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蔡永兴,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康益物资有限公司金品艺术纸行。
负责人华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甘露学校。
法定代表人章晓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康益物资有限公司金品艺术纸行(以下简称金品艺术纸行)、原审被告无锡市甘露学校(以下简称甘露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品艺术纸行一审诉称:其与彩印厂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其累计向彩印厂销售了金额为59754.25元的艺术纸以及83966.7元的灰板,两部分货款共计143720.95元,但彩印厂仅付款46329.5元,彩印厂尚结欠货款97391.45元。其多次向彩印厂催讨上述货款,但彩印厂始终拖欠不付。彩印厂系甘露学校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2年3月,甘露学校对彩印厂增资120万元,但验资过后,甘露学校即抽逃了出资120万元,因甘露学校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彩印厂偿债能力降低,故甘露学校应在抽逃出资120万元范围内对彩印厂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彩印厂立即支付货款97391.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甘露学校在抽逃出资120万元范围内对彩印厂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彩印厂一审辩称:1、其与金品艺术纸行未发生过纸张买卖的业务关系,因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金品艺术纸行也无权主张逾期利息;2、根据金品艺术纸行提供的送货单中显示的信息,金品艺术纸行并非与彩印厂发生的业务,而是与“甘露老蔡”发生的业务;3、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蔡永兴曾与甘露学校签订协议书及备忘录,双方约定彩印厂对外所负债务,由蔡永兴个人承担。故即使彩印厂与金品艺术纸行间存在债务关系,彩印厂的该笔债务也应由蔡永兴承担,甘露学校没有义务承担彩印厂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品艺术纸行对彩印厂的诉讼请求。
甘露学校一审辩称:1、金品艺术纸行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主体是富阳市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粮油公司),故该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2、金品艺术纸行与彩印厂未能签订书面供货合同,而彩印厂提供的送货单客户栏中载明的客户信息是“甘露老蔡”,故金品艺术纸行是自认与蔡永兴发生的纸张买卖关系,即使本案所涉债务成立,也应由蔡永兴个人承担,与彩印厂无关;3、根据甘露学校与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蔡永兴签订的经营协议书与备忘录中的约定,彩印厂对外所负债务应由蔡永兴个人承担,故在本案中申请追加蔡永兴为被告,彩印厂所涉债务与甘露学校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品艺术纸行对甘露学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品艺术纸行为证明其向彩印厂供应59754.25元艺术纸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送货单12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金额共计59754.25元,在送货单客户栏中载明的客户信息为“甘露老蔡”;金品艺术纸行与彩印厂在诉讼中一致认可“甘露老蔡”即是指蔡永兴。庭审中,彩印厂辩称其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即使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情况属实,根据金品艺术纸行在客户栏记载的信息是“甘露老蔡”也可以说明金品艺术纸行自认是和蔡永兴个人发生的业务关系。金品艺术纸行陈述,蔡永兴的身份系彩印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其在客户栏中将彩印厂记载为“甘露老蔡”仅是因为书写方便,并不能据此认为其是与蔡永兴个人发生的业务往来,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均是送至彩印厂并由蔡永兴或彩印厂员工签收,且蔡永兴已经代表彩印厂支付了部分货款46329.5元,上述事实均可表明金品艺术纸行与彩印厂间存在真实的纸张买卖业务关系。此外,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795号原告金品艺术纸行诉被告彩印厂、甘露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彩印厂对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上述12份送货单进行了质证,彩印厂的质证意见是其对票据尾号为01494、金额为4830元、签收人为华金伟以及票据尾号为01012、金额为6110.65元、签收人为蔡敏忠的两份送货单不予认可,理由是上述两个签收人均不是彩印厂的员工,而其对其余10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以及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金额均无异议,彩印厂亦认可已向金品艺术纸行支付了部分货款46329.5元。
庭审中,金品艺术纸行举证了由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彩印厂为蔡敏忠缴纳社保、蔡敏忠系彩印厂员工的事实。另,金品艺术纸行因无法举证证明票据尾号为01494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华金伟的身份,故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该张送货单项下4830元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彩印厂支付货款92561.45元。扣除该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4830元后,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其余11份送货单载明的艺术纸货款金额合计54924.25元。
