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连爱平、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寻找亲戚、朋友作为名义借款人,并以所找亲戚、朋友的名义伪造房产证作担保,编造做服装生意等借款用途,通过郑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担保,分别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与出资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767万元,已偿还本金133万元,已付利息43.106万元,造成51名出资人共计590.894万元的经济损失。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超、连爱平到河南省安阳市某某专案组投案。
被告人王超、连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虚假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律师认为王超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超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王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连爱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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