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雷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反映出,其与吴某基沟通代为申办渔船证件的时间不早于2003年8月14日。
孙某方在2013年7月30日的证言(卷13P40)说:“2003年上半年,我在兴源造厂船造了一艘船,有人介绍说可以到外地办理捕捞证件后转回浙江,当时我们村里总共造了10艘这样的船都不能办捕捞证,后来一个温岭的朋友说海南有指标买,我们就由我们村的主任肖某玉去联系,他们联系了海南洋浦南**公司,我们和海南洋浦南**公司的老板吴某基谈,我们都叫他老吴,他说可以给我们办捕捞证件,过两年可以转回浙江,谈好后我们就给他转钱,吴某基需要什么材料我们就给他提供,过后吴某基就把船的证件交给我们。”
刘某雷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卷13P51)说:“2003年的上半年,我们浙江台州总共造了128艘渔船,当时我们村里总共造了10艘船,我自己就在浙江兴源造船厂造了两艘船,快造好的时候,才知道浙江台州不给批新的船网工具指标,新造的船不能在浙江省登记入户。当时有人就建议到外地去办理捕捞证件后转回浙江。后来温岭市海洋局一个姓陈的领导、石塘镇渔办的陈某友、我们村的肖某玉主任以及几个船长就去海南,由我们村的主任肖某玉去联系,他们联系好海南洋浦南**公司,我们就和海南洋浦南**公司的老板吴某基谈,我们都叫他老吴,有50多岁,他说可以给我们办捕捞证件,过一年可以转回浙江,谈好后我们就给他转钱,吴某基需要什么材料我们就给他提供,比如造船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等,过后吴某基就把船的证件交给我们。”
林某红(卷13P58)、林某根(卷13P63)、刘某云(卷13P68)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与孙某方、刘某雷的证言大体相同,均声称自己是在2003年才与吴某基沟通利用南**公司名义申办渔船证件事实。
肖某玉在2013年8月1日的证言(卷13P46)说:“当时是2003年的时候,我们村造了一批船,总共有10艘,在造的过程中,因为当时我们温岭市造了有128艘这样的船,马力指标有限,我们的渔业部门就停止了我们渔船相关的所有事项,但上面同意我们自己到外地找马力贴花指标,当时我们村有一渔老大给我说海南管理得比较松,可以联系得到马力贴花,可以挂靠海南造船后转回来温岭生产,我就给镇上的领导请示,给海洋局的领导也说,他们同意后,为了保证我们村渔民不被人家骗走,后由我带队,村、镇、海洋局和渔民一行共7、8个人去了海南,经人介绍找了老吴(吴某基)谈,当时我们签字了合作意向书,这个意向书我提供给你们,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协商合作的相关事项,由我们向老吴提供办理转证的相关证件如造船协议、船主的身份证等,吴某基承诺一年后协助将船转回来。”
以肖某玉等人的证言为依据,我们对肖某玉、刘某雷等人提供的书证的签署时间进行分析。刘某雷等人与吴某基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卷1P103)落款时间是“二〇〇三年八月十四日”,《承诺书》(卷1P104)的签署时间是“2003年9月10日”,《渔船买卖协议》(卷1P106)的签署时间是“2005年3月21日”,《参股合作协议》(卷1P107~108)的签署时间是“二〇〇三年十月廿九日”,《抵押合同》(卷1P109~110)的签署时间是“二〇〇三年十月廿五日”,《公证书》卷1P111)的签署时间是“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也就是说,这些书证证明吴某基与刘某雷等人有来往的最早时间是2003年8月14日。
结合肖某玉证言中提到的“后由我带队,村、镇、海洋局和渔民一行共7、8个人去了海南,经人介绍找了老吴(吴某基)谈,当时我们签字了合作意向书”这一细节,可以发现在控方所指控的事实当中,刘某雷等人与吴某基达成以南**公司名义代为申办船证的意向在时间方面至早不超过2003年8月14日。
但是,控方从洋浦渔政渔监提取到的渔船档案材料却证明海南省渔业厅早在2002年就已经同意南**公司建造10艘渔质渔船的申请,而南**公司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也早在2003年4月20日,因此根本不存在吴某基以南**公司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申办相关证件的可能性。
首先,根据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的琼海渔[2002]425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卷8P17~18),海南省渔业厅早在2002年12月17日就“同意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10艘钢质渔船”,而由此亦可以得知南**公司向海南省渔业厅提交建造“10艘钢质渔船”的申请时间更是在此之前。由于申请船网指标时需要登记船长、功率等渔船核心指标,南**公司2002年申请建造10艘钢质渔船时不可能预料得到刘某雷等人会在2003年请求南**公司为其建造的渔船申办渔船证件,不可能是以2003年才来商谈挂靠事宜的刘某雷等人的渔船为标准向海南省渔业厅申请建船指标的。
