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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重审案辩护词(1)

2016-01-18    作者:王思鲁律师
导读: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承办法官:雷某艳电话:23885*** 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重审案辩护词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13802736027)陈琦律师 (18520338805)20...

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

承办法官:雷某艳电话:23885***

 

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重审案辩护词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13802736027)

陈琦律师 (18520338805)

2016年1月16日

目录

一、吴某基没有以南**公司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申办渔船证件,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自2003年就由南**公司拥有100%的股份,该10艘渔船的证件从未注销,吴某基补办船证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柴油补贴,因此吴某基不存在通过重新补办船证、套牌应付检查等行为骗取柴油补贴款的行为,吴某基没有犯诈骗罪。

(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至今仍然有效,根本不存在相关渔船证件在2005年就已经注销的情况。

(二)刘某雷等人的证言指出其是在2003年才与吴某基沟通代为申办渔船证件事宜,其提供的书证签署时间不早于2003年8月14日,但海南省渔业厅早在2002年就已经同意南**公司建造10艘钢质渔船的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60马力以上新增渔船审批表》亦足以证明南**公司早在2002年就已经申请建造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时间,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时间也早在2003年4月20日之前,因此吴某基根本不存在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申办船证的可能性,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事实上均为南**公司自行建造的。

(三)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自2003年就由南**公司拥有100%的股份。

(四)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在未交还船证并注销琼洋浦32001等船号的情况下能够在浙江重新入户获得船号,这说明刘某雷等人的10艘渔船是套用琼洋浦32001等船号的非法船只,真正的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并未转移至浙江生产。

(五)吴某基申请补办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船证的时间是2002年10月15日,早于温岭海洋与渔业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就刘某雷等人的渔船转移生产问题进行沟通的时间,因此吴某基补办船证时根本不存在“船证应注销”的情况,不存在“隐瞒真相”的可能性,而且补办船证只是重新颁发证件,不涉及证件内容的变更和注销,补办证件的行为无法实现“隐瞒真相”的效果。

(六)吴某基补办相关船证时,国家尚未实施渔业用油补贴政策,其补办相关船证的行为不可能有骗取渔业用油补贴的故意。

(七)吴某基没有实施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渔船股份转让给吴某武等人的行为,也没有将船证转卖黄某养等人。

(八)吴某基拆解琼洋浦32004、琼洋浦32007、琼洋浦32009、琼洋浦32011的原因不是要隐瞒骗取渔业用油补贴的犯罪事实,而是为了响应国家造大船开发南沙渔场的政策号召。

 

二、南**公司涉案渔船申领柴油补贴符合相关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公司从中谋求了不正当利益,也无法证明吴某基指使其子吴某彪给予吴某教10万元,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向吴某教行贿的可能性,无法得出吴某基犯行贿罪的唯一结论。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基在申领渔业用油补贴过程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首先,南**公司名下涉案10艘渔船均符合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条件。

其次,至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是否存在“套牌生产”、“有证无船”等不能申领补贴的情况,我们在庭审时已经详细指出控方现在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这10艘渔船2006年至2011年间有“套牌生产”或者“有证无船”的情况,也就无法证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不符合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条件。

(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吴某彪曾给予吴某教10万元。

1.银行存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吴某彪通过转账方式给予了吴某教97000元人民币。

2.吴某教指出吴某彪给予财物的口供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基找到吴某教谋求关照,并指使其子吴某彪给予吴某教好处费10万元。

(四)涉案10万元行贿款并非来自吴某基,也不受吴某基控制。

(五)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排除其他人向吴某教行贿的合理怀疑。

 

三、根据控方在本案中认定的犯罪事实,由于吴某基请求吴某教在渔船年审和柴油补贴方面予以关照的行为已经说明吴某基主观上没有通过“诈骗手段”获得补贴的诈骗犯罪故意,而主管渔船年审以及柴油补贴发放的吴某教在明知南**公司渔船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审批通过南**公司柴油补贴申请,客观上吴某教不是“因被骗”而交付财物,因此控方同时指控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本身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吴某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四、由于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出现了足以证明吴某基不构成犯罪的新证据,贵院一审时根据原有证据材料作出吴某基构成犯罪的判决并不存在司法过错,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贵院在重审程序中依法判决吴某基无罪并不属于错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亦无须为此承担司法责任。

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

重审辩护词

案号:(2015)海南二中刑重字第4号

尊敬的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吴某基的委托,指派我们在吴某基涉嫌行贿罪、诈骗罪一案的重审程序中担任吴某基的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辩护人对控方出具的证据提出了详细的质证意见,也提供了可以证明吴某基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

