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马子伟律师 > 这是我妻子在单值工作取得的工资,怎能算受贿

这是我妻子在单值工作取得的工资,怎能算受贿

2017-09-14    作者:马子伟律师
导读:法律对合法劳动获取的报酬予以保护,但是实践中出现了公职人员通过以特定关系“挂名”领取薪酬的方式受贿的情况。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公职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帮助亲人解决就业之忧,本是...

法律对合法劳动获取的报酬予以保护,但是实践中出现了公职人员通过以特定关系“挂名”领取薪酬的方式受贿的情况。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公职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帮助亲人解决就业之忧,本是人之常情。但是公职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便利,将解决工作作为权力交易对价,则有触犯刑律之虞。

现实生活中,公职人员要求或者接受他人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种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由于特定关系人没育给单位提供对应的劳动,而获取了“报酬”,与接收受财没有实质区别.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种是特定关系人到单位就业后提供了正常的工作,并按单位一般标准领取薪酬的,由于工作机会不属于受贿罪中的“财物”,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第三种是特定关系人虽然在单位实际工作,但领取的薪酬高于该单位该职位的正常薪酬水平。此种情况下,如果薪酬明显超出工作应得收入的,其实质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性质相仿,属于变相受贿。但是,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标准不明确、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水平是否差额较大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对此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追究。

以案说法

陈某担任某区公路局征稽办副主任,负责核定养路费征缴标准等工作。2003年6月,陈某的妻子韩某所在公司破产,无业在家,陈某也因此事很是苦恼。后来,陈某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驻区某运输公司负责人廖某,无意中向其抱怨自己妻子的情况。廖某为了通过陈某在养路费上获得减免待遇,便向陈某提出为其妻安排份工作。后廖某将韩某的工作关系调入自己公司。由于给韩某安排的岗位其无法胜任,开始一些天韩某还能到廖某的公司“点卯”,但后来觉得有丈夫这个“后台”,不去公司“摆样子”也无所谓,所以没再去公司上班。从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韩某从该公司获得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23万余元。

刑辩律师点评

本案既属于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劳动而取得薪酬的一情况。韩椠从廖某公司领取的9.23万余元“报酬”均应属于受贿所得。

对本案的定性争}义较小。但是,如果韩某确有去上班,并领取了明显高于其职位的正常水平的“报酬”,那么其中是否隐藏着“权钱交易”的实质,则需要结合陈某的职务范围、陈某与廖某公司的关系、韩某岗位的工作内容、韩某是否具有胜任该岗位的工作能力、韩某实际领取的薪金与同岗位其他人之间的差额、领薪人和受薪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对韩某从事的工作应进行实体上的判断,如果安排其从事的是象征性的工作,如担任“顾问”等“闲职”,一般不能认为实际从事了工作。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廖某安排韩某“挂名”领薪,系基于担任公职人员的陈某的意思,即陈某明知其妻领取的“报酬”系以自己的权力取得。因此,可以受贿罪追究陈某的责任。同时,韩某身为陈某的妻子,明知自己不上班而领薪是基于丈夫的职务,且陈某也默许了其行为,无论其是否将收受的这些“报酬”用于家庭生活,均可以认定其属于“特定关系人与公职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对韩某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在受贿犯罪中,并不限于公职人员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还包括让行贿人将贿赂送给其他第三人的情形。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

三、关于受贿罪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 马子伟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关注微信“马子伟律师”(微信号mawei234),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马子伟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马子伟律师网”)

执业律所:瀛和律师机构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3037802888

关注马子伟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