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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下)

2015-11-09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4)在债务统计中,存在低估廖**实际资产状况的情况在对焊宏公司的企业资产情况的统计之中,侦查机关仅对有形资产进行了统计,但并未对焊宏公司无形资产进行统计,根据伊**提供的证据显示,焊宏公司是一家在广州市股权交易中...

(4)在债务统计中,存在低估廖**实际资产状况的情况

在对焊宏公司的企业资产情况的统计之中,侦查机关仅对有形资产进行了统计,但并未对焊宏公司无形资产进行统计,根据伊**提供的证据显示,焊宏公司是一家在广州市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代码为:890239)挂牌交易的高科技公司,不仅获得了科技型创新基金项目支持,而且取得了包括焊锡膏喷射装置在内的多个实用新型专利。而其拥有的众多发明专利都属于焊宏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该公司大量的专利,可以通过专利权的许可转让等手段,获得相应款项归还借款,是廖**具备归还欠方**及他人借款的重要保障。另外,廖**不仅可以依靠焊宏公司注册成立时实缴的500万元资本保障自己的偿还能力,而且还可以通过在广州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融资款以归还廖**所欠借款及其他债务。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廖**一直在积极努力地经营焊宏公司,在已欠一定债务的情况下,依然到深圳花费656000元购买机器设备,可见其经营焊宏公司的决心,在公司已经掌握大量技术专利的情况下,保持持续盈利进而保证廖**个人的偿债能力毋庸置疑。

(三)在商谈借款事宜阶段,廖**并没有创造虚假条件,其的确拥有将于2014年9月6日到期的1536万元理财产品

方**在2014年9月8日的陈述中称:“我叫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东城支行的行长(黄**)过来确认是否有廖**所说的事(在上述银行购买了价值1500万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得到确认后我同意了(借1536万元给廖**)”,黄**在2014年9月8日的证言印证了方**的说法:“方**找到我到这里来是问问我廖**是否有这笔理财产品及顺便作个见证”,“2019年9月3日下午3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我行柜台帮忙查清楚,了解到廖**这笔理财产品状态正常”。

由此可见,廖**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是客观存在、状态正常的,廖**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管针对该理财产品的抵押权或质权是否成立,不管双方对于还款方式的约定是否清楚,都不影响该理财产品的实际价值以及廖**对于该理财产品的完整所有权。对于出借方华雄公司而言,借款1536万元给廖**,正是基于该理财产品的实际价值以及廖**对于该理财产品的完整所有权。此外,廖**提供的抵押资料由鄢*验证了真实性,也反映了廖**在签订合同,不存在创造虚假签约条件的情况。因此,廖**没有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创造任何虚假条件。

(四)在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廖**具有充分的履约能力,在签订合同之后,甚至是案发时,廖**都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

如上所述,廖**所购的理财产品是客观存在、状态正常的,本金和收益共计1536万元,刚好可以抵还所借款项,否则方**也不可能向其出借1536万元,这说明廖**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是具有履约能力的。

即使廖**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使用了双方约定用于还款的理财产品,根据侦查机关对廖**财产状况的查询,其尚有房产、汽车、企业资产以及银行存款等资产,完全足以偿还1536万元的债务。

根据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廖**资产与债务情况的说明》可知案发后廖**、伊**、廖*婷三人银行账户余额共计607.59万元、2辆长安奥拓、1辆红色宝马轿车(在2014年12月抵转他人)、4套房产。这些资产由廖**实际控制,足以偿还所欠方**款项。

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100栋101号的房产是廖**以廖*婷的名义向东莞市桃源商住建造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1071.4285万元。2014年9月6日廖**通过光大银行在支付完尾款749万元之后解除陈志豪的查封之后廖**即享有抵押等处分权。虽然没有廖**声称的价值3000万,但该房产根据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锦绣山河别墅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复函》显示“锦绣河山别墅财产在案发日(2014-9-6)的公开市场总价格为……11521650元”,在与陈志豪之间的借款纠纷中,虽然陈志豪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不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廖**、伊**、廖*婷、东莞市焊宏爱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方(陈志豪)尝付壹佰万元,在甲方付款的当日,乙方即应到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别墅的查封措施,并且不得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如有违反,则视为乙方同意放弃主张甲方偿付剩余借款的权利”条款,但是廖**目前所欠陈志豪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廖**如果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完全可以顺利的在偿付陈志豪200万元之后将其房屋解除查封。伊**名下的牌号为S49U16宝马牌轿车在案发2014年9月3日用来抵押给深圳市快易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5万元,可见其价值最低为10.5万元。根据针对廖**的财产的查询,其名下仍有牌号分别为S038V8SKE387的长安/奥拓汽车。

综合以上几类财产可以得知廖**所具有的部分财产为总共为1152.1650万元+607.59万元+10.5万元(红色宝马轿车)+S038V8SKE387的长安/奥拓汽车-200万元(支付给陈志豪解除查封)=1570.255万元+S038V8SKE387的长安/奥拓汽车,因此其资产已经足够偿还所欠方**的1536万元。

在偿还完欠方**的借款之后,廖**完全有能力归还其他欠款,不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对于前文提出的债务统计中的不准确的情况,我们在不去掉未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得出准确的债务总数为2090.5536万元,而这是在未扣除廖**所欠华雄公司1536万元的前提下计算出来的,在扣除1536万元之后(取整数),廖**所欠债务总数为还剩554万元左右,而值得注意的是,廖*婷名下的房产估价不仅仅是侦查机关所认可的1152万元左右,因为按照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房地产估价初评结果表》《房地产评估初评表》《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都对于该别墅进行了价值评估,最低评估价都在2000万元以上。其中差价为848万元左右,该差价足以偿还剩余的554万元。而这还未计算廖**所拥有的焊宏公司的无形资产的数额。由此可见,廖**所现有的资产万元在偿还完毕所欠方**的1536万元之后,继续偿还所欠其他债务,廖**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

 

尊敬的合议庭,廖**在本案中也许违背了其与方**的约定,没有将本该用以还款的理财金偿还借款,而是用以支付房款,支付厂租和设备款,但是廖**转移理财金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为了能够在盘活资产后使企业继续正常经营,避免企业破产的局面。我们庭审时也已经明显地指出控方在认定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逻辑与事实、证据、常理所不符。事实上,廖**从未逃匿,转移资金也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其在借款时也的确拥有履约能力,因此依法依理均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得出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结论。控方的指控无视了东莞近年来私人企业经营惨淡的社会环境,将民间借贷纠纷上升为合同诈骗,这种以不能返还到期债务为标准追究行为人罪责的指控明显是客观归罪,不应得到支持。

为此,我们恳请合议庭在充分考虑案件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判决被告人廖**无罪!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陈琦律师   

2015年11月2日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5号指导案例“吴晓丽贷款诈骗案——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的区分”;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46号指导案例“刘恺基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指导案例“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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