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可以发现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一直是南**公司拥有100%股份,其相关证件亦从未注销过,不存在吴某基以南**公司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的渔船申办渔船证件的情况,海南省渔业厅出具同意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相关证件的函件以协助刘某雷等人把渔船在浙江重新入户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严重违法,海南省渔业厅等部门为了掩饰其违法行政的行为,不仅没有将其同意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相关证件的决定告知吴某基和白马井船检局,更是在2006年之后一直对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进行年审并发放柴油补贴。这些事实都足以表明,吴某基根本不存在骗取柴油补贴的情况,亦不存在为了骗取柴油补贴向吴某教等人行贿的情况,控方的指控缺少事实依据。

海南省渔业厅等部门在帮助刘某雷等人把非法渔船在浙江入户这个问题上有严重的违法,这正是如今渔船档案的内容会自相矛盾的原因,也是刘某雷、潘某敏等人的证言既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又无法自圆其说的原因。控方认为海南省渔业厅等行政部门的行政违法与本案无关,是为了入罪而选择性地无视了这些行政违法对本案事实认定所造成的根本性影响。

辩护人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根据,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第一,吴某基没有以南**公司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申办渔船证件,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自2003年就由南**公司拥有100%的股份,该10艘渔船的证件从未注销,吴某基补办船证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柴油补贴,因此吴某基不存在通过重新补办船证、套牌应付检查等方式骗取柴油补贴款的行为,吴某基没有犯诈骗罪;

第二,南**公司涉案渔船申领柴油补贴符合相关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公司从中谋求了不正当利益,也无法证明吴某基指使其子吴某彪给予吴某教10万元,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向吴某教行贿的可能性,无法得出吴某基犯行贿罪的唯一结论;

第三,根据控方在本案中认定的犯罪事实,由于吴某基请求吴某教在渔船年审和柴油补贴方面予以关照的行为已经说明吴某基主观上没有通过“诈骗手段”获得补贴的诈骗犯罪故意,而主管渔船年审以及柴油补贴发放的吴某教在明知南**公司渔船不符合申领柴油补贴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审批通过南**公司柴油补贴申请,客观上吴某教不是因为“被骗”而交付财物,因此控方同时指控吴某基犯行贿罪、诈骗罪本身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吴某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第四,由于辩护人是在重审过程中才向贵院提交足以证明吴某基不构成犯罪的新证据,贵院一审时根据原有证据材料作出吴某基构成犯罪的判决并不存在司法过错,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贵院在重审程序中依法判决吴某基无罪并不会产生错案责任,一审合议庭成员亦无须承担司法责任。

 

一、吴某基没有以南**公司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申办渔船证件,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自2003年就由南**公司拥有100%的股份,该10艘渔船的证件从未注销,吴某基补办船证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柴油补贴,因此吴某基不存在通过重新补办船证、套牌应付检查等行为骗取柴油补贴款的行为,吴某基没有犯诈骗罪

根据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所依据的事实,控方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几个关键事实,才能够得出吴某基犯诈骗罪的结论:

①吴某基以南**公司名义为刘某雷等人申办渔船证件,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股份由南**公司与刘某雷等人各占50%;

②刘某雷等人在2005年经海南省渔业厅同意,将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相关证件注销,并将渔船转移回浙江重新入户;

③吴某基为了能够申领到渔船柴油补贴款,隐瞒琼洋浦32001等渔船相关证件已经注销的事实,补办了10艘渔船的船证;

④吴某基为了应付相关职能部门检查,将10艘渔船虚假转让给其本人以及其亲属,并将部分渔船证书转卖他人套牌使用,还在2011年拆解了4艘渔船以毁灭证据。

但是,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对控方为证明以上事实而出具的证据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说明控方出示的绝大多数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其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吴某基犯诈骗罪的事实,反而能够证明吴某基成为了海南省渔业厅等职能部门违法行政的替罪羊。

控方认定吴某基犯诈骗罪,最关键的事实前提就是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在2005年就已经注销,因此吴某基以补办后的渔船证件申请国家柴油补贴便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实质上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至今仍然有效,并不存在注销的情况,控方据以认定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已经注销的琼海渔办函[2005]19号《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在内容、程序方面均严重违法,更是无法证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在2005年已经注销,其他证据也根本无法证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已经注销,反而证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除了南**公司自行拆解的4艘外,其他6艘的证件至今仍然有效。

