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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二)(2015年12月24日)

2016-01-26    作者:闫成祥律师
导读:六、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近年来,银行卡在商事交易中广泛使用,因信用卡透支、伪卡交易、网上支付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也呈增加趋势。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我们正在研究制定银行卡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这里...

六、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近年来,银行卡在商事交易中广泛使用,因信用卡透支、伪卡交易、网上支付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也呈增加趋势。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我们正在研究制定银行卡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这里我先谈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银行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银行卡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十条的规定来认定。发卡行应对其是否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的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银行卡合同中约定的“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信用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时,应当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等格式条款,应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

第二,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伪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是目前银行卡纠纷中的主要类型。在审理时,应注意:

1.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持卡人应当对因伪卡交易导致其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款数额增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收单机构、特约商户应提交由其持有的案涉刷卡行为发生时的对账单、签购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关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问题。应注意正确界定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各主体义务,正确确定法律责任。伪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涉及发卡行、收单机构、持卡人、特约商户、制作伪卡进行交易的犯罪分子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

各方主体应依法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发卡行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等义务;收单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特约商户负有审核持卡人真实身份和银行卡真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义务,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3.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持卡人基于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发卡行,发卡行因第三人制作伪卡构成违约的,应当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卡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关于互联网支付中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随着网上交易的增多,互联网支付引发的纠纷呈不断增长趋势,成为银行卡纠纷中亟需解决的新问题。互联网支付具有不以银行卡卡片作为交易介质的特性,其在带来交易便利的同时,也加大了交易风险。发卡行与持卡人签订银行卡合同时,负有告知银行卡是否具备网上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的义务。发卡行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者虽履行上述义务,但在持卡人未同意的情形下单方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导致银行卡被盗刷的,应承担赔偿持卡人损失的责任。网上支付还涉及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责任等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从保理商的分类来看,主要包括银监会审批监管的银行类保理机构和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审批监管的商业保理公司。二者虽然在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有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从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来看,各地并不均衡。北京、天津以及东南沿海地区法院受理的保理合同案件较多。

由于现行法律尚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因此,对相关法律问题仍存有争议。对此,我们高度关注,并已着手进行调研。就几个主要问题,我先提一些意见。

第一,关于保理合同的案由问题。

相对于传统合同类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由于《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加之现行的案由规定中尚无“保理合同”的专门案由,所以有的法院直接将保理合同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在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要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

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要正确认识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

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八、关于保兑仓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交易,应用于大宗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形式多样。其基本交易模式为:卖方、买方和银行三方签订保兑仓合作协议;买方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根据买方保证金缴存情况,向卖方发出发货指令;卖方按照银行发货指令向买方发货;卖方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

除此之外,有的保兑仓合作协议还约定银行对货物有抵押权或质押权,或者卖方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的保兑仓交易模式还引入仓储方或物流企业来加强银行对货物的控制,或者引入担保方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独立进行担保。目前,保兑仓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相关合同的效力、担保的性质及物权效果、权利义务的认定及审理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对此,我们已着手进行调研。就几个主要问题,我先提一些意见。

第一,要依法认定保兑仓交易模式下相关合同的效力。

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当事人间可能形成买卖、融资、担保、仓储、票据、资金监管类金融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对这些交易关系,法院要严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鼓励金融创新、促进商事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确认相关合同效力,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交易模式中某一环节合同无效,不宜当然否定其他环节交易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保兑仓模式参与主体广、交易环节多、资金渠道长,很容易被作为虚假交易的一种手段规避金融监管,除非引发诉讼,日常监管很难发现。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则比较容易发现这类情况。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兑仓交易并不真实,应视情形分别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五)项的规定对相关合同效力予以否定。

第二,要正确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

保兑仓虽然存在一般的交易模式,但在不同保兑仓交易中,当事人通过交易安排设计的各方权利义务可能不尽一致,此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约定分别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现实中各种约定的表述不尽相同,在审判中对理解有分歧的问题要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方法来明确。

保兑仓交易模式的核心是融资担保,各方为保障银行贷款安全会作出退款承诺、回购担保、抵押质押等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安排,在审理中要正确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相关担保约定的效力,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要理顺审理程序,为认定保兑仓交易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程序保障。

保兑仓交易下,不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发生的纠纷一般可以分别审理。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担保人、仓储方主张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一并进行审理,以便正确区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认定各自的责任顺位,避免出现重复受偿;如果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保兑仓交易中的其他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兑仓交易中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出庭作证。

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研究。

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问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闫成祥律师办案心得:诚信待人,立信立身,简单的案件精湛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力求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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