其次,根据《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卷7P94),南**公司至晚也是在2003年4月30日提交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而此时就已经列明了渔船的具体参数指标,但刘某雷、林某傲等人提供的书证的签署时间无一不远远晚于这个时间。
最后,根据《60马力以上新增渔船审批表》(卷7P57),南**公司早在2003年4月20日就已经提交了建造钢质渔船的申请,而且“渔政渔监管理中心意见”上明确指出“经省渔业厅(2002)425号文批准该公司新建渔船,情况属实”。也就是说,南**公司在2003年申请船网指标的10艘渔船是根据海南省渔业厅出具的琼海渔[2002]425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渔船的批复》,足以证明控方在法庭调查时提出“没有证据证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是根据海南省渔业厅[2002]425号文所建造”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
因此,由于南**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经得到海南省渔业厅同意建造10艘钢质渔船的决定,而此后上报渔船船长、功率等参数以申请船网指标的时间最晚也不超过2003年4月20日,这些时间都远远早于刘某雷等人证言及书证中反映出来的其与吴某基沟通代为申办渔船证件的时间,因此事实上吴某基没有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代办船证的情况,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事实上均为南**公司自行建造的,刘某雷等人的说法以及其提供的书证不过是为了掩饰其非法套用琼洋浦32001等渔船证件的事实,掩饰其与海南省渔政部门违法人员相互串通将非法渔船入户浙江的事实。
刘某雷等人声称自己与南**公司合作,与南**公司各占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50%股份,还提交了《合作意向书》《承诺书》《渔船买卖协议》《参股合作协议》《抵押合同》《公证书》等书证予以证明。更为关键的是,林某傲还提供了琼洋浦32001等9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面清楚地记载着刘某雷等人拥有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50%的股份。
但是,刘某雷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林某傲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不仅与辩护人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相矛盾,也与控方从洋浦渔政渔监处提取到的渔船档案材料相矛盾,而且刘某雷等人的证言本身就不真实,足以证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自2003年就一直由南**公司拥有100%的股份,吴某基根本没有以南**公司的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申办渔船证件。
首先,林某傲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与控方从洋浦渔政渔监提取的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001等渔船的所有权登记情况相冲突。林某傲提供的证件中包括9本《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除琼洋浦32007),其中均记载刘某雷等人拥有琼洋浦32001等渔船50%的股份,而证件的颁发时间是2003年10月22日。
但是,在控方提取到的渔船档案中,琼洋浦32004(卷8P21)、琼洋浦32007(卷9P141)琼洋浦32009(卷10P59)琼洋浦32011(卷12P21)的《渔船所有权申请登记证明》显示“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换言之,琼洋浦32004、琼洋浦32007、琼洋浦32009、琼洋浦32011这4艘船在2003年10月20日申请登记注册时均是由南**公司占有100%的股份,而不是刘某雷等人所持证件中显示的刘某雷等人与南**公司各占50%。
其次,林某傲提供了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更加证明这些证据是虚假的。林某傲提供了琼洋浦32004、琼洋浦32009、琼洋浦32011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但是根据控方提取的渔船档案资料,《关于补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的报告》(卷8P22)证明由于空白证书已经使用完,所以在2003年10月22并没有发放琼洋浦32004、32007、32009、32011这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直至2010年才补发,因此林某傲提供了琼洋浦32004这3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2日颁发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更加证明了这些证件是虚假的。
