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和吴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2013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月,张某以吴某债台高筑等理由,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4月15日法院判决未予准许。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吴某陆续向杨某借款1193700元,用于经营土石方工程。2015年7月27日张某与吴某离婚。后因借款未能如期清偿,杨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与吴某共同偿还。
【办案经过】
本律师接到张某委托后,积极调查相关证据了解案件事实参加诉讼,了解到从张某与吴某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个人举债由个人负责偿还,且2013年10月起,张某即与吴某开始分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虽然提供了婚姻财产协议,但未能证明杨某作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吴某与杨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吴某个人债务,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张某与吴某共同偿还借款。张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维持了张某与吴某共同偿还借款的判决结果。张某不服,本律师为了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利益,代理张某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处理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经营土石方工程,从张某与吴某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个人举债由个人负责偿还,且2013年10月起,张某即与吴某开始分居。综上,吴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驳回要求吴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债务又发生于离婚诉讼判决之后,加之双方之前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吴某所举债务已不具备为家庭共同生活原因所负的基础和条件。因此,本案中张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所举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吴某个人债务。本律师建议被牵扯到诉讼纠纷中要寻求律师帮助,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知律法于心,守法律于行:法律援助维护百姓权益,慈爱之心撑起弱者蓝天。
关注微信“杨志律师”(微信号),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扫描二维码,关注杨志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杨志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