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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银星大股东再谋卖壳 如何理解证券法九十三条?

2017-03-05    作者:徐亚兵律师
导读:东方银星大股东再谋卖壳据中国经济网讯,3月3日,公司第一大股东晋中东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庚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晋中东鑫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公司3837.44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9....

东方银星大股东再谋卖壳

据中国经济网讯,3月3日,公司第一大股东晋中东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庚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晋中东鑫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公司3837.44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9.98%)转让给中庚集团。转让完成后,中庚集团将持有公司29.98%股份,晋中东鑫将保留2.02%股份。标的股份的转让价格为56.03元/股,股份转让价款合计为21.5亿元。东方银星停牌前股价收于36.98元,该转让价格较之溢价近52%。

此次转让距离晋中东鑫前次卖壳“犯规”仅仅相隔两月。今年1月9日,晋中东鑫与招商局漳州开发区丝路新能源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招新能源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招新能源”)签署协议,拟将所持公司3072万股股份转让给招新能源,后者将以24%的持股比例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晋中东鑫持股比例则降至8%。当时的转让总价高达22亿元,合单价为71.61元/股,相较于东方银星当时停牌前股价36.1元高出近一倍。

原本被寄予厚望的股权转让却明显违反规则。作为出让方的晋中东鑫曾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增持东方银星91.02万股,从而令其持股比例由31.289%增至32%,故晋中东鑫此次拟转让股权的交易距前次增持行为尚不满一年,涉嫌违反“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的规定。1月14日,根据公司发布的整改报告,1月11日招新能源向公司下发交易终止函,因受让方认为时间安排仓促和价格过高等敏感因素,双方终止转让。

一个月之后,即2月20日,东方银星再度因重大事项停牌。根据今日公告,新的接盘方变成了中庚集团,且交易总价虽相差不多,但单价较前次下调了近22%。资料显示,中庚集团注册地址为福州市,注册资本13亿元。公司拥有梁衍锋、梁秀华、朱元焕三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10%。据集团网站,其业务范围涵盖地产、酒店商业、物业、科技、金融投资、绿化园林等。中庚集团表示,希望通过持有东方银星股份,借助业务、人力资源、财务等方面的转型改革,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益,改善经营情况。

转让完成后,中庚集团持股比例为29.98%,而豫商集团持股比例为22.52%,加上其一致行动人上海杰宇持有的8.48%,合计持股比例31%。公司称,鉴于本次股份转让后的公司股权结构以及相关股东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暂时无法确定新的实际控制人。

同时,记者注意到,考虑到公司两大股东持股比例高且十分接近的情况,前次引入招新能源时,双方曾签署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晋中东鑫应协助招新能源完

新成上市公司相关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以及高管的改选工作,并作为招新能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附加条件。不过,今日公告并未披露这方面双方另有约定。公告称,因中庚集团尚未编制完成《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司股票自3月6日起继续停牌。

如何理解证券法九十三条

证券法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限制收购者将收购的股份再行转让的目的是防止出现“假收购、真操纵”的情形发生,以获得或者巩固控制被收购的上市公司为目的的收购行为,其收购人在收购上市公司股票后,不会在短期内立即转让,而是要在一定期间内支配上市公司。一般来说当收购人欲控制或兼并某上市公司时,其对该上市公司进行的收购属于善意的、正常的收购。如果收购人通过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完成了对目标公司的收购,一般不会很快将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再进行转让。因为正常收购的收购人在完成收购后,需要对已经控股或兼并的上市公司进行改组,并希望通过自己的经营来营利,一般会长期持有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如果是出于投机或恶意的收购目的,其收购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更好地经营该上市公司,只是试图通过在证券交易市场的炒作达到谋利或破坏该上市公司的目的。这种情况下,上述恶意收购人往往不会将已收购的目标公司的股份长期持有,而是一旦遇到有利可图的时机就会进行转让,由于该收购人已控制了该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票,这种投机行为在短期内即可造成股票市场对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强烈反应,对于该上市公司的融资能力、经营稳定性和在投资者心目中的信赖都会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同时只持有该上市公司的少量股票的中小投资者在这种投机中,命运完全被作为大股东的收购人所掌握,他们由于往往不了解投机大户的内部操作动机,难以把握市场动向,毫无保障自己利益的能力。为此,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转让,就会使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持有状况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度投机与恶意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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