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与判决结果
自2015年起,为盗刷他人信用卡,主犯庄某宏事先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并雇人查询此人的手机号及信用卡信息;后雇佣他人(“马仔”)持伪造的公民身份证件等虚假证明文件到营业厅补办他人手机卡。“补卡”成功后,庄某宏则通过网上购物等方式,借助马仔收到的被补卡人的手机消费验证码盗刷他人信用卡达150余万元。庄某宏还要求马仔们介绍其他人加入诈骗队伍,从而形成较为复杂的犯罪网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依据“两高一部”《意见》,将本案所有嫌疑人(11人)看作一个犯罪团伙,每人从加入该团伙之日起,对整个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指控曹某丰涉嫌协助庄某宏盗刷他人信用卡金额为897389.2元。因为自曹某丰与主犯联系之日起,庄某宏犯罪团伙全部成功盗刷信用卡19起,案值897389.2元。事实上,曹某丰仅参与盗刷4起,案值为237309元,其他60余万由他人在庄某宏的指示下实施盗刷,曹某丰与他们大都不认识,也无联系,各自独立接受主犯庄某宏的指挥。
2018年4月,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丰盗刷他人信用卡金额共计32余万元,判处曹某丰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曹某丰表示不上诉。
二、对本案的成功辩护
作为曹某丰的辩护人,我们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数额犯罪、犯罪团伙、数额鉴定五个方面作了深入分析,明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曹某丰在该案件中涉嫌协助庄某宏盗刷他人信用卡金额共计897389.20元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同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存在极大的差别。本案到底应以实际参与的数额,还是团伙作案数额定罪量刑呢?与定罪相比,实践中人们更加关注案件的量刑,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辩护人认为,曹某丰是在主犯庄某宏实施信用卡诈骗过程中加入的。本案被告人曹某丰系经被告人孙某介绍,网上认识自称“无敌”的庄某宏,并协助庄某宏进行补卡。曹某丰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如胡某,邢某貂,纪某明,沈某兵,李某,郑某美,余某华并不认识,也无联系,在诈骗过程中也无任何的分工与协作。曹某丰与他们不能形成一个犯罪团伙。
辩护人认为,盗刷数额是本案中的一个重要情节,直接决定量刑问题。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协助主犯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属于数额犯罪,根据犯罪数额确定社会危害性,根据盗刷数额量刑。对于该类犯罪,如果存在共同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量刑。根据《刑法》第26,27条的规定,对首要分子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主犯按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本案中的从犯,应根据实际犯罪情况,明确主要或独立盗刷数额以及参与盗刷数额,并根据其参与的数额量刑。
辩护人还认为,刑事案件应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应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也就是说,量刑必须以刑法规定为准绳。2016年12月两高一部发布的《意见》仅为规范性法律指导文件,其效力远低于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法刑三庭李睿懿庭长的解读,法院不得引用本《意见》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依据该规定将本案全部被告划入一个犯罪团伙是完全错误的。
三、结语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依据“两高一部”《意见》,将本案看作一个犯罪团伙,每人从加入该团伙之日起,对整个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因而认定曹某丰的犯罪数额是89余万。我们对此坚决提出异议,指出检察机关的错误所在,并明确指出应按照曹某丰实际参与数额即23余万元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基本上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定其犯罪数额为32余万。被告人曹某丰也因此获得了自己满意的刑期。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适用2016年两高一部《意见》,将本案作为一个犯罪团伙来认定其犯罪数额。事实上,本案在主犯庄某宏的领导下,形成一个复杂的犯罪网络,存在诸多的分支。对此,我们紧紧抓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等基本理论,对《意见》的适用作了深入分析,明确指出其对本案的不适用性。最终本案的辩护工作大获成功。
李春珍律师办案心得: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律师服务
关注微信“李春珍律师”(微信号青岛律师李春珍),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李春珍律师网”)
执业律所: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关注李春珍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