首先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情况函》的内容至多只是表达了海南省渔业厅对注销渔船证件持同意的态度,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显示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已经”被注销。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卷1P97)最为核心的一句话是“经我厅研究决定,同意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书,功率指标及所有的法律关系由10艘渔船船东自行负责”,而这只表明了海南省渔业厅对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提议表达了“同意”的态度,至多代表了海南省渔业厅在研究后作出了一个注销渔船证件的“决定”,但即使是渔业厅作出了决定,这个决定只有实际“执行”才会产生注销渔船证件的法律效果。

但是在整个案卷材料中,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海南省渔业厅作出的这个注销渔船证件的决定得到了实施,除了《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卷1P97)本身之外,渔船档案中没有任何一个文件与渔船证件的注销程序相关,而且辩方也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渔船证件注销必须要出具《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注销证明》才能办理注销和转移手续,而渔船档案缺失这些材料只能说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注销程序从未启动过

其次,国务院颁布的《船舶登记条例》对渔船证件的变更和注销规定了明确的程序,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没有变更船籍港到温岭市,渔船证件也没有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至今有效

《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注销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国籍的证明书。”。

根据上述规定,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只有依法完成了相关注销证件的程序,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才失效,吴某基为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申领补贴才存在涉嫌诈骗的可能性,但是现有的证据材料充分反映了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至今仍然有效,根本不存在注销的情况。

其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要转移回浙江生产,意味着这10艘渔船的船籍港和所有权要发生变动,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必须要由南**公司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洋浦渔政渔监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要变更船籍港的登记,也没有任何南**公司将其50%所有权转让给刘某雷等人的登记

其二,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转移回浙江生产并取得浙温岭20206等船号,意味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船籍港发生了变化,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洋浦渔政渔监必须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温岭市的船舶登记机关,但是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船舶登记档案至今仍然保存在洋浦渔政渔监,没有转交温岭市的船舶登记机关,说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船籍港从未发生变化,也就是从来没有转移到浙江生产

也正因为如此,海南省渔业厅出具同意注销的回函实质上严重违反渔船转移的规定由于渔船涉及到严格的船网工具指标政策,渔船转移涉及到各地船网工具指标的限额问题,根据渔船跨市转移的流程要求,转移申请必须在省渔业厅批准后,转出方到其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渔船证书证件的注销手续,并负责将渔船证书证件注销证明原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和渔船检验档案资料一并寄送转入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而海南省渔业厅在完全没有征得证件持有人南**公司同意,也没有依法办理渔船档案转移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注销船舶证件,是彻头彻尾的行政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涉嫌犯罪,而现在控方却要用渔政人员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非法函件作为证据指控吴某基犯诈骗罪,不仅违背了公正,更是荒谬。

其三,刘某雷等人没有将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交回,证明这10艘渔船的证件从未被注销。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销船舶证书必须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但是刘某雷等人在案发后竟然还持有船舶登记证等证件的原件,无论其持有的证件是真是伪,都足以说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从未被注销过。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和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足以证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从未转移到浙江生产,相关证件也从未被注销过,吴某基以真实有效的渔船证件申领柴油补贴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况,不可能构成诈骗罪。结合《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在内容上和程序上完全违法的情况,可以推断出刘某雷等人勾结海南省渔业厅部分违法人员伪造琼洋浦32001等渔船的证件套牌使用的结论。

其四,洋浦渔政渔监的吴某教、吴某翎以及白马井船检局的工作人员作为最了解渔船档案的人,在笔录中不仅从未提到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已经被注销,更是指出了南**公司一直以来都是有证有船的情况,也足以证明渔船证件被注销一事只是海南省渔业厅的违法人员勾结刘某雷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吴某基并无关系

最后,海南省渔业厅在发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后,仍然审批通过南**公司年审、柴油补贴申请以及补办证件申请,说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从未实质注销。海南省渔业厅既然主动发函决定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海南省渔业厅必然知道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已经注销,但其作为渔业主管部门,在明知琼洋浦32001等渔船的证件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居然还允许其参加每年的年审年检,并审批通过其柴油补贴的申请,这种自相矛盾的行为证明了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证件实质上并未注销,《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关于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情况的函》不过是海南省渔业厅与刘某雷等人勾结的违法人员为了让刘某雷的渔船能够在浙江入户而暗地里出具的函件,没有实质的法律效力,海南省渔业厅显然是为了掩饰其违法行为,才会在发函同意注销琼洋浦32001等10艘渔船的情况下继续审批通过南**公司的柴油补贴申请,并在南**公司申请补办证件时予以批准。

 

  • 王思鲁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对律师的专业水平要求更高,当事人选对律师至关重要;完美的辩护是惊心动魂的过程和成功结果的和谐统一,律师是以众多震撼人心的实战辩例赢取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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