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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完保险患癌症 女子索赔未果诉诸法

2015-03-18    作者:陈红石律师
导读:买完保险患癌症菏泽的李女士买完保险后,发现自己患上癌症,遂去找保险公司索赔,但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为此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李女士相应费用。2013年9月20日,菏泽的李女士在保险公...

买完保险患癌症

菏泽的李女士买完保险后,发现自己患上癌症,遂去找保险公司索赔,但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为此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李女士相应费用。

2013年9月20日,菏泽的李女士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基本保额每份为80000元。天有不测风云,2013年12月17日(投保后的第87天),李女士体检时,被确诊为鳞状细胞癌。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以李女士所患疾病为“等待期”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在李女士购买的保险合同中,其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等待期,即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因导致重大疾病及相关疾病的就诊,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还以李女士所签订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并非李女士本人签名为由,声称合同对投保人李女士不生效。李女士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等待期”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代理人并未告知。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虽然未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亲笔签字,但其作为投保人已经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故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即对李女士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理应对李女士进行理赔。

女子索赔未果诉诸法院

本案的焦点一,李女士签订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是否有效;焦点二,李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等待期”的条款是否符合免责的规定。

首先,李女士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虽然非李女士本人签名,但是李女士实际上作为投保人已经向险企交纳了保险费用,李女士的实际履行行为证明该合同是生效的。所以,险企并不能因李女士未亲自签名而否认合同效力。

关于焦点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有明确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就“等待期”免责条款并未对李女士做出明确告知义务,故对李女士不产生效力。

许多实例当中,保险公司常常以“免责条款”作为借口免除自身责任,殊不知“免责条款”并非全是有效的。

  • 陈红石律师办案心得:在工作中,经常遇见当事人因在合同签订时未予以重视,造成不应有的损失。面对这种情况,应当指导当事人如何签订合同,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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