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
七、王乙与王甲、林甲民间借贷一案【案号】(2011)浙商提字第38号
【要点】借条写明用于购房,但王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房,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将本案债务确定为王甲的个人债务正确。
【法院查明】
2009年4月7日,一审原告王乙起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称,王甲、林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日,王甲、林甲因购房所需向王乙借款15万元,并由王甲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王甲、林甲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甲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用于购房。
林甲在一审中辩称,其与王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王乙借过款,现其已与王甲离婚,该借款与林甲无关。王乙诉称的债务系王乙与王甲恶意串通伪造的,王甲、林甲在2006年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王甲为达到不将该共同财产分割给林甲的目的,伪造借条。且王乙与王甲系兄弟关系,请求驳回王乙对林甲的诉讼请求。
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甲、林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路楼字楼(503.46㎡)系王甲、林甲的共同财产,该财产由双方另案处理;双方争议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财产、共同债务另案处理等。王甲曾向王乙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向王乙借款15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后王乙以王甲、林甲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2009)文某某第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出具给王乙与另案林丙的借条系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二份借条是否属2006年书写形成不能鉴定。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尽管王甲称该笔借款用于购房,但其对借款经过及在场人等多处具体细节陈述不一,无法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2006年10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套写字楼为王甲和王乙共同购买,除了2006年9月15日已预付购房款8万元及银行按揭75万元之外,签约时王甲、王乙仅须共同付款755899元,按各半分摊,王甲只要再出资377949.39元即可。从王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收支记录看,2006年9月至10月底王甲的存款账户资金进出频繁,截止2006年9月27日存款余额573350.39元、10月1日存款余额670350.39元,10月2日、10月3日分别存款5万元、6万元,此时存款余额为780350.39元。可见,王甲所谓的向林丙、陈某某及王乙等3人借款50万元之前即2006年9月28日前其银行存款就已达到573350.39元,足以支付其购房款377949.50元,而且该份银行存折的收支记录也未能反映出10月2日有二笔借款共计30万元存入该账户,故王甲称借款用于购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甲向王乙及案外人林丙、陈某某等三人借款50万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购房及林甲对此知情或有关借款已经得到林甲的认可,鉴于王甲与林甲已经两次离婚诉讼的情形,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八、董文印与张龙、娄霞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4)浙杭商终字第374号
【要点】借款人张龙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向外大量以高利息借钱,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出借人董文印亦无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张龙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2013年8月3日,张龙向董文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董文印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实际归还前的利息按月息2.5分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则借款人自愿另行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如产生诉讼,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张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并签署上述款项已收到。借款到期后,张龙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董文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龙与娄霞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娄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龙离婚。在娄霞起诉离婚后,原审法院陆续收到以张龙、娄霞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五件,总金额60余万元,均由张龙在2013年8月份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
【法院判决】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娄霞起诉与张龙离婚的案件后,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3日收到了以张龙、娄霞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五件(含本案),借款本金总额为63万元,五案中的借条(借款合同)均由张龙在2013年8月出具。基于此,本院认为,张龙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以高额利息多次向外举债,有违常理,且其举债总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亦无证据证明张龙所借款项系为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更未得到娄霞的追认,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龙的个人债务。
九、叶尚先与奚晓、王赟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4)湖安商再字第1号
【要点】借款人奚晓从出借人叶尚先处借到款项后转借给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奚晓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
2011年11月3日,被告奚晓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到被告奚晓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又通过他人账户转款50万元到被告奚晓银行账户。
此前,被告奚晓与案外人钱利众曾于2011年11月1日共同与周建新签订一份名为“借据”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钱某某、奚晓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息为2.5%等内容。
2011年11月3日,被告奚晓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1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奚晓又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90万元到葛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葛某某又将该190万元从其银行账户转汇至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当日,钱某某又分两次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共转款49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中。至此,被告奚晓于2011年11月3日先后两次从其银行账户中转出了人民币300万元,已直接或间接地转入周某某银行账户中。2011年11月15日,被告奚晓又从其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中。在原告出借200万元款项给被告奚晓后,被告奚晓仅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10万元(诉讼中,原告考虑到约定的利息过高,自愿将该10万元视作为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奚晓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法院判决】
