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95年3月31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在深圳市签订MBMA1990钢结构厂房销售、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199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开工进行安装工程,并于1995年11月30日基本完成厂房的框架结构。后,双方因该工程的防火保护工程费用发生纠纷。
1995年6月19日,深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本案工程方案作出消防审核意见,厂房钢柱耐火极限应达到2.50小时,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进口美国明星建筑系统板材墙体,其耐火极限只有0.90小时。根据上述审核意见,被申请人与当地有关防火涂料公司洽谈合同,但因价格太高,无法达成协议。
申请人主动找了一些造价较低的防火涂料公司进行洽谈,并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一起洽谈,但被申请人总是推诿不参加。申请人遂单方采取补救措施,于1996年1月10日与深圳天宁防火材料公司签订了防火保护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1138000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了上述工程费用。申请人还为被申请人垫付了吊车费、监理费、设计费、工地用电设施费、工地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119250元,而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其中的3万元人民币,尚有人民币89250元未支付。对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的防火工程款,被申请人不予置否。申请人遂提请仲裁。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安装该厂房防火设施并使其符合国家消防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责任。但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合同中对被申请人的义务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对申请人予以赔偿。
申请人为减少延误工期,单方面采取补救措施,与第三方签订防火工程承包合同,并使该工程通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第22条的规定。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为保证合同履行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防火工程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律师说法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对于合同一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的,后者可以向违约的一方要求其赔偿补救措施所需费用,以及不能完全弥补的损失。
彭彦斌律师办案心得:作为商事律师,除了要具备专业的商法法律知识,还需要具备深厚的民商法功底以及全力为委托人服务的信念和宗旨,这样才能为个人和企业提供全面的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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