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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财产能否用作债务担保

2017-06-18    作者:张懿邈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未成年人的财产能否用作债务担保被告某选矿厂以生产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贷款利息按月基准利率4.5‰上浮60%计算。该笔贷款用某选矿厂的厂...

案情简介:未成年人的财产能否用作债务担保

被告某选矿厂以生产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贷款利息按月基准利率4.5‰上浮60%计算。该笔贷款用某选矿厂的厂房、机械设备及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共有的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利民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10894号的一幢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未归还。因资金周转不足,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展期期限为一年,展期期间按年利率6.65%上浮70%执行利率。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无力归还所欠的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86389.35元未归还。(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某选矿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元,利息586389.3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周甲、陈某对借款本金、利息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以本案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利息;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某选矿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某选矿厂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生效。被告用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周丙、周丁是未成年人,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即父母周甲、陈某代为处分财产,该笔借款用于某选矿厂的资金周转,该厂是由周甲个人出资经营的,收益用于包括抚养周丙、周丁在内的家庭共同开支,周甲、陈某将与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共有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并没有侵害监护人的合法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当认定该抵押权已生效。现某选矿厂尚欠逾期贷款100万元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某选矿厂是独资企业,投资人周甲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陈某与周甲系夫妻关系,陈某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被告某选矿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86389.35元,共计1586389.35元给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某选矿厂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11.305%支付利息给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周甲、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某信用合作联社在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共有的位于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利民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910894号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说法: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

被告周甲、陈某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并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继续承担该协议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意用周甲、陈某、周乙、周丙、周丁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因周丙、周丁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即父亲周甲、母亲陈某代理他们的民事活动。周丙、周丁是未成年人,原告无法向其征询意见,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周甲、陈某对与子女共同共有的房屋具有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应当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该抵押权已生效。

以上就是关于未成年人的财产能否用作债务担保的相关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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