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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2016.5.1起,取得不动产的产权人,转让时还应缴交增值税(解读+全文)

2016-04-20    作者:张涛律师
导读:[原题]房地产律师解读不动产转让征收增值税新政 阅读提示: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制定...

[原题]房地产律师解读不动产转让征收增值税新政

 

阅读提示: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制定公布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6第14号文”,简称“14号文”),该文件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营改增专题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2016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规定,制定公布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6第14号文”,简称“14号文”),该文件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4号文”的适用对象是:自2016年5月1日起,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的产权人,转让不动产的,均应按照该文件规定缴交增值税。“14号文”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一般纳税人(指持有《一般纳税人证书》的企业)转让不动产的增值税缴交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除转让住宅房产的个人和持有《一般纳税人证书》的企业外,均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转让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14号文”的其他规定:

 

1、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有效凭证是指:


 

(1)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2)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2、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3、纳税人向自然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文仅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部张泽贤律师及团队成员的初步学习成果,切勿直接作为法律意见使用)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三)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五)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六)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5月1日后自建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除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外,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除其他个人之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购买住房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计税方法向住房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区分以下情形计算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税款:

 

(一)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二)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第七条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条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一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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