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马友泉律师 > 最高检督办的特大电诈案被公诉,诈骗集团中首要分子与主犯有何区别

最高检督办的特大电诈案被公诉,诈骗集团中首要分子与主犯有何区别

2017-09-08    作者:马友泉律师
导读: 警察和亲戚闲聊意外获线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今天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8·25”特大电信诈骗案提起公诉,该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包括徐维行、曾柏叡...

 警察和亲戚闲聊意外获线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今天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8·25”特大电信诈骗案提起公诉,该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包括徐维行、曾柏叡等41人,团伙幕后指挥及管理层均来自我国台湾地区,其诈骗窝点设在境外,诈骗对象涉及地域广,被骗人数众多,涉案金额达5000余万元人民币。

最高检督办的特大电诈案被公诉

2016年5月13日,李某接到一个自称是某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被告知自己的信用卡逾期未还,身份信息疑似泄露。在对方的诱导之下,李某同意对方代为报警。紧接着,李某接到了自称是“武汉市公安民警和检察官”的电话,他们称,李某涉嫌犯罪,需要对李某进行“资金审查”。李某进而被诱导将自己的资金通过网银操作数次转移至指定账户。截至5月15日,李某被骗取了共计300余万元。

这样的遭遇不止李某一个人有。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一伙人采用上述诈骗方法,针对四川、云南、山东、辽宁、黑龙江、浙江、广东、安徽等多个地区,以老年人及妇女为主要对象,向共计30余万人拨打诈骗电话,单笔最高被骗金额达959万余元。案发后,警方抓获了该团伙有关成员。今年8月7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此案。2015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台湾人“伟哥”(另案处理)纠集徐维行(台湾籍)、曾柏叡(台湾籍)等人在印度某地城郊的一栋二层别墅内设置电信诈骗团伙窝点,并从国内招募组织被告人李俊等数十人作为话务员分赴印度,分别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公安民警、检察官等身份拨打电话,谎称对方信用卡透支、个人身份信息可能被盗用等,骗取被害人信任,然后实施诈骗行为。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各成员之间各司其职,互不打探消息,其诈骗手段精准,利用个性化“剧本”,针对诈骗对象多以中老年人及女性群体为主,并通过植入远程控制系统等智能化手段对被害人电脑实施控制并转款,诱骗被害人一步一步落入圈套。

诈骗集团中首要分子与主犯有何区别

首要分子与主犯是刑法中两个不同的法定概念,但由于两者外延存在一定的重合,司法实践中常常把二者混为一谈,认为首要分子是当然的主犯。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是不是主犯,学界的观点是肯定的。通说认为,首要分子作为一种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这种主犯的特征。这种主犯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组织和领导,且这种主犯在犯罪集团中居于核心地位,没有这种主犯也就没有犯罪集团。笔者认为,通说这种说法值得商榷。通说是站在一个宏观的角度或者说是整体的角度分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而忽视了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在具体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这就容易造成以偏概全。笔者认为,在犯罪集团犯罪中,刑法同时追究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刑事责任。此时的首要分子是不是当然的主犯,还要区别对待。在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中,首要分子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在该具体犯罪中首要分子是当然的主犯。而在有些犯罪集团犯罪中,首要分子并没有直接参与犯罪活动,更没有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只是参与了犯罪收益的分享,此时的仍然认定首要分子在该具体案件中是当然的主犯,应负担同主犯一样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依据其在具体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确定其是主犯还是从犯。

  • 马友泉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关注微信“马友泉律师”(微信号),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马友泉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马友泉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