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商事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企业内部结算凭证相关的纠纷的处理大多需要结合利用合同法的知识,例如,员工内部业务写借条,企业内部支票能作为借款标的吗?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员工内部业务写借条,企业起诉员工还款
1999年2月11日,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勘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煤集团工勘分公司)开出以自己为付款单位,某煤集团供应处为收款单位,金额为15万元的某煤集团内部结算中心限额支票一张交于韩某(男,某煤集团工勘分公司单位职工),委派其办理以该支票兑换现金的业务,韩某就该支票向某煤集团工勘分公司出具了借条。1999年4月6日,某煤集团内部银行对该支票进行了结算。但该项业务仍未完成,某煤集团工勘分公司、韩某多次追查支票款的下落均无结果,故某煤集团工勘分公司以韩某借款不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韩某偿还支票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企业内部支票不能作为借款标的,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韩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煤集团工勘分公司负担,且某煤集团工勘分公司所借的支票为某煤集团内部结算凭证,不能成为借款合同的标的,故双方之间构不成民法上的借款关系,某煤集团工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企业内部支票能作为借款标的吗?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间后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由此看出,借款合同的标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其他,当事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取得货币的使用权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根本目的。而本案中,韩某向某煤集团工勘分公司出具借条所借的标的的是某煤集团内部结算中心限额支票,俗称“内部支票”,它并不是一种金融票据,而是一种结算凭证,用于某煤集团内部各单位之间经济往来的结算。因此,这种“内部支票”的唯一作用就是用于业务结算,而不能在社会进行流通,用于其他目的,也就更不能成为借款合同的标的,也就是说,企业内部支票不能作为借款标的。
以上就是关于“员工内部业务写借条,企业内部支票能作为借款标的吗?”案例的具体介绍,企业的内部结算凭证严格来讲是不属于可进行社会流通的金融票据的,因此一旦出现有关纠纷,一定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及时合法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李慧丽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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