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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向公司索要五年工资差500万被驳回

2017-01-14    作者:邢珂铭律师
导读:案情:    彭先生在公司(化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其持有公司51%的股份,后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彭先生起诉公司,要求后者支付其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提留工资共计500万元。    ...

案情:

    彭先生在公司(化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其持有公司51%的股份,后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彭先生起诉公司,要求后者支付其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提留工资共计500万元。

 

    诉讼中,公司对彭某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彭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工资条等证据。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停止经营,该公司存在其他债务正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

 

    在法院庭审期间,彭先生陈述:“我虽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公司的员工,理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法院要求彭先生提供考勤、履职证明、工作记录、详细的工资台账时,彭先生却无法提供。

    法院查明,公司成立至今,彭先生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本案诉讼期间,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而且该公司存在其他债务正处于法院强制执行阶段。

    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通常情况下,可以作为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但在本案当中,彭先生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特珠,因此在证明劳动关系成立时,应赋予彭先生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即彭先生需提供其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义务的相关证据,如考勤、履职证明、工作记录、详细的工资台账等。鉴于彭先生举证不能,而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彭先生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地位单方制作劳动合同的可能,而且在公司停止经营且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彭先生主张巨额劳动报酬差额,不合常理,且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举的嫌疑。因此,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彭某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彭某在公司的地位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彭某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其自己既代表公司,同时又代表其个人,在这个过程中,彭某的上述两个身份高度重合或混同,也就是说,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彭某作出的意思表示既可以代表公司,又可能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董事会聘请,基于相同的原则,彭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公司要与彭某签订劳动合同,亦应当由公司的董事会代表公司与彭某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彭某本人既代表公司又代表其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结合上述因素,法院最终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

  • 邢珂铭律师执业心得:从千丝万缕的联系中找出问题的关键,不发则已,一击必中。 从错综复杂的关系中找出案情的脉络,提纲挈领,力挽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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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顾问专家,民商事资深律师。专业研究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现为中国规模最大、专业服务能力最强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律师从业近十载,数百成功案件经验,服务数十家企业团体。诉讼主办:劳动争议、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产纠纷。电话:18600925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