另查明:金品艺术纸行为证明其向彩印厂供应83966.7元灰板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4份送货单及富阳粮油公司开具给彩印厂的3份增值税发票。其中票据尾号为00461、金额为19075.2元、签收人为蔡永兴的送货单对应的是票据编号为00775197、金额为19075元的增值税发票;票据尾号为00731、金额为7093.5元、签收人为蔡永兴的送货单对应的是票据编号为14371229、金额为7093.5元的增值税发票;票据尾号为000686、金额为32026.2元、签收人为陆敏慧以及票据尾号为00616、金额为25771.8元、签收人为蔡敏忠的两份送货单均对应票据编号为14273235、金额为57798元的增值税发票。金品艺术纸行同时举证了由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个人缴费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彩印厂为陆敏慧缴纳社保、陆敏慧亦系彩印厂员工的事实。庭审中,彩印厂对上述4份送货单及3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彩印厂辩称蔡永兴、陆敏慧、蔡敏忠的签收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彩印厂,上述3份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主体均为富阳粮油公司,故该3份增值税发票与金品艺术纸行无关。金品艺术纸行陈述上述3份增值税发票是其向彩印厂送货后委托富阳粮油公司代开的发票。为证明该事实,金品艺术纸行举证了富阳粮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开具给彩印厂的下列增值税发票:编号00775197,金额19075元;编号14371229,金额7093.5元;编号14273235,金额57798元。上述发票,是应金品艺术纸行的要求向彩印厂开具的,上述发票金额的货物交易主体是彩印厂与金品艺术纸行,我司与彩印厂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往来。
又查明:彩印厂系原无锡县甘露乡燕水庄小学出资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为30万元;后,无锡县甘露乡燕水庄小学因撤点并校被并入甘露学校,甘露学校即成为彩印厂的主管部门。彩印厂现法定代表人为蔡永兴,现投资人为甘露学校,甘露学校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245号原告王弘发诉被告彩印厂、甘露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在彩印厂增资及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甘露学校于2002年3月30日将120万元新增资本缴存至彩印厂在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甘露分理处开设的资金帐户(账号为×××2550)内,后又于2002年3月31日在该验资帐户内提取了出资款120万元。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245号判决中,法院认定甘露学校抽逃出资120万元,并判定甘露学校在抽逃出资120万元的范围内对彩印厂的资产不足清偿其对王弘发所负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彩印厂无力清偿债务,故法院在甘露学校银行帐户上扣划144790元,由甘露学校承担了清偿144790元债务的责任。
另,甘露学校为证明彩印厂对外所负债务与甘露学校无关,债务均由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蔡永兴承担的情况,向法院提供了甘露学校与蔡永兴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及备忘录各一份,在备忘录中双方约定,甘露学校开办的彩印厂自1993年5月11日开始一直由蔡永兴个人独自经营,经营风险由蔡永兴个人承担,盈利由蔡永兴个人享有,免税部分由甘露学校享有,在蔡永兴个人经营期间的彩印厂的债权债务均由蔡永兴个人承担,但彩印厂企业资产属彩印厂所有等。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社保缴费明细、(2012)锡法商初字第0245号判决书、债权债务协议、备忘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金品艺术纸行发生纸张、灰板买卖业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彩印厂还是蔡永兴等个人。
原审法院认为:金品艺术纸行并非与蔡永兴等个人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而是与彩印厂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11份纸张送货单虽然是由蔡永兴、蔡敏忠等个人签收,该11份送货单客户栏中载明的客户信息为“甘露老蔡”(即指蔡永兴),但因蔡永兴的身份系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蔡敏忠的身份系彩印厂员工,故蔡永兴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均代表彩印厂。且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795号案件中,彩印厂对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上述11份送货单中除蔡敏忠签收之外的其余10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及供货金额均无异议,彩印厂亦认可其已向金品艺术纸行支付了部分货款46329.5元。在本案中,彩印厂虽然否认了前次诉讼中的质证意见并辩称蔡永兴等人的签收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但对此,彩印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彩印厂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11份纸张送货单,法院认定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供应纸张54924.25元的事实成立。关于金品艺术纸行主张的灰板货款,法院认为,因金品艺术纸行举证了由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蔡永兴以及彩印厂员工陆敏慧、蔡敏忠签收的送货单以及由富阳粮油公司代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开具的金额与送货单一致的增值税发票,结合富阳粮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认定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供应灰板83966.7元的事实亦成立。上述两部分货款金额共计138890.95元,因彩印厂已支付部分货款46329.5元,故彩印厂尚结欠金品艺术纸行的货款金额是92561.45元,法院予以认定。现金品艺术纸行要求彩印厂支付货款92561.45元及自其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甘露学校系彩印厂投资人,且在生效判决中,法院已认定甘露学校存在抽逃出资120万元的行为,并判定甘露学校在抽逃出资120万元的范围内对彩印厂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金品艺术纸行有权要求甘露学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彩印厂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甘露学校辩称的其与蔡永兴在备忘录中关于彩印厂债务负担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彩印厂的外部债权人不具约束力,该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彩印厂投资人因抽逃出资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甘露学校提出在本案中应追加蔡永兴作为被告并由蔡永兴承担彩印厂所负债务的申请,法院亦不予准许。因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24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甘露学校已对彩印厂不能清偿的144790元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甘露学校仅应在抽逃出资1055210元范围内对彩印厂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新康益物资有限公司金品艺术纸行货款92561.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561.4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无锡市甘露学校在抽逃出资105521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 中确定的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200元,两项合计2430元,由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无锡市甘露学校共同负担。