再次,刘某雷等人不可能在证件注销后还留存有证件原件,且未加盖“注销”印章。孙某方、林某傲等人(卷1P39~43)称村委会之所以会有这些证件原件,是因为当时转移回浙江生产需要村委开证明所以就统一放在村委处,但是船只要从海南转移到浙江生产,其必须先在海南注销船号然后再在浙江重新申请船号,而在海南注销船号就必须要将《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交还渔业部门,根本不可能还存放在刘某雷等经营者手中,而且刘某雷等人留存的证件上面还没有加盖任何注销的印章,因此林某傲提供的《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不可能是证件注销后留存的证件,这也说明了其提供的证件均是虚假的。
然后,林某傲提供的证件显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在2003年、2004年进行了年检年审,与控方另外扣押的南**公司的证件相矛盾。在我们向贵院申请调取后,本案侦查机关洋浦检察院提交了其在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到南**公司扣押的琼洋浦32005、32008、32010、32012这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渔船证件,这些证据显示四艘船自2003年至2013年均有进行年检年审,如果刘某雷等人的证书为真且船只又的确归刘某雷等人所有,则2003年和2004年对同一艘船进行了两次检验,足以证明刘某雷等人持有的证件是虚假的。
最后,林某傲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与辩护人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在股份分配问题上相互矛盾。根据我方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琼洋浦32001、琼洋浦32005、琼洋浦32006、琼洋浦32008、琼洋浦32010、琼洋浦32012这6艘渔船在2003年10月22日登记注册时均是由南**公司拥有100%股份。这些《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面均清楚地写着相关船只“持证人姓名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公司所占股份100%”,“取得所有权日期2003年10月22日”,证件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
显然,渔船档案材料证明琼洋浦32004、琼洋浦32007、琼洋浦32009、琼洋浦32011等4艘渔船100%的股权为南**公司所有,我方提交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剩余的6艘渔船100%的股权为南**公司所有,这与刘某雷、肖某玉、林某傲等人所说的情况以及提供的书证截然相反。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刘某雷、肖某玉等人特别强调过担心自己的船被骗走,即使是50%的股权也要签订《承诺书》《借条》并予以公证来保证自己对船的控制,根本不可能允许吴某基独占10艘船的所有权的情况发生,因此只能理解为刘某雷等人在挂靠南**公司经营生产的这件事情上隐瞒了真相。而且通过仔细分析刘某雷等证人的证言,可以发现侦查机关到温岭找到的所有渔民,即孙某方、林某根、林某红、刘某雷、刘某云在回答涉案渔船去向时,都声称自己已经将渔船卖了,这种巧合显然是对事实的回避。
更为关键的是,林某傲提供的证件中有6艘渔船(琼洋浦32001、琼洋浦32005、琼洋浦32006、琼洋浦32008、琼洋浦32010、琼洋浦32012)关于南**公司与刘某雷等人各占50%股份的情况与渔船档案的资料相符,另外4艘渔船的在所有权问题上却与渔船档案中南**公司占100%股权的情况相矛盾,而这4艘渔船恰恰就是南**公司在2011年拆投的4艘渔船,如此的巧合再加上刘某雷等人的渔船从海南转移到浙江可以不交回船证,也不注销原有船号的情况来看,可以得出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极可能是套牌使用南**公司琼洋浦32001等船号的渔船,并不是真正注册在南**公司名下的渔船。
因此,刘某雷、林某傲等人的证言以及其提供的书证均不具有真实性,均是为了掩饰其套牌使用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证件而说的谎言,事实上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自2003年起就一直为南**公司拥有100%的股权,不存在吴某基以南**公司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申办船证的情况。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关注微信“王思鲁律师”(微信号wangsilu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王思鲁律师网”)
执业律所: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3802736027
关注“金牙大状”王思鲁刑事辩护专业律师,即时了解刑事辩护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