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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纳十万诚意金 未签订合同能否退还

2017-07-10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原告刘某系某服装礼品团购部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某文化旅游广场,并于同年10月对外采购酒店的配套设施,原告经营的某服装礼品团购部与被告达成采购意向,原告于2012年10月2...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系某服装礼品团购部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某文化旅游广场,并于同年10月对外采购酒店的配套设施,原告经营的某服装礼品团购部与被告达成采购意向,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告要求的诚意金1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为酒店采购小家电、保险柜诚意金,金额为10万元。双方约定在确认款型、价格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10日内退还原告缴纳的10万元诚意金。在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至今也未向原告采购商品。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10万元及利息10675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立案之日止,要求利息截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后,应及时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诚意金10万元后,并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也未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故被告应将原告的诚意金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到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诚意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始至诚意金10万元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采购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意向书后,应及时履行意向书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刘某的诚意金10万元后,并未按照意向书约定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10万元诚意金返还给原告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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