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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应该做点什么——在第三届中国婚姻家庭法实务论坛上的发言|婚姻律师杜芹团队

2016-12-22    作者:律师
导读:【小爱说说】当前,法律就非抚养方抢夺孩子的惩处仍然空白,探望权、抚养权的强制执行无法可依。为了孩子,为了无法相见的父母,该是时候将子女交付行为明确下来,并将非法争夺孩子行为定罪量刑,切实保护儿童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小爱说说】当前,法律就非抚养方抢夺孩子的惩处仍然空白,探望权、抚养权的强制执行无法可依。为了孩子,为了无法相见的父母,该是时候将子女交付行为明确下来,并将非法争夺孩子行为定罪量刑,切实保护儿童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作者:季凤建

|来源:季凤建的法学世界

 

我们应该做点什么——在第三届中国婚姻家庭法实务论坛上的发言

编者按:由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共同承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协办的第三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于2016年5月14日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举办。本人受邀出席论坛,并作为法官代表在“如何解决抢孩子问题”版块就探望权与变更抚养执行难问题发言。以下为发言内容:

各位代表:

    在参加其他会议时,我经常说我不是以法官的身份,今天我很难再说这样的话;面对这样一个案件,我无法以这样的理由来逃避,虽然这不是我的案件,甚至我连这位当事人的真实姓名都不知道。老百姓来法院打官司,最终不过是想见一见自己的孩子,想把自己被抢的孩子要回来,仅此而已。但是我们的工作没有做好,让许许多多与我们讨论的案件类似的当事人像今天的天气一样不停哭泣。在此,我想以我个人的名义向这位当事人及其他类似案件的当事人道歉,对不起!(鞠躬)

     我国至今没有加入《海牙公约》,父母甚至祖父母、外祖父母参与诱拐骗(孙)子女的行为没能纳入刑法的惩治范围,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把子女交付作为独立案由,绝大多数的审判法官不懂得在探望权、抚养权裁判文书主文中写上子女交付内容,这就形成了像我这样一线的执行法官畏首畏尾、不敢强制执行探望权或抚养权案件的障碍。

     深入分析起来,这些障碍除了如前所述的探望权或探望权裁判文书中给付内容不明确,还可能包括:被执行人隐匿子女而法院无找人方面的优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可能威胁子女的正常生活、强制执行容易引发子女心理波动或者造成心理伤害,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出现被执行人挟孩子以拒执行现象,等等。以上种种,事实上也导致像我这样的一线执行法官只能靠对双方当事人做所谓的“思想工作”,进行说服教育,从而实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目的,我把这种现象称之为“靠嘴执行”。更为详尽的分析,我不想赘述,请大家参见我以前在《中国妇女报》上发表的系列文章,以及我向大会提交的论文《探望权执行难、执行乱及其解决》。

     为了解决探望权和抚养权执行难问题,为了使我们的执行法官不再畏首畏尾,我提出个人的两项具体建议:

     第一项建议是将子女交付单列案由,并赋予相应裁判文书以强制执行力。这样做,不仅可以赋予抚养权权利人在抚养权遭受侵犯时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确认拒绝协助探望、非法争夺孩子行为的违法性,也解决了子女交付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从而使法院的探望权与抚养权强制执行有法可依。至于如何单列案由,刚才有学者已经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我不再详述。

     第二项建议是鉴于我国短期内不考虑加入《海牙公约》的实际情况,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作新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父母离婚情况下,子女与享有抚养权的父母一方共同生活并组成新的家庭,不享有抚养权一方拐骗子女脱离享有抚养权一方的家庭,致使享有抚养权一方不能行使抚养权,完全符合拐骗儿童脱离家庭的构成要件,因而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论处,但由于该条中有“或者监护人”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罪作限缩解释,将属于监护人但不享有抚养权一方排除在拐骗儿童罪的犯罪主体之外,这种限缩显然没有考虑到其拐骗子女的可能性。因此,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内容进行新解释,可以实现将全部拐骗儿童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的目的,从而以刑罚保障子女交付的实际执行,避免拒绝协助探望以及非法抢夺孩子的现象。

     各位代表,今天我们济济一堂,我们当中有立法者,有司法者,也有律师和公证员,我们有三百人,我们应当为每一个困境中的家事案件当事人指明方向,让他们不再像今天的天气一样哭泣;我们也应当为一线的执行法官找到方向,让他们不再迷茫。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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