且2011年南鹰公司还在申领渔业用油补贴,如果吴某有骗取柴油补贴想法的话,根本没有必须拆解4艘船而放弃自己的柴油补贴并将2011年领取到的补贴全部发放给实际经营船只的船东。

另外,琼洋浦32004(卷8P80)、琼洋浦32007(卷9P69)、琼洋浦32009(卷10P132)、琼洋浦32011(卷12P1)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显示,申请理由是“由于船体小性能不好,为了发展西中南沙渔场”,申请项目是“更新改造渔船”。这些书证反映出来,吴某拆解4艘船的时候同时还申请了新的渔业船网指标,证明吴某是为了造大船才拆解旧船的,不然没有必要拆的时候同时申请新的船网指标。

 

八、   现有证据证明负责登船检查和审批补贴申请的工作人员均认识到南鹰公司申领补贴的渔船存在问题,不存在诈骗罪要求的“错误认识”

诈骗罪要求被骗者必须是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交付财物的,然而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出无论是负责登船检查的工作人员还是负责审批补贴申请的工作人员,均认识到南鹰公司船证不符的情况,因而不存在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错误认识”,吴某申领补贴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吴昊翎在2013年7月11日的口供中说:“(都有哪些公司的渔船存在船证不符的问题?)主要是南鹰渔业公司……我印象中南鹰公司的船存在长宽深等和证件登记不符。(你再说一下哪些情况属于船证不符?)我在登船检查过程中发现有的船只实际长是40米,但登记只有35、36米,相差4-5米的都有”(卷13P17)另外吴昊翎在2013年8月6日的口供中也提到:“我印象中南鹰公司的船存在长宽深等和证件登记不符,南鹰公司我印象中有一条船相差很大……在工作中发现船证不符后,我也在吴祖教的办公室和他谈过,他有时也不出声,不表态,有时吴祖教主任就说既然船检都通过了我们没必要再管了……这些年没有因为检查出船证不符而停发油补,我们也没有查明为什么会存在船证不符”(卷13P35)。

吴祖教2013年4月25日的口供中说:“在2006年我们渔政渔监对他们公司的渔船进行年审检查的时候,经过检查发现他们公司的渔船长度、宽度、深度和实际的登记数据不相符。当时负责带队登船检查的吴昊翎向我汇报了这个情况,我就给吴昊翎说他们的船经过船检局的检查已经年审通过了,我们就按照渔船登记证书上的数据给南鹰渔业公司审核通过,只要有渔船就行了。吴昊翎就按照我说的意思给南鹰公司办理了年审手续,也在2006年的渔业用油补贴发放审批表上签了字,如果没有我的意见和审批,南鹰公司是不能通过年审和领取渔业用油补贴的……(船检局是否能发现实际船舶情况和登记数据不相符?)船检局肯定能发现,他们就是专门负责检查船的各项技术指标的。这项检查也是船检局必须要检查的一项内容”(卷13P7)。

吴祖教在2014年7月8日的口供(审判卷P61)中说:“吴某名下有10艘铁船,船号都是琼洋浦32开头的,当2006年开始有柴油补贴时,吴某找到我帮助南鹰公司这十艘铁船办理油补,并说这些船可能有问题,希望我能够关照。”

上述证据表明,吴某没有采取任何手段来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吴昊翎等人在登船检查时已经知道渔船在主要数据上有问题,并且将情况汇报给了吴祖教,吴祖教明知南鹰公司船证不符而仍然通过南鹰公司的柴油补贴审批,这一点也反驳了控方在一审庭审所称:“吴祖教在其本人的供述中从来没有承认过是明知船证不符而收取的贿赂(审判卷P116)”。换言之,吴某没有采取任何手段意图使吴昊翎、吴祖教等人形成错误认识而通过渔业用油的申请,吴昊翎、吴祖教等人批准南鹰公司名下渔船的渔业用油补贴申请也不是因为其误以为南鹰公司名下的渔船符合申请条件。因此,由于被骗者不存在“错误认识”,因此吴某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九、   黄五弟、黄亚养、高宝结所作的证言与事实情况不符,而且黄五弟、黄亚养、高宝结与吴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

虽然黄五弟(卷13P75~76)、黄亚养(卷13P84)、高宝结(卷13P95)均声称自己是在2007年才通过中间人向吴某购买到船证的,但是根据我方提交的2006年至2011年间《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柴油补贴分配表》,黄五弟、黄亚养、高宝结早在2006年就已经开始领取柴油补贴了,由于申领2006年的柴油补贴要求船主在2005年有出海经营,因此黄五弟、黄亚养、高宝结早在2005年之前就在经营琼洋浦XXXXX、32006、32008、32012等渔船了,因此其所作的证言有虚构成分,其真实性有严重问题。

虽然黄五弟、黄亚养提供了存折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他们从别的地方购买了一条船来套用琼洋浦XXXXX、32006的船号,黄亚养、黄五弟早在2005年之前就已经开始经营琼洋浦XXXXX、32006,因此黄亚养、黄五弟本来就是琼洋浦XXXXX、32006的船东,后来在2005年另买了一条船套牌使用琼洋浦XXXXX、32006的船号,事实上黄亚养等人是“一证多船”,而不是套牌使用。

另外根据我们提交的《2012年海区渔政局和各省查处浙江省违规渔船通报表》《渔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渔业执行询问笔录》《复函》等材料,证明高宝结经营的琼洋浦32008于2012年6月18日被中国渔政广西检查大队查获违反了休渔规定,因此被海南省渔业厅决定取消对琼洋浦32008的柴油补贴发放,高宝结因此多次与吴某发生争执冲突,二人之间有矛盾利害关系。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高宝结的证言要重点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结合高宝结自2006年就开始领取柴油补贴,但是却谎称自己是在2007年才通过盘志明从吴某处买得琼洋浦32008、琼洋浦32012的牌照的情况,这说明高宝结有意作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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