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劳动者在不知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1日,原告宋伟强到被告桂箐煤矿人力资源部应聘采煤工岗位,经被告桂箐煤矿综采工区面试合格,于2014年11月4日被告方安排原告到××县中心医院进行入职体检,体检结果为:未见职业病禁忌症。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综采工区采煤工。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桂箐煤矿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6月2日,被告桂箐煤矿安排原告到具有职业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黔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职体检,体检结果为本次体检未见异常。被告桂箐煤矿于2015年6月3日根据原告的辞职申请和2015年6月2日黔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作出的离职体检结果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6月4日桂箐煤矿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贵州(遵义)航天医院也做了职业体检,该院于6月2日作出的体检结果显示疑似职业病。2015年6月10日原告又到贵州(遵义)航天医院进一步做了螺旋CT检查,诊断为××。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黔西桦晨医院做了CT检查,显示异常,右上肺结节影。同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做了职业检查,显示××,建议回原单位诊断观察。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黔西卫计局提出申请,对黔西疾控中心的离职体检结果提出异议,以此次体检结果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体检依据为由,要求重新进行职业健康体检。2015年6月30日,黔西疾控中心重新为原告作了胸肺部检查,体检结果显示异常。为此,原告遂向黔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恢复与桂箐煤矿的劳动关系,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观察。黔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判决:恢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案经历了二审。宋伟强提出辞职申请后,桂菁煤矿于2015年6月2日安排被上诉黔西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职业健康体检,虽该检查表对宋伟强的检查结论为:“本次体检未见异常”,但该检查表所附DR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1.肺间质性病变”,说明桂菁煤矿解除与宋伟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职业健康体检结论本身存在矛盾。加之宋伟强2015年5月30日、6月12日、6月19日分遵义航天医院、××医院以及贵州省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做的体检结果均显示宋伟强的身体疑似职业病。原审判决恢复宋伟强与桂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桂菁煤矿安排宋伟强对疑似职业病进行诊断的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说法:劳动者在不知患职业病情况下离职事后劳动关系能否恢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桂菁煤矿应当在宋伟强离职之前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桂菁煤矿所安排的黔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进行的体检结论虽为“未见异常”,但是检查表所附DR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是“肺间质性病变”。后一诊断意见用人单位并未告知劳动者,而宋伟强之后所进行的体检结果均显示其可能患有职业病。因此,用人单位桂菁煤矿未告知劳动者所有检查结果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做法实质上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者讼伟强是2015年5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的,2015年5月30日开始进行离职体检。虽然2015年6月3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是劳动者的职业体检一直持续到6月19日,而且2015年6月30日,黔西疾控中心也重新为讼伟强做了肺部检查。因此,劳动者宋伟强在这段时间内可以说是处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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