本案债务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奚晓辩称该200万元借款是帮助朋友调头用的,并举证证实其已将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又转借给他人(借入资金的月利率与出借资金的月利率相同),而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同时,作为其配偶的被告王赟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且对该民间借贷行为不知情。因此,本案中,被告奚晓未经夫妻另一方被告王赟同意,擅自向原告借款去帮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下的债务,应属被告奚晓个人债务,而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赟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十、上海速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陆宙青、朱亚萍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731号
【要点】借条中借款人妻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是借款人陆宙青找其他女子冒充的,原告对此情况是知道的。因此,原告是明知借款是被告陆宙青的个人借款。故法院认为该借款为陆宙青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宙青、朱亚萍于2000年结婚,2014年8月1日在法院以调解方式离婚。法院生效文书认定被告陆宙青于2012年4月24日为避债而离家出走,长期去向不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陆宙青出具借条1份,确认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并约定超期还款加息50%。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陆宙青签名捺手印,落款处借款人配偶一栏签有“朱亚萍”的字样。但庭审中因被告朱亚萍否认系其签名,故原告经核实后认可借条上朱亚萍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明确同被告陆宙青同来的并非被告朱亚萍本人。当日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账户上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陆宙青。被告陆宙青妥收了该5万元借款,但未依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条落款处朱亚萍签名非本人所签,且也清楚地知道同被告陆宙青一起到原告处借款的女子并非被告朱亚萍,故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是明知系被告陆宙青一人借款,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提出的本案系被告陆宙青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十一、方本巧与沈朝阳、郭兴根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3)浙金商终字第346号
【要点】根据借款人郭根兴与配偶沈朝阳自2004年以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且郭根兴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张燕妮于2010年9月17日在重庆申请购买商品房等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郭兴根个人债务为宜。
【一审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兴根、沈朝阳系夫妻。2010年9月13日,郭兴根因经营之需向方本巧借款200000元,约定至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利息为日息0.1%,按月付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张文忠代为支付了至2012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还。
沈朝阳在原审中答辩称:沈朝阳与郭兴根系夫妻关系。郭兴根有四个住址,但没有诉状上的地址,他的地址为浦江县黄岩镇黄岩路666号、浦江县仙华街道仙华村农家宾馆、浦江县浦阳镇时代豪庭611号、重庆市涪陵区季渡镇玉屏村6组62号。沈朝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诉状上讲到方本巧说郭兴根、沈朝阳因经营之需,但是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条是原先就固定模板的,并不是说郭兴根、沈朝阳因经营之需,沈朝阳也不知道郭兴根是在经营什么生意。方本巧说经多次催讨,这种说法是模糊的,方本巧从未向沈朝阳催讨过借款。郭兴根、沈朝阳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名存实亡,两人已分居十几年,经济相对独立,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方本巧也未举证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该笔借款系郭兴根用于个人不正当开支。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沈朝阳的诉请。
【一审判决】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郭兴根、沈朝阳共同偿还。方本巧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沈朝阳辩称其与郭兴根已分居十几年,经济相对独立,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系用于郭兴根个人不正当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该院认为,沈朝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范围及用于郭兴根个人不正当开支;郭兴根、沈朝阳也未举证证明债权人方本巧与郭兴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该笔债务产生于郭兴根、沈朝阳公证夫妻财产约定书之前,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属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沈朝阳之辩称,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兴根与沈朝阳于198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5日,郭兴根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浦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兴根的诉请。郭兴根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重庆市涪陵区博生和美妇产医院生下一女。2010年9月17日,张燕妮向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申请购买商品房。2011年10月18日,郭兴根与沈朝阳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予以公证,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30625号、023637号的两套房产归沈朝阳个人所有。方本巧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城关支行把涉案200000元借款支付给郭兴根。
【二审判决】
本案借款发生于郭兴根、沈朝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系郭兴根以个人名义向方本巧所借,借款数额巨大,现方本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郭兴根、沈朝阳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结合郭兴根曾于200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起诉离婚,郭兴根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张燕妮于2010年9月17日在重庆申请购买商品房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郭兴根个人债务为宜。
十二、陈勇与季兰、刘泽星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3)宁民终字第3740号
【要点】被告季兰向陈勇借款时,正处于季兰与刘泽星诉讼离婚状态,在本案审理期间,季兰既未向法庭提交其借款时有事前与刘泽星商量或事后告知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交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证据。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季兰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季兰、刘泽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时间看,此时季兰、刘泽星婚姻关系尚处在诉讼离婚状态,双方矛盾较大,审理期间,季兰既未向法庭提交其一方借款事前与刘泽星商量、事后告知的证据,季兰、刘泽星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也未提交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证据。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季兰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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