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东、帅玉志,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杰、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东、帅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2月份左右,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赤霞广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冰毒0.4克。同年3月份左右,赵某某在历城区十里河附近,又以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冰毒0.2克。同年5月份左右,赵某某在槐荫区经十路“化工宾馆”附近,再次以35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冰毒0.2克。综上,赵某某先后三次向黄某某贩卖冰毒0.8克。同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侦办其他案件中掌握了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到历下区一网吧内将其抓获。经审讯,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非法所得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赵某某辨认交易地点、购毒人笔录、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且其多次贩卖行为亦反映出自身主观恶性大,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退缴非法所得10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吕青
审判员王惠东
代理审判员郭安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天超
帅玉志律师办案心得:受人之托,终人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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