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2010年12月18日,被告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曹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使原告致残,两被告分别作为侵权人和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398.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赔偿。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88919.8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曹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被告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已经垫付原告合计13409.7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曹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03588.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97293.78元;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6294.76元,由被告某中负担80%,由于被告曹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13409.71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88919.88元。
律师说法: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以此免责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第42条是保险公司制定上述保险条款的依据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会据此抗辩。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只有被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以及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人员受伤的情形。
驾驶证被暂扣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积极理赔,在没有拒赔理由时拒绝赔偿。所以,只要当事人投保了交强险,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理赔,如此才能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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