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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冰箱变提货券 解除合同的条件

2017-07-05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被告网站订购了一台某品牌对开冰箱,订购价为5599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派送商品提货券到原告指定地点并收取冰箱的价款5599元。商品提货券的有限期至2014年9月1...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被告网站订购了一台某品牌对开冰箱,订购价为5599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派送商品提货券到原告指定地点并收取冰箱的价款5599元。商品提货券的有限期至2014年9月15日,且备注:本券自接受后48小时内售后会与客户联系确认实物配送事宜(国定假日时间顺延)。付款后,原告联系被告客服,客服回复自2014年9月2日起48小时之内厂家售后会联系原告,约好送货时间以后再把冰箱送至原告处。同日,厂家售后联系原告,告知该款冰箱缺货,原告可以选择退款或者更换其他品牌。原告不同意更换其他品牌,也不要求退款。9月22日,被告从他处调货,联系原告送货事宜。原告认为超过了被告承诺送货的时间,拒绝接受。10月9日,原告曾为此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但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某品牌对开冰箱的订购款5599元,并赔偿违约金5599元及交通费15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某购物网站定购了一台某品牌对开冰箱,次日支付了价款,被告也给予了一张有限期至2014年9月15日的提货券。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在原告付款后才告知该款冰箱缺货,且没有在提货券的有效期内送达冰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5599元冰箱价款。原、被告就违约金并未作出约定,且被告没有按约送货也未对原告造成5599元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599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是原告用于维权的实际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足以明确具体数额,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张美玲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购物网站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某购物网站迟延履行对原告张某的送货义务,在原告付款后才告知原告选购的冰箱缺货,且没有在提货券的有效期内送达冰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5599元冰箱价款。

  • 张美玲律师办案心得: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法律问题,交给专业律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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