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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案件

2017-04-09    作者:程玉伟律师
导读:经销商无书面授权,超出提示商品来源的合理限度,擅自在店铺招牌单独突出地标注商品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者:王晓[示范点] 经销商无书...

经销商无书面授权,超出提示商品来源的合理限度,擅自在店铺招牌单独突出地标注商品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作者:王晓

[示范点] 

经销商无书面授权,超出提示商品来源的合理限度,擅自在店铺招牌单独突出地标注商品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

被告:成都铠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铠佑公司)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作为酒类商标“五粮液”及“”的持有人,五粮液公司发现,铠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害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给五粮液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五粮液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铠佑公司: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五粮液”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在《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等刊物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铠佑公司未作答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以下简称五粮液酒厂)就“第86类各种酒”上的“五粮液”文字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60922号。1998年9月14日,五粮液酒厂就“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的“”图形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2004年5月,五粮液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06年3月6日,五粮液公司办公室、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保护‘五粮液’无形资产的通知”,通知各经销商不得“透支”五粮液的无形资产,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其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擅自将‘五粮液’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以及授权下级经销商在商铺门头上使用‘五粮液’字样。”

2012年8月3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打击假冒维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假办)向五粮液品牌部发出通知,就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21号附9号的商店使用“‘真藏五粮液’侵权门头”一事,要求该部核实上述商店是否为“真藏五粮液”的总经销商,即上海铠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铠佑公司)所开设。上海铠佑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8月9日向打假办以及五粮液品牌部作出说明,称:“‘真藏五粮液’面市以来,我公司从未同意或授权或委托任何一个经销商开设‘真藏五粮液’形象店或专卖店。”

2012年8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孙怡、公证员助理朱俊随同丁山、欧德志一同来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21号附9号。由欧德志对该处的商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对上述拍照过程予以现场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23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商店的店招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五粮液”文字组合、“真藏五粮液”文字组合以及“”图案。其中,“五粮液”的字体较大,而“”图案位于两个文字组合的中间上方位置。

庭审中,五粮液公司承认,上述店招已被拆除。

法院另查明: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证明“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2年9月17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五粮液公司颁发证书,其上载明:“‘五粮液’品牌在2012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成都铠佑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2010年12月30日,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向成都铠佑公司颁发《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其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国产酒批发、零售业务(不含食用酒精)”。

2010年9月21日,上海铠佑公司向成都铠佑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成都铠佑公司为真藏五粮液的全国总运营商,授权期限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

2012年3月27日,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铠佑公司出具经销商身份证明书,证明成都铠佑公司系“2012年度花好月缘品牌在全国的经销商”。

庭审中,五粮液公司还举出了“花好月缘营运中心”区域经理黄勇的名片一张,以及真藏五粮液宣传册一本。名片上载明:花好月缘营运中心、地址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桐梓林北路2号凯莱帝景花园B-22-B、电话为028-85144822。宣传册上除了对各种规格的“真藏五粮液”白酒产品进行介绍外,还在封底处分别注明了“真藏五粮液营销中心”“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其中“真藏五粮液营销中心”的地址和电话与上述名片上的“花好月缘营运中心”的地址和电话相同,“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分别为“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21号附9号、028-85921999”。

法院在向成都铠佑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真藏五粮液”四川地区营运中心业务经理的名片,其上记载的地址和电话与“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地址和电话相同。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成都铠佑公司在其开设的“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五粮液公司持有的“五粮液”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从逻辑上讲,五粮液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考察:

(一)被控行为是否由成都铠佑公司所实施。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系成都铠佑公司所开设,但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成都铠佑公司同时是“真藏五粮液”“花好月缘”的经销商,而“真藏五粮液”形象店以及“花好月缘”营运中心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出现在一本宣传册上。另外,本院在向成都铠佑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地址、电话与“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相同的“真藏五粮液”四川地区营运中心的相关名片。在成都铠佑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共同证明“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系成都铠佑公司所开设,被控行为系成都铠佑公司所实施。

(二)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现有证据显示,成都铠佑公司将“五粮液”文字组合、“真藏五粮液”文字组合以及“”图案使用在“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店招上,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因此,成都铠佑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成都铠佑公司所使用的“五粮液”文字组合、“真藏五粮液”文字组合以及“”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后可以看出:“五粮液”文字组合与“五粮液”文字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图案与“”图形商标在构图上相同,在“”图形商标不保护颜色的情况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真藏五粮液”文字组合虽然比“五粮液”文字商标多了“真藏”二字,但“真藏”系修饰部分,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关于二者近似的判断。就商品而言,“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宣传册明确记载了各种规格的“真藏五粮液”白酒产品,在成都铠佑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宣传册能够证明成都铠佑公司开设“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产品。该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二者构成相同的商品。综上,被控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由于上述两个方面均成立,法院对五粮液公司关于成都铠佑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院对五粮液公司关于成都铠佑公司应予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五粮液公司当庭承认“真藏五粮液”形象店的被控侵权店招已被拆除,故法院对五粮液公司要求成都铠佑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就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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