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9日,郭帅律师(微信公众号:lawgiant2014)接受被告四川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公司”)委托,奔赴绵阳安县依法代为参加刘某某诉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一案的庭审。
本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取得被告公司20%的股权并当选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同年11月原告刘某某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另一股东张某某,并辞去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职务,同时针对上述事项被告公司均及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刘某某在长达4年多时间未再参与被告公司的任何事务,而受让原告刘某某股权的股东张某某又陆续将其名下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多名股东,截止原告刘某某起诉时张某某在被告公司仅持股15%。现原告刘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2014年7、8月份才发现被告公司提供给工商部门的股权更名资料上无他本人亲笔签名,要求被告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股权更名登记并恢复其在被告公司的20%股权。
郭帅律师认真研究本案资料后,代表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
1、即便原告刘某某在2014年7、8月份才实际知道相关股权已被更名转让,但其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至少有召集定期股东会、组织公司参加年检的义务,其最晚应当于股权更名登记后的下一次定期股东会召开以前或次年年检截止日以前,即2011年6月3日以前就应当知道股权更名转让的相关事实,但至今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2、被告公司是根据股东张某某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办理股权更名登记,且对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在公司层面上不可能对每一个股东提供的每一份资料均逐一进行笔迹鉴定或真伪识别,更难以保证股东在向公司所提交的资料之外是否存在私下的协议,因此从公平、彻底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只有追加股东张某某参加诉讼,才能将本案纠纷的来龙去脉、真实全貌了解清楚;
3、被告公司所申请的股权更名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如果未经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而不是股权转让无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应当是先有股权转让,后有股权更名登记,即在被告公司申请股权更名登记以前原告的股权实际上就已经转让给他人。同时,被告公司仅是基于股权转让的事实申请更名登记,而最终核准股权更名登记申请的又是工商部门。举个例子,甲向有关部门举报乙违法犯罪,乙认为甲举报不实,其应当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而不是要求甲撤销举报。也就是说本案中即便是原告刘某某股权被非法转让,构成实体侵权的也只是股东张某某或核准登记申请的工商部门,而不是被告公司。即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公司撤销股权更名登记申请并恢复其在被告公司的20%股权,然而股东张某某目前在被告公司仅持有15%的股权,原告的诉请也不具有被完全执行的可能性;
5、即便部分执行,即将股东张某某现有的15%更名给原告刘某某,也面临有不小的法律障碍。因为被告公司的绝大部分股东是在原告刘某某股权被更名后,善意取得被告公司股权而进入公司的新股东,对于被告公司现在的股东会成员而言,相当于股东张某某对外转让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享有优先受让权,而原告刘某某要取得这部分股权还应当取得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而不能直接更名转让。举个例子说明:甲被宣告死亡,甲妻乙与丙再婚。后甲又出现,但甲与乙的夫妻身份关系是不能自动恢复的。原告刘某某的股权权益和被告公司善意股东的优先受让权都应当得到公平地保护,而原告刘某某要实现权利救济也不仅仅是恢复股权这一种方式,对其更恰当的救济方式应是由股东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股权更名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经过两个半小时的庭审,郭帅律师上述第2、第4项答辩意见已经当庭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已追加股东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第二次庭审将于2014年12月12日在安县法院继续进行。该案接下来的走向如何,关于股权转让朋友们还有哪些所关心的法律问题,欢迎朋友们通过微信、微博关注本案,关注“成都郭帅律师”。
郭帅律师办案心得:正所谓“养兵千日不是为了战争,而是为了避免战争”。称职的律师能在纠纷发生以后解决纠纷,而优秀的律师则可帮助客户将风险识别并解决在纠纷发生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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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帅律师常年专注于民商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具有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的专业知识背景,个人及相关工作成果被人民网、光明网、中国青年报等数十家权威媒体报道、转载,其中部分成果在2013年全国两会上被多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