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4月30日,某医药贸易公司根据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改制设立某医药有限公司的批复”,由其内部职工出资改制设立某公司,股本总额为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王某、史某某、樊某、韩某。之后该公司经数次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至2009年4月,王某在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2.97%,出资额为389.5万元。2010年5月21日王某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王小某为继承股权及分红利诉至法院,要求要求继承父亲王某在某公司的3895000元股权及股份分红红利1422722元。
根据2010年12月3日某公司工商登记中利润表记载,某公司净利润为10969333元。对此被告某公司予以否认,称工商登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为某公司股东,至2009年4月,王某在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2.97%。某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王某从未履行出资义务,仅为显名股东,离开公司时要无条件交出其名下的股份,但其所举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均不及书证工商登记的证明力。另外即使王某出资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故某公司辩称王某未出资,否认其股东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王某既为某公司股东,而某公司章程中又没有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故在王某去世后,王小某有权继承其父亲在某公司的股东资格。王小某起诉时要求继承王某在某公司的389.5万元股权,虽然股权份额的价值是不确定的,但某公司认可389.5万元出资额所占股权比例为12.97%,故王小某可继承王某在某公司12.97%的股权。
王小某起诉还请求股份分红1422722元,并申请对某公司自成立到2011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公司是否利润分配是股东会的职权,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经营判断和选择,故在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本院对王小某请求股份分红不予处理。
张美玲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或公司章程的记载。根据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记载,均显示王某为某公司股东,由此证实王某为某公司股东,且某公司章程中没有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小某作为王某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亲在某公司的股东资格。虽然股权份额的价值不确定,但某公司认可389.5万元出资额所占股权比例为12.97%,故王小某可继承王某在某公司12.97%的股权。
张美玲律师办案心得: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法律问题,交给专业律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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