彩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金品艺术纸行与彩印厂之间存在83966.7元灰板的买卖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因金品艺术纸行曾于(2012)锡法商初字第0795号案子中起诉彩印厂、甘露学校,称该灰板系富阳粮油公司与彩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富阳粮油公司转让该笔债权给金品艺术纸行,由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主张,而在本案中金品艺术纸行又称该灰板系彩印厂与金品艺术纸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成立。彩印厂认为诉讼请求可以变更,然案件事实不可变更,金品艺术纸行二次诉称内容互相矛盾,又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彩印厂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金品艺术纸行答辩称:本案83966.7元的灰板交易是金品艺术纸行送货,具体过程可以表述为金品艺术纸行委托富阳粮油公司向彩印厂代为开具发票,也可表述为富阳粮油公司委托金品艺术纸行代为向彩印厂送货,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795号案件中彩印厂认可收到了富阳粮油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彩印厂否认其与富阳粮油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故金品艺术纸行撤回该案诉讼,现在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彩印厂收到了金品艺术纸行向其交付的83966.7元的灰板,并且富阳粮油公司也认可其是代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开具发票,真正的交易关系主体是金品艺术纸行与彩印厂。现彩印厂既否认与富阳粮油公司发生往来,又否认与金品艺术纸行发生往来,明显违背事实。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露学校答辩称:一、金品艺术纸行一审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彩印厂与金品艺术纸行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二、在(2012)锡法初字第0795号案件中,金品艺术纸行主张的是债权转让,该案撤诉后金品艺术纸行又提供一份委托开票的说明,其陈述前后矛盾。三、金品艺术纸行提供的送货单自认纸张货物是送甘露老蔡也就是蔡永兴个人,并非是彩印厂,彩印厂与蔡永兴个人是不同的两个主体,虽然蔡永兴确系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认为蔡永兴个人对外的行为全部代表彩印厂,有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虽然该人员仅挂靠在彩印厂名下交社保,但该签字也仅能代表蔡永兴个人。四、甘露学校在原审中要求追加蔡永兴个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书对无锡市甘露学校提供的与蔡永兴个人签订的一份备忘录只字未提,实际上甘露学校与彩印厂、蔡永兴之间毫无利益上的关系,该企业未转制是因彩印厂名下的印刷许可证法律规定不可以转让,彩印厂的对外债务应当由蔡永兴个人来承担。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金品艺术纸行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的合同相对方是彩印厂还是蔡永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金品艺术纸行发生业务往来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彩印厂,而非与蔡永兴个人。理由如下:一、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11份送货单虽然是由蔡永兴、蔡敏忠等个人签收,但该11份送货单客户栏中载明的客户信息为“甘露老蔡”(即指蔡永兴),而蔡永兴的身份系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蔡敏忠的身份系彩印厂员工,故蔡永兴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应理解为代表彩印厂签收。二、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795号案件审理中,彩印厂对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上述11份送货单中除蔡敏忠签收之外的其余10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及供货金额均无异议,且彩印厂亦认可其已向金品艺术纸行支付了部分货款46329.5元,证明彩印厂明知其为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的主体。三、根据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11份纸张送货单,可以认定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供应纸张54924.25元的事实。关于金品艺术纸行主张的灰板货款,金品艺术纸行举证了由蔡永兴以及彩印厂员工陆敏慧、蔡敏忠签收的送货单以及由富阳粮油公司代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开具的金额与送货单一致的增值税发票,结合富阳粮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亦可以认定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供应灰板83966.7元的事实。上述两部分货款金额共计138890.95元,原审法院对于供货总金额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粮油公司开具给彩印厂三张增值税发票的认定问题,涉案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彩印厂已经入账抵扣,但彩印厂对为何收取发票并入账抵扣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金品艺术纸行与粮油公司的陈述分析,其关于代开发票的说话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采信。
综上,彩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彩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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