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郜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郜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郜某催要无果。本案被告某食品公司与第三人郜某系面粉购销合同关系。郜某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某食品公司交纳面粉招标押金1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1日,被告某食品公司累计共欠郜某面粉款571775.86元未付清。第三人郜某在被告某食品公司有581775.86元到期债权。郜某现下落不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向自己偿还借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郜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郜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郜某在被告某食品公司有到期债权,郜某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怠于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对第三人郜某的到期债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2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现金二十万元。
张美玲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第三人郜某之间、第三人郜某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郜某不履行其对原告王某的到期债务,又怠于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且第三人郜某对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有权向被告某食品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
张美玲律师办案心得: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法律问题,交